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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政策咨询

来源: 日期:2017-06-14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13〕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3日

 

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维护社会稳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新区,下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专项行政调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治安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保障等事宜产生的争议;

  (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补偿和具有行政管理特征的政府合同引发的争议;

  (三)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或市政府确定进行调解的争议。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工作机制,行政机关应对发生在本辖区、本部门的争议进行主动排查,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予以解决。

  第五条 行政调解坚持自愿平等、程序规范、依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建立行政调解机制,对能够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的争议,应依法进行调解。

  市、区政府应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方案。

  行政机关每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调解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全市行政调解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具体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二)调查研究行政调解工作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行政调解信息工作,促进全市行政调解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四)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推广行政调解工作中的好作法;

  (五)依照本办法履行调解职责。

  第九条 依法承担行政调解职能的政府部门应根据自身工作需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并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争议由主管职能部门作为调解机关负责调解。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作为调解机关负责调解。

  第十一条 争议调解机关不明确的或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调解机关。

  第十二条 争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或口头向调解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发现需要进行调解的争议,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调解受理范围,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调解机关对收到的调解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或发现争议当事人已启动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救济程序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及时提醒争议当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调解机关正式受理后,发现当事人启动前述救济程序的,应终止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机关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确保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协议,调解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或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九条 调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争议激化的;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五)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平、公正等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调解人员选定和调解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各区、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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