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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和法院“冲突”——从一件继承公证案件谈起

来源: 日期:2019-07-22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20196月份,笔者接到一匡姓当事人电话。匡某称曾找笔者办理了法定继承公证,且已经到不动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拿到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后来,法院的判决完全推翻了继承公证书阐述的事实,作出了与公证结论截然相反的判决。笔者一听,内心还是有些惶恐,如果办了错证,后果不堪设想......

  笔者通过调阅卷宗查明:匡某于20183月份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其父遗留的房产公证,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公证处经核实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于201710月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与原配偶谌某(育有一女,匡某)于200211月经某区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仅此一次婚姻,之后一直未再婚。遗产为婚内取得的一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因没有办理离婚析产分割手续,故上述房产仍属被继承人和谌某二人共有。从案件事实来看,这是件普通的继承公证,并无什么奇特之处。笔者查阅了卷宗,办证程序到位,相关证据材料审查核实无误,并未发现公证书存在的错误之处。

  法院判决:20187月,被继承人的姐妹们(简称匡氏四姐妹)将匡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将房产判为匡氏四姐妹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原告提供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显示委托代理人为原告;(2)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原告提供了出资的证明,售房人提供证言证明售房款的确为原告及其母亲所交;(3)原告其母亲的遗嘱上说明被继承人只有居住权(被继承人长期在国外生活在国内无住房),母亲遗嘱亦可以佐证实际出资人为匡氏四姐妹及其母亲;(4)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及其母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房屋装修合同由原告签署。综上,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令房产由匡氏四姐妹及匡某按份共有,匡氏四姐妹各享有24%的份额,匡某享有4%的份额(转继承被继承人母亲的遗产份额)。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同一件继承案件公证和法院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公证做错了吗?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证明机构。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常见公证业务之一。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采用的是推定原则,信赖物权公示公信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需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房屋权属证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继承申请人匡某向我处提交了不动产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权信息单,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公证机构则推定被继承人即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审查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是公证机构应有的审查义务,但是审查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等则超出了公证机构的审查边界。

  法院是审判机关,具有裁判权,定纷止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对相关纠纷进行判决。原告提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法院根据职责依法审查判断。

  物权和合同债权应该是分开彼此独立,而不应混为一谈。倘若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实际出资人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公证机构没有法定调查权,而且人力物力有限。每年公证机构办理大量的继承公证案件,从现实上考量也是无法做到审查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及产权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等情况。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讲,审查是否有借名买房及实际出资等情形都不是公证机构应有的审查义务。

  启发思考

  公证机构和审判机关是两个独立部门,对同一案件,二者的角度和立场不同,依据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会存在差异,很难简单的说孰对孰错,因为法律实践本身就是复杂的。公证机构是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进行公证。其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除外。公证机构非裁判机构,对于权属是没有判断权的,只能信赖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对继承人提交的权属证明进行真实性审查,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完全是合法合理的。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公证机构并不存在过错,公证程序到位,适用法律准确,尽到审慎核查义务。被告匡某不服法院判决,认为审判中存在错误,可向法院提出再审程序。

  本案公证、法院两种结果,也给了我们一些思考,办理此类案件,公证人员的审查核实工作要再仔细一点,对继承人房屋产权是否有争议,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包括房改房)的情况,是否存在他人出资的情况,是否存在出售及抵押等情况,是否存在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等等都要详细询问和核实;对于产权证遗失,申办继承公证,公证人员建议申请人先登报,补办产权证后再办继承公证;对房屋现状实地进行考察核实,并予以记录在案。办证中如发现存在借名买房,或者存在其他实际出资人,或者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买卖等争议情况的,则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确权解决,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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