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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远行实业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以案释法

来源: 日期:2020-06-02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政处罚

  案例报送时间:2020年 5 月 27 日

  供稿:(深圳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审稿:(深圳市司法局)

  检索主题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虚假广告;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案例报送单位:深圳市司法局

  地址:深圳市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

  邮编:518034

  电话:0755-83058828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当事人在京东店铺销售的由成都光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撕牛肉(酱卤肉),均有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1011500934),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销售,合计销售了100件,销售价208元,广告费合计200元。由于当事人在销售由生产者成都光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撕牛肉(酱卤肉)”时,错误的把宣传用语标记成呼伦贝尔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15078300180,而实际发货给顾客食品实物的生产者是由成都光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451011500934,还没有来得及更改产品图展示、食品类别时就上架匹配错误了,于2019年11月30日发布的虚假广告用语,又于2020年4月9日已在京东店铺修改了广告用语并于2020年4月14日对消费者作赔付处理。案件通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网上截屏图片等调查取证,广告用语含有“西藏高原手撕牦牛肉干,内蒙古特产正宗风干手撕牦牛肉”的字眼,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调查与处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广告用语含有“西藏高原手撕牦牛肉干和内蒙古特产正宗风干手撕牦牛肉”的字眼,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30日发布的虚假广告用语,又于2020年4月9日已在京东店铺修改了广告用语并于2020年4月14日对消费者作赔付处理,没有交易行为,消费者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发布广告时间持续不足半年。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管委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实施标准”第(5)档第①②③④项的规定予以裁量,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作出的定义,本案难点是如何认定本条款所说的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和(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间的区别。本案其广告宣传的是牛肉,销售的也是牛肉,虽然两者牛肉之间相差甚大,几乎可以说是不同的东西,似乎适用第(一)项的认定,但是第(一)项中所说的不存在,应该认为是完全不同类的东西。案件中商家宣传的是牛肉,销售的也是牛肉,不应适用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是第(二)项所描述的虚假广告的情形。

  【典型意义】各经营者在出售产品、服务的各类广告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用语字斟句酌,并联系有资质的广告经营商进行制作把关,索要相关收据单证,不因一时误放等其他原因使得客户误解,不得将所述产品、服务的信息,出现各类夸大、虚假的内容,在日常生活中,网络交易平台上有着虚假交易和虚假评价的信息,商家不应盲目销售或刷单手段来提高商业信誉,应以正当出售规则和商业道德来赢得消费者的信任,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和更多的交易机会,若消费者购买回的商品与出售信息不符合时,应采取正当措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这样,才能维护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并为有需要的客户提供优质、合适的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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