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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第200期):骆某等4人追索劳动报酬案

来源: 日期:2020-04-10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案情简介】

  受援人骆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为深圳A公司员工,其中骆某于2016年11月30日入职,担任运营主管一职;张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入职,担任设计师一职;李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入职,担任人事行政主管一职;罗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入职,担任商品上传专员一职。各受援人入职后,分别与深圳A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受援人均为深圳A公司员工。2018年始,深圳A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无法向员工正常发放工资,于是深圳A公司实际经营者刘某以A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各受援人签订了《关于深圳A公司拖欠员工薪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分三期支付拖欠的薪资,其中支付受援人骆某第一、二、三期的薪资均为10727.57元,支付受援人张某某第一、二、三期的薪资均为9587.25元,支付受援人李某某第一、二、三期的薪资均为20416.19元,支付受援人罗某某第一、二、三期的薪资均为4936.09元,第三期支付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前,实际经营者刘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直至2018年11月,深圳A公司仅分别向受援人支付了第一期拖欠的薪资,其余薪资一直未支付。受援人认为深圳A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损害了其们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骆某等4人因经济困难,于2018年11月7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了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1月9日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贺敬律师担任骆某等人诉深圳A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当日领取了案卷材料并办理了受理手续。承办律师了解骆某等人的仲裁诉求后及时联系了各受援人,分别就他们向劳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询问,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薪资处理协议、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由于受援人骆某未保存劳动合同,故未提交。此外,受援人骆某、罗某某还提交了离职证明。承办律师经过分析后,询问受援人张某某、李某某是否保留离职证明,他们回复因未保存,故未提交。之后,承办律师向受援人了解深圳A公司目前履行协议的情况,受援人均表示A公司目前仅支付了第一期的拖欠的薪资。

  2018年11月15日,承办律师在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约谈了受援人,就受援人的仲裁请求及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其中受援人骆某的仲裁请求为“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21454元”,张某某请求“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19174.5元”,李某某请求“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40832.38元”,罗某某请求“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9873.8元”。各受援人均表示A公司已向其们支付了第一期薪资,但第二、三期薪资仍未支付。骆某还表示,其们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多次与A公司实际经营者刘某沟通,但刘某每次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脱。

  随后,承办律师查看了受援人提供的协议,协议中承诺支付的薪资包括2018年1月未发的部分薪资、2018年3月至6月未发的全部薪资以及未向相关单位支付2018年2月至6月的公积金及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经营者刘某自愿为A公司欠付的薪资及产检费和公积金、社保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办律师认为该协议系在A公司与受援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承办律师在了解具体情况后,针对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和应对措施。经过承办律师耐心和深入的解答,受援人完全明白本案的风险和法律规定。

  庭前,鉴于A公司未到庭,双方无法就支付薪资问题进行调解。2019年2月27日下午14时,受援人诉深圳A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仲裁庭开庭。当日,承办律师依法出庭参加庭审,A公司经催告未到庭。于是,书记员在核对受援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原件后,仲裁员宣布开庭。

  在庭审调查环节,承办律师针对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目的进行了充分说明,之后,仲裁员针对具体的问题向承办律师进行发问,首先核实各受援人的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情况及离职情况,承办律师根据上述信息进行了回应;之后,仲裁员又针对A公司目前履行协议情况进行发问,在了解情况后结束了庭审调查环节。鉴于A公司未到庭,故庭审辩论环节未举行。

  最后,承办律师补充,各申请人(即受援人)与被申请人(即深圳A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A公司拖欠员工薪资处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既然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同意分期支付,应当向各申请人支付第二、三期薪资。另外,实际经营者刘某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其自愿与被申请人就拖欠申请人薪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实际经营者刘某应当向各申请人支付第二、三期薪资。承办律师庭审时充分发表对受援人骆某等人有利的事实和法律意见,正确回答仲裁员的提问。之后,仲裁员宣布庭审结束。

  仲裁庭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13028-130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为:(1)对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情况及离职情况,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情况及离职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被申请人未举证反驳上述事项,仲裁委予以采信。(2)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深圳A公司拖欠员工薪资处理协议》、《银行流水》、《离职证明》均有原件核对,仲裁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载明的相关信息,仲裁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3)关于协议,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威胁等情形下签订的无效协议,且协议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就有关拖欠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各申请人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各申请人协议中第二期及第三期的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依据协议约定诉请被申请人支付第二、三期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予以支持。

  最终,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骆某工资21454元;支付申请人张某某工资19174.5元;支付申请人李某某工资40832.38元;支付申请人罗某某工资9872.18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追索工资报酬的劳动案件,承办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准备劳动仲裁证据材料,解释法律问题。经过承办律师的解答,已经让受援人理解法律。承办律师介入本案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细致、精心尽责,最大限度协助受援人证明案件事实,分清各方具体责任。本案关于A公司的具体责任已非常明确,A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通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与受援人进行了沟通,就庭审情况向受援人进行了分析和解释。受援人对深圳市法律援助处非常满意。

  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作为劳动者的个人,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后,应当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劳动者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提升自己的劳动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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