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箱登陆 移动门户 广东省司法厅 深圳市司法局微信 深圳市司法局微博 数据开放 无障碍浏览 进入关怀版 我的主页

网站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 互动交流 > 业务知识库 > 法律援助管理

深圳法援故事(第207期):唐某智、刘某利重婚案

来源: 日期:2020-06-08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案情简介】

  案件的自诉人谢某蒋,又名谢某爱,男,汉族,1968年9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4326419680----117,原籍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第X组X号,现住贵州省X镇XX号。

  《刑事自诉状》指控:

  被告人:唐某智,女,汉族,1975年8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第X组XX号,现住X镇X社区X村一排X栋。身份证号码43262419750----124。

  被告人:刘某利,男,汉族,1964年2月X日生,家住河南省正阳县X镇X村XX庄,现住X镇X社区X村-排X栋。身份证号码: 41282919640----039。

  《自诉状》要求:被告人唐某智、刘某利犯重婚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是:1999年8月5日,谢某蒋与唐某智结婚。2004 年4月,唐某智外出深圳打工之后,与谢某蒋失联十一年之久。期间,谢某蒋及其亲友多方寻找了解,最近才查明:原来是被在广东打工的刘某利拐走,长期以夫妻名义隐居。他们于2005年6月X日生一女孩,今在X镇某学校五年级念书。于2010年2月X日生一男孩,今在某幼儿园学习。刘某利是有妻之夫,在某某庄已有三个小孩,刘与其妻未离婚。唐某智与谢某蒋至今末离婚,谢家上有老下有小,去年谢某蒋通过亲友找到唐某智手机号,据唐某智电话中说:“ 刘某利一直以武力相威胁, 不许我返回谢家。”

  《自诉状》认为: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目无法纪,破坏了两个家庭,践踏了国法。刘某利和唐某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5条之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6月15日,自诉人谢某蒋以被告人唐某智、刘某利反重婚罪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唐某智、刘某利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办理了网上追逃。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唐某智、刘某利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7】10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通知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唐某智、刘某利提供律师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

  2019年2月18日,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司煜成律师参与承办此案,担任被告人唐某智的辩护人。宝安区法律援助处还指派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付银成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利的辩护人。

  司煜成律师接受指派后,即往宝安区人民法院阅卷并复印了主要证据材料。承办人注意到,自诉人为支持自诉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

  1.自诉人身份证、户口本,自诉人的曾用名为谢某爱、谢某艾;

  2.结婚证,持证人为谢某爱,发证机关洞口县民政局,发证日期1999年8月5日,双方姓名谢某爱与唐某智;

  3.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唐某智与刘某利以夫妻名义同居;

  4.洞口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X组X号村民谢某爱、谢某蒋、谢某艾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43262419680----117;

  5.《协议》,系谢某蒋与唐某智母亲付某贞签的协议,证明唐某智、刘某利重婚。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谢某炉、谢某红等人的证言,证明唐某智、刘某利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两个孩子;

  阅卷后,承办人约见唐某智,与其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听取其辩解意见。

  唐某智不承认自己与刘某利重婚的罪名,其辩解称:

  我六岁时候,父亲去世了,母亲再嫁,我跟着堂哥家生活。村里面扶助我读书到小学三年级。1998年6、7月份的时候,通过媒人认识了谢某蒋。那时候他说他叫谢某爱,他的身份证也是谢某爱。我和谢某爱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我以前也没有见过这个《结婚证》。2016年我在洞口县公安局看到《结婚证》,我请公安的查,他们说没有叫谢某爱的,只有叫谢某蒋的。

  我到谢某爱家以后,才知道他不能过夫妻生活—他没有那方面的能力。我还了解到,谢某爱以前也娶过老婆,后来跑了。2004年3月,我、谢某爱、刘某利都在宝安区某工地,谢某爱要我接近刘某利,要我和刘某利在一起怀个孩子。为了给我和刘某利创造机会,谢某蒋还刻意调了班。后来,谢某爱打我,我离开他跟着刘某利了。

  2019年3月1日上午,本案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

  自诉人谢某蒋坚持《自诉状》的诉求及理由。唐某智、刘某利均作了无罪的辩解。

  自诉人谢某蒋在庭审调查中陈述:我和唐某智办的《结婚证》是真实的。我娶唐某智时办了酒席。照相时,唐某智知道是办理《结婚证》的照片。办《结婚证》时,当时唐某智没有去民政办公室,是我父亲带了材料去办的,我父亲当时是村里的书记,他去找人办的。但是一个星期后,我和唐某智一起去民政办取回的《结婚证》。

  唐某智陈述:我都不知道办《结婚证》的事,我没有去过民政办公室,也没有领过什么证。

  根据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承办人辩护意见指出:“自诉人谢某蒋控告被告人唐某智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自诉人出示的《结婚证》存在重大缺陷。

  按谢某蒋的陈述,谢某蒋与唐某智于1999年8月成亲,该《结婚证》的发证日期为‘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那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适用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

  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本案,被告人唐某智辩称从没有与自诉人谢某蒋一起到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自诉人谢某蒋称:自己父亲原为村干部,结婚证是父亲代办的。

  自诉人出示的《结婚证》,没有序列号,没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号码。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郑重申请:请合议庭依法调取谢某蒋、唐某智的结婚登记的全部档案资料。”

  本次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主持自诉人、被告人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2019年6月5日,本案变更主审法官,第二次开庭。因自诉人未到庭,主审法官宣布延期开庭。

  2019年7月1日下午,本案第三次开庭。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洞口县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村民唐某智(身份证号码43262419750----124)在我办查阅不到结婚档案;

  2.正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正阳县X镇居民刘某利(身份证号码41282919640----039 )在正阳县婚姻登记处从2006年至今未查到婚姻登记记录;

  3.正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正阳县民政局电子档案成立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至今未发现刘某利婚姻登记信息;

  4.正阳县档案馆回函,正阳县X镇居民刘某利未在我馆1982年至2006年查到婚姻登记原始证明;

  5.正阳县公安局X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核查刘某利户口本上婚姻状况为已婚的回函》,证实刘某利因和王某某居住生活并育有孩子,所以某某村给刘某利上报户口的时候婚姻状况填写为已婚,后期户口本上的婚姻状态未经变更延续至今。

  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本承办人补充了如下意见:

  首先,辩护人坚持第一次庭审的辩护意见。

  其二、根据本次开庭出示的新的证据,补充如下意见:

  根据本辩护人、刘某利的辩护人的申请,前次合议庭于庭后调取了《洞口县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五份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属实。新的证据表明:自诉人谢某蒋与唐某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不能成立。谢某蒋与唐某智并无合法的夫妻关系。

  综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驳回自诉人的自诉请求,宣告唐某智无罪。

  2019年7月30日,本承办人收到本案的《判决书》。

  《判决书》说:“自诉人谢某蒋指控被告人唐某智、刘某利犯重婚罪,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评析如下: 1、关于指控唐某智犯重婚罪,经查,唐某智称对谢某蒋去洞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的事情并不知情,谢某蒋亦证实结婚证是其和父亲一同前往民政局办理并领取,唐某智并未同去,根据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谢某蒋在唐某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领结婚证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结婚是一种必须由本人实施的、不能代理的法律行为,谢某蒋违法办领结婚证,且一方当事人唐某智明确表明其不知情,自诉人据此指控唐某智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指控刘某利犯重婚罪,经查,刘某利称唐某智告诉其没有结过婚,该供述与唐某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其称虽曾跟同村王某某育有三个小孩,但没有摆过酒领过结婚证,该事实有正阳县档案馆回函(证实1982年至2006年间,未查到刘某利的婚姻登记档案)、正阳县民政局出具书面文书(证实2006 年至今未查到刘某利的婚姻登记记录)予以印证,可以证明刘某利系未婚,故自诉人指控刘某利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智无罪。二、被告人刘某利无罪。”

  本承办人的观点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并采纳。

  【案件点评】

  本案是刑事犯罪案件,援助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本案自诉人取得《结婚证》不符合法律程序这一关键环节,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也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同样认为:作为人身关系的婚姻,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而为。本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刑法》、《婚姻法》的严肃性。对刑事案件全覆盖的继续实行也具有积极意义。


附件下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