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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从污染物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废水案

来源: 日期:2021-03-12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基本信息

  检索主题词:中间工序;直接排放;超标;行政拘留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某公司在废水处理设施的“综合废水收集池”设置有口径为120mm的塑胶外通管道,连接厂界外污水井。某公司主要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配套建设有废水处理设施,废水处理工序为:收集→格栅除渣→加药剂沉淀→综合废水收集→厌氧处理→好氧处理→排放。现场检查时,某公司正在进行生产加工,“综合废水收集池”内废水正在经上述塑胶管道向外环境排放废水。监测站监测人员在某公司外通管道连接的厂界外污水井处和综合废水收集池分别采样送检。检测报告结果为:厂界外污水井氨氮26.5mg/L,超标1.65倍,化学需氧量7.16×103mg/L,超标78.56倍;综合废水收集池氨氮30.6mg/L ,超标2.06倍,悬浮物300mg/L,超标4倍,化学需氧量7.36×103mg/L,超标80.78倍。

  【查处情况】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从污染物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水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行为;

  2、2021年1月14日,深圳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从污染物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水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行为处以罚款50万元;

  3、某公司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深圳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法律分析】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而本案某公司在其生产活动中,并未严格按照厂内正常废水排放的处理流程进行处理后排污,而是在综合废水收集的处理阶段,擅自通过塑胶外通管道连接厂界外污水井来排放超标污水,通过减少处理工序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经检测,某公司在厂界外污水井和综合废水收集池排放的水污染物为B类污染物,且超标二十倍以上,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一章§1.8.1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应“从污染物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水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B类水污染物”“超标20倍以上”等裁量因子,深圳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其处以行政罚款50万元。

  【普法意义】

  1、警示相关企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水污染物,严禁从污染物设施中间工序引出水污染物直接排放。本案中某公司利用在“综合废水收集池”设置的塑胶外通管道,连接厂界外污水井,将污水直排的行为,符合从污染物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水污染物直接排放废水的违法情形,且污染物超标倍数较高,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相应处罚,从而树立处罚此类违法行为的典型,使其他企业及时吸取教训,在平时生产经营中自觉树立环保法律意识,时刻牢记自身应履行的环保主体责任,将守法经营、合规经营自觉融入到自己生产经营活动中。

  从污染物设施中间工序引出水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本案中某公司在废水处理设施的“综合废水收集池”设置塑胶外通管道,连接厂界外污水井直接排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情形,虽尚不构成犯罪,但仍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中除了要依法对企业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相应处罚外,还应注意将涉案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调查取证材料及时移交给公安机关,以便于公安机关了解相关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理清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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