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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000754174XT/2019-00100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01-14
名称: 深圳法援故事:梁某某劳动争议案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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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梁某某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9-01-14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4日,受援人梁某某入职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受援人劳动关系转入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后第一被申请人成立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受援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改签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受援人与第一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第二被申请人与受援人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对受援人的入职时间追认为2011年10月24日。此后,受援人担任第二被申请人的运营总监,兼任第一被申请人的品牌部总监。2017年3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启动西安项目,受援人被派往西安担任第一被申请人西安分公司经理。2017年11月28日,两被申请人共同行政部总监口头要求包括受援人在内的全部员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以此原因离职的人员可以领取拖欠的工资及投资款,受援人遂按被申请人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申请人在受援人离职后未按承诺支付工资,故受援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第一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2017年11月30日解除与第一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第一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8年1月17日受援人作为失业人员,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值班窗口提出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处指派援助律师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经审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认为梁某某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符合援助条件,决定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并于三日内日指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田晓峰律师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梁某某,了解案情,询问归纳仲裁请求如下:1、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上班工资80822.38元;2、支付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报销款2777.68元;3、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97元;4、支付2016年1月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0229.89元;5、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00元。承办律师帮助受援人整理证据材料,将证据对应各请求,分析诉求风险,告知受援人案件风险在于:第二项请求:支付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报销款2777.68元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第五项请求,如果公司举证受援人书面签名的以个人原因离职申请表就比较被动。第一项和第三、四项请求有《工资结算单》及《离职结算工资明细》证明拖欠金额及加班天数及年假天数,问题不大,但年假工资计算有误差。

  该案于2018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庭前多次与梁某某面谈沟通,在进行充足准备的情况下,与梁某某一同出庭,庭审中承办律师例举证据证明主张,发表阐明代理观点,提交书面代理词。

  承办律师认为:

  1、通过查证银行工资流水及离职结算工资明细证实,被申请人未支付受援人梁某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正常上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被申请人应支付该工资80822.38元。

  2、被申请人未安排受援人梁某某2016年至2017年度休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受援人提供离职结算工资明细及交接表均证实,被申请人未支付受援人2016年至2017年度十天年休假工资20229.89元,应予支付。

  3、受援人梁某某提交离职结算工资明细及交接表均显示:受援人存在四天休息日加班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援人有加班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支付受援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4、受援人梁某某人提供被迫离职快递单及证人证言证实,因被申请人拖欠受援人工资导致其被迫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受援人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

  2018年6月7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同承办律师研判意见基本一致,维护了受援人梁某某的合法权益。

  裁决内容如下: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受援人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3000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受援人梁某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上班工资人民币80822.38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受援人梁某某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4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045.97元;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受援人梁某某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0114.94元;5、驳回受援人梁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关于公司混同经营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受援人梁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3月1日起,虽然转入第二被申请人处,但受援人仍兼任第一被申请人相关职务;特别是在2017年3月12日之后,受援人担任第一被申请人西安分公司经理,不再为第二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受援人一直持续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从未中断,受援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裁决确定的用人单位相关义务得到了仲裁委支持。

  关于离职原因。本案受援人于2017年11月30日办结离职手续,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以当时实际解除原因为准。因此,即使第一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受援人在2018年1月16日再向第一被申请人邮寄通知书,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对第一被申请人亦无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原因,因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受援人系个人原因离职未提交受援人填写离职原因的离职审批表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可视为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受援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正常上班工资问题。受验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应得工资以受援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离职结算工资明细》记载金额为准。由于两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受援人足额支付该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受援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正常上班工资得到仲裁委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受援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第一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1月应发工资中核算了加班4天、年假10天的款项。据此仲裁委确认至受援人离职时尚余4天加班及10天带薪年假未休的事实。故仲裁委支持受援人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请求。

  【案件点评】

  受援人留好证据对本案胜诉至关重要。本案有三项请求都依据《工资结算单》及《离职结算工资明细》记载内容作为事实证据,从而获得仲裁委支持,因此作为受援人的劳动者在离职申请与结算时,要慎重书写相关内容,明确各自责任与义务。受援人在面临用人单位的诱骗时,不要轻易书写不利证据,就事实书写离职原因非常重要。

  作为用人单位不要用混同经营方式规避劳动法的义务,诚信经营才能立信于世,立信于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