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乐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入职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公司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2030元/月,实际工资为大概应发平均8000元/月,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7年2月12日,乐某某因工作中车祸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0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综合8级伤残、医疗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8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10月12日,2018年10月25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3日。工伤医疗期内,公司按2030元/月的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因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乐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款项44000元;2、因为公司不在向社保局申请报销医疗费的单据中盖章,导致不能向社保局报销费,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款项64512.97元;3、要求公司支付3次住院护理款项4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9日向其发出了《受理通知书》。
乐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1月19日为其指派律师。
乐某某称为了使公司措手不及,便仅在立案时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书》、《更改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两份证据,准备其它证据于开庭时提交。但是根据仲裁委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仅给予乐某某十天举证期,即举证期将于2019年11月8日届满,在承办律师接到案件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承办律师向乐某某说明了超过举证期限举证,证据材料将可能不被仲裁委采纳的后果,然后指导乐某某准备下列证据向仲裁委提交: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3份;2、深圳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意见:复印件3份;3、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银行工资流水(只要打印公司发放工资的流水就可以了,需要银行盖章):复印件3份;4、参保证明:复印件3份;5、2017年3月9日至今的纳税证明:复印件3份;6、六万多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份;7、社保局要求公司盖章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8、医生确定护理人数和天数的“医嘱”或“诊断证明”:复印件3份。
乐某某根据律师指导,很快地向仲裁委补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虽然该等证据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但鉴于与本案有紧密关系、不采纳将影响案件公平公正性,因此最终予以了采纳。
2018年12月5日庭审时,承办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216.6元人民币。
1、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工资表统计的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
工资发放月份 应发金额(元) 高温补贴(元)
2016.2 6182
2016.3 6460
2016.4 5514
2016.5 5463
2016.6 7688 200
2016.7 6541 200
2016.8 7730 200
2016.9 8939 200
2016.10 7537 200
2016.11 8376
2016.12 8218
2017.1 6212
2016年奖金 500
总计 85360 1000
月平均工资计算:(85360+1000)/12=7196.67元
2、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017年2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应发工资额为57440元,计算:
2017.2.12-10.12:7196.67元*8个月=57573.36元。
3、申请人医疗期2017年2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实发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356.76元,计算:
工资发放月份 计算公式 实发金额
2017.2.12-28 2030/21.75*12天 1120
2017.3 2030元/月 2030
2017.4 2030元/月 2030
2017.5 2030元/月 2030
2017.6 2130元/月 2130
2017.7 2130元/月 2130
2017.8 2130元/月 2130
2017.9 2130元/月 2130
2017.10.1-12 1704/21.75*8 626.76
总计 16356.76
说明:申请人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被申请人通知上班后,便于2017年5月开始上班,因此,被申请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额虽然高于2030或2130的最低工资,但并不是支付的工伤待遇,而是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应当按被申请人支付的“基本工资额”统计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
3、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57573.36-16356.76元=41216.6元。
二、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申请报销医疗费,则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其垫付医疗费64512元。
被申请人虽然为申请人购买了社保,申请人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从社保局报取。但是,被申请人殆于履行报销手续(不在申请书中盖物价局),导致申请人的医疗一直未能获得社保赔付。
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医疗费未能获得社保赔付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继续不履行报销手续,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
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25天护理费4000元。
根据申请人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长期医嘱》等证据显示,医嘱要求申请人在2017年2月20日-26日、2018年1月20日至28日、2018年3月13日至23日共27天内,应当有1人陪护,申请人由自己家人陪护,便按较低档陪护标准160元/天计算陪护费,且申请人也仅要求了25天陪护费,其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计算:25天*160元=4000元。”
因公司当庭同意为乐某某在工伤报销申请单中盖章,乐某某同意撤回该项诉求。因此2018年12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了如下裁决:公司向受援人支付拖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923.47元、护理费4000元。
乐某某对裁决结果和律师服务均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案件并不复杂,但是有几个问题是需要注意的:
1、举证期限问题:
对于劳动仲裁中的举证规定,劳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将适用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因此,如果当事人不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向审理机构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有存在不被审理机构采纳证据材料的风险。因此,除非证据取得有困难并申请了延期举证,否则切勿超过举证期限举证。
2、公司在员工工伤医疗期限内,不按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发放工伤医疗期间工资、而是按远低于员工工资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是否合法?
答案是:当然不合法。
工伤医疗期即是指“停工留薪期”。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这里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按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应发员工工资。所以用人单位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乐某某的工资,显然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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