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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700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700号

  申请人:袁某某,男,住址:广东省X市X区X村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大和路市场监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镜雄,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ROCK手机充电器头苹果7快速6S手机通用vivo多口usb安卓快充电头”涉嫌价格违法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人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投诉平台进行举报,称其于2016年11月11日在天猫网上看到被举报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专卖店”销售的“ROCK手机充电器头苹果7快速6S手机通用vivo多口usb安卓快充电头”标示原价:89.00,现价:59.00。申请人因此购买了上述商品,后经了解被举报人所标示的原价:89.00不具真实性。被举报人上述标价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依最高额度奖励举报人。同日,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邮箱发送部分证据材料。2017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查询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咨询举报投诉平台,得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已作销案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不服,认为被举报人所售涉案商品在申请人购买之前,已售出0件,并未有实际交易。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相关规定:“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邮寄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做了全面、充分的调查取证,做出的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天猫商城 “某某专卖店”购买的“ROCK 手机充电器头苹果7快速6s手机通用vivo多口usb安卓快充插头”时页面标示的价格涉嫌违法,要求查处及奖励。

  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此举报予以立案。11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执法人员现场用该公司员工电脑登录“某某专卖店”,发现有被举报商品销售,商品价格标示为“价格89.00-169.00元,促销价59.00-168.00”,该产品网页下方有价格说明。该公司主管林某某表示,被举报商品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网上销售,网页介绍页面就已经注明价格解释。综上,当事人价格违法事实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对该案作出销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 1月 1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政务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受理、调查、告知其销案决定。以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查: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人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投诉平台进行举报,称其在天猫网上看到被举报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专卖店”网店销售的“ROCK手机充电器头苹果7快速6S手机通用vivo多口usb安卓快充电头”标示原价:89.00,现价:59.00。申请人购买上述商品后,经了解被举报人所标示的原价:89.00不具真实性。被举报人上述标价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和奖励,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商品截图、订单截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2016年11月2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用该公司工作人员电脑登录其公司经营的天猫网“某某专卖店”进行核查,发现有涉案产品销售,但该涉案产品网页下方有关于价格的说明,已对标注的价格作了解释。案件调查期间,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网上宣传页面标注“价格”89元字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所指商品“原价”含义,仅为其公司的指导建议零售价格,请消费者以店铺显示“促销价”为天猫工具特价宝显示效果,实为即时销售现价。2016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销案决定。2017年1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管委手机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通知,告知申请人上述销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一条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本案中,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在天猫网上开设的“某某专卖店”网店销售的“ROCK手机充电器头苹果7快速6S手机通用vivo多口usb安卓快充电头”标示原价:89.00,现价:59.00,申请人购买上述商品后,经了解被举报人所标示的原价:89.00不具真实性。涉案商品在申请人购买之前,已售出0件,并未有实际交易,被举报人上述标价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时一并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相关截图,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举报人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价格欺诈行为。另外,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经营的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标示为:“价格:89.00-169.00元,促销价:59.00-168.00”,且网页下方有关于商品价格的解释说明,而申请人提交的涉案截图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被举报人未就涉案产品价格作出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决定并无违法或者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ROCK手机充电器头苹果7快速6S手机通用vivo多口usb安卓快充电头”涉嫌价格违法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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