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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司复决〔2020〕2号

来源: 日期:2020-05-14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司  法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司复决〔2020〕2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詹文烈,局长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一路76号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关于沈某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周某律师一案的答复》形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周某律师代理黄某故意伤害案再审法律服务,周某律师违规私自收取律师费、不出具税收发票、不提供法律咨询、案件调查、阅卷复印相关卷宗服务、未分析答复进一步法律救济途径的法律建议,2019年7月8日向深圳市司法局投诉,2019年7月26日转办到被申请人处,2019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沈某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周某律师一案的答复》。2019年10月1日,申请人签收并对此行政答复不服,向深圳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据投诉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认为周某律师存在:1.私自收费;2.不提供税务发票;3.暗示自己的社会关系利于案件成功代理;4.违反执业道德,故意混淆申诉受理与再审受理程序,多收取律师费6000元;5.未履行律师案件调查职责,向法院、检察院申请提供利于被代理人的侦查证据材料,是导致申诉被驳回的重要因素;6.未提供复印案件卷宗的法律服务,延误了委托人向检察院控申,剥夺委托人知情申辩权;7.申诉被驳回后,未提供进一步法律救济的分析建议供代理人选择。

  被申请人对该投诉未尽职调查,拒绝向投诉人出示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供作出行政答复的理由和依据,行政答复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以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认定周某不提供查阅复印卷宗法律服务属于不违规的依据,该条文并没有禁止向当事人、被害人提供案件服务,周某律师代理的是刑附民案件的再审,案件不仅有刑事部分还有民事部分,事实上申请人沈某本人自行联系法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查阅复印了二审、申诉的全部卷宗材料。申请人要求周某律师退回收取的律师费是由于周某律师未按照规定提供案件调查、查阅复印卷宗等法律服务并存在违规行为,理当属于行政投诉范围之内的要求,宝安区司法局行政答复显失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故向其上级部门深圳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向深圳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9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沈某投诉广东省某律师事务所及周某律师一案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通过调查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所及周某律师在代理沈某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纠纷一案〔(2016)粤0306民初××号〕存在违规行为。

  关于申请人第1、2项投诉事项。虽然周某律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律师费发票提供给申请人,但周某律师与申请人洽谈后,由某所与申请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周某律师虽以个人账户收取了申请人律师费用,但某所认可律师费已转入律所公账并及时开具了发票,故应认为本案系由律所统一接受并收取律师费、开具发票,且本案中某所实际收取律师费1万元,并未超出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所以,认定周某律师私自收费、不提供税务发票证据不足。关于申请人第3项投诉事项。申请人所称的其与周某律师在洽谈案件期间周某律师暗示自己的社会关系有利于案件成功代理,仅有申请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不足以认定。关于申请人第4、5项投诉事项。周某律师在案件代理期间已依法调取、查阅、复印案卷材料,向法院申请再审且再审申请被驳回后,退回了申请人部分律师费,其已履行了律师代理职责,且未超出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收费,所以,认定周某律师故意混淆再审启动与申诉受理、未能履行律师代理职责证据不足。关于申请人第6项投诉事项。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因此,申请人关于未提供复印案件卷宗的法律服务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关于申请人第7项投诉事项。申诉被驳回后,经申请人咨询,周某律师告知申请人可以不再申诉了,因此,认定周某律师在申诉驳回后未提供进一步法律救济的分析建议并存在违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某所及周某律师代理案件存在违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019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来的《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书》,市司法局将申请人投诉某所及周某律师一案的有关材料移送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要求某所及周某律师限期说明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9年8月27日、9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周某律师及某所负责人谭某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8月29日,经与申请人电话沟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书面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协助调查通知书》,9月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书面询问内容进行书面回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19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答复》并于9月29日送达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9月29日送达某所及周某律师;根据《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了《关于沈某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周某律师一案的调查报告》,将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报市司法局。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一至事实五被申请人已在《答复》及本答复书前文作出回应,在此不再赘述。(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尽职调查,拒绝向申请人出示某所及周某律师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供作出行政答复的理由和依据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依法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将投诉处理结果送达给了申请人,不存在未尽职调查的情况。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除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外,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申请人所谓的“未提供作出行政答复的理由和依据”的复议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在《答复》中充分阐述了作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并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适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作为认定周某律师未提供复印卷宗法律服务不违规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一,上述规定已经明确禁止律师向相关人员提供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卷宗材料,申请人认为该规定没有禁止向当事人、被害人提供刑事诉讼案卷材料属于对该规定的片面理解。第二,申请人主张涉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不仅包括刑事诉讼,还包括民事诉讼,但事实上,该案卷宗材料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混杂在一起,相关部门未明确加以区分,周某律师未予提供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亦符合规定。第三,即使周某律师未提供复印卷宗法律服务,只要不构成法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就无权作出律师存在违法执业的认定。根据现行的规定,并不是律师所有没有按代理合同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都属于违规行为而由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当事人如果认为其代理律师未尽代理职责,如果无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利。(四)申请人主张要求周某律师退回收取的律师费的投诉事项属于行政投诉范围之内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投诉不成立,请求驳回。

  经查: 2019年7月26日,本机关作出深司函〔2019〕××号《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书》,将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某所及周某律师的《投诉书》等有关材料移送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在《投诉书》中称第三人周某律师存在私收费、不提供税务发票、暗示自己的社会关系有利于案件成功代理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提出查清事实、作出行政处罚、退还律师费等请求。

  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司律投受字〔2019〕第××号《受理通知书》,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19年8月7日,第三人某所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称其没有发现周某律师私自收费以及收费不开发票的行为,申请人的投诉不成立,并提交了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材料。同日,第三人周某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称其既无私自收案收费也无只收费不办案、不开票,申请人的投诉不成立,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办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201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周某律师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陈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000元,后在申请人的要求下修改了合同,承诺合同签订后先交10000元,待二审再审后再支付5000元。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指“税后”。该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主动转款6000元,考虑到二审再审不确定发生,这笔费用周某没有转到某所账户。且其在写再审申请书前已经到龙岗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了卷宗材料。

  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某所主任谭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表示《委托代理合同》以给投诉人的为准,此案件没有收取税费,该所统一收费不存在违规等。

  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其对书面询问逐项回答并邮寄被申请人;2019年9月3日,申请人就上述告知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

  2019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沈某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周某律师一案的答复》,答复申请人:“……综上,我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周某律师代理案件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人所投诉的事项不成立。投诉人关于退还律师费的请求,属于双方民事争议范围,超出了我局职权范围,投诉人可另行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投诉具有行政处理职责。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本案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首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后认定投诉不实,该处理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其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涉案投诉后,依法受理、及时开展相应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涉案答复、送达,且在涉案答复中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详细说明、告知其民事争议事项应循法定救济途径解决,该处理行为的程序亦无违法或不当。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作出的处理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以《关于沈某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周某律师一案的答复》形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司法局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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