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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诉王某、刘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以案释法

来源: 日期:2021-12-20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刘某汽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沿河南路松涛花园内部道路起步时,该车车头分别与此路段武某、张某 、李某、杨某、江某、王某和李某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弃车逃逸。

  【调查与处理】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且其发生事故后,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弃车逃逸,存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8年3月,被保险人李某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维修产生费用10,6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保险人李某支付理赔款10,600元,李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被告刘某的汽车在发生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追偿款人民币10,600元及利息;二、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刘某在人民币2,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人民币8,6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其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驾驶资格证,却将车辆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驾驶,其未尽到对被告王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综合考虑被告刘某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和直接的侵权性,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刘某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实践中,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这也提醒了广大市民,如果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驾驶人没有驾驶证、喝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或者明知车辆有一定缺陷,未买保险仍然将车辆借给使用人,由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是有过错的,需要和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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