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字样删除;本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管机关”。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项修改为:“(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处一百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堵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一)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五)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教练车号牌”修改为“教练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二款为:“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五)、(十一)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第二款增加“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二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四)项”;“三个月”修改为“六十日”;“第(五)、(六)、(十一)项”修改为“第(六)、(七)项”;删除“前款”二字。

  第三款中的“第(四)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十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第二款中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修改为“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第(二)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删除“警告”二字。

  第(三)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中的“二十四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暂扣”修改为“滞留”。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中的“二千元”修改为“五千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反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款中的“上述通知书”修改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二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