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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政策咨询

来源: 日期:2017-11-20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一、问:“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通过九年的试点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余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各地普遍建立完善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工作任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确保了试点试行工作的扎实推进。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

  按照中央的要求,在认真总结试点试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两院两部”积极推进《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广泛调研论证,采取不同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成果。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扩大试点到全面试行,始终鲜明地坚持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已经在实践中与监狱刑罚执行共同构建成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主要方面,形成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分层次、相衔接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总结实践经验,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是连续两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明确要求,始终与社区矫正实践同步推进。根据中央批准的立法方案,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作了原则性规定,基本完成了第一阶段立法任务。确保社区矫正依法有序开展,确保执行效果和质量,则是更为迫切的立法任务,也是建立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体系的重大课题。《实施办法》的制定出台实现了与第一阶段的立法工作同步进行,建立了我国社区矫正执行制度。《实施办法》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突出了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基本功能;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执行机关、执法权限、执法责任等主要问题,规范了矫正措施和执行程序;明确了各部门的分工和配合制度,填补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空白,畅通了与监禁执行的制度衔接。《实施办法》的出台,完善了我国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相辅相成的刑罚执行体系,对建立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依法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特殊人群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价值目标,就是要把社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近年来,为了指导和规范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两院两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指导文件,各地也陆续出台了一批规章制度,有力保障了试点试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司法部会同“两高”和公安部认真全面地总结各地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的经验和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提炼概括,形成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贯彻专责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既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又积极动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基层组织、家庭成员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贯彻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大任务相结合的原则,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创新教育矫正方法,实现刑罚执行与特殊人群管理的有机结合。《实施办法》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它的出台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制化、规范化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制度成果。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统一、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客观需要。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决定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经过几年的实践,各地根据中央的精神和原则要求,在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地方实际,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试点模式和矫正方法,为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推进,特别是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大,社区矫正人员的大幅增长,全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对统一、规范社区矫正活动,提高矫正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实施办法》的出台适应了新形势、新要求,完善了调查评估、分类管理、个案矫正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规范了接收、矫正、奖惩、解除等主要执法环节,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健全完善了社区矫正执行制度。同时,为研究制定《社区矫正法》,全面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问: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有哪些?

  答: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试点以来,司法行政机关一直承担牵头组织实施的职责。几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履职,在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和社会力量的大力支持下,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深入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明确了司法部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从指导管理层面讲,司法部负责指导管理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2012年1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4号)同意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拟定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指导开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相应地,省级、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管理职责。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有27个省(区、市)司法厅(局)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了社区矫正处,75%的地市司法局、67%的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了社区矫正处(科),依法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从组织实施层面讲,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可以说,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县、乡两级是关键。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主要包括: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同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扶等工作,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在社区矫正接收环节,司法所要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并组织宣告;确定社区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司法所要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对社区矫正人员七日以内的外出进行审批;组织日常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等。在期满解除矫正时,司法所要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提出安置帮教建议;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部门做好交接等。此外,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在一定范围内参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如派员参加社会调查评估等。司法所立足基层,还要充分发挥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广泛动员基层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三、问: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哪些?分别承担哪些职责?

  答: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有一支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执法队伍作为组织保障。同时,考虑到社区矫正的社会性,应当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各地适应社区矫正工作性质要求,建立了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核心、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2003年,作为第一批试点地区的上海市就提出“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工作思路。上海市的每个区、县司法局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一般是2人,每个街镇(乡镇)司法所都有一名专职干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同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培育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成立了民办非企业的社工组织机构。政府出资向社工组织机构购买服务,按照与社区矫正人员1:50的比例配备社工,派到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此外,上海市还成立了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吸纳企业、个人等会员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扶。江苏省努力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参与度,全省招聘了2100名专职工作者,这支队伍主要来源于大学毕业生、“40、50人员”、企业下岗人员、退休后的村支书、村(居)委会主任,他们协助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帮扶、心理矫正等;同时招募了5万多名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热心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通过不断探索,逐步建立了一支由司法行政部门执法工作者、一定比例的具有必要的教育背景、良好的专业素质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共同担当社区矫正的工作任务,较好地满足了当前工作需要,也为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了人才保障。

  《实施办法》肯定了各地的实践做法,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模式,在第二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明确人员组成,明晰职责承担:一是要建立执法工作者队伍。通过内部调剂、公务员招录的形式,选拔一批政治坚定、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公务员担任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二是要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联合或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社工资质的人员担任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的指导下,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一对一”或“多对一”的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三是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联合团委、志愿者协会面向社会招募热心社区矫正工作、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四是进一步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的聘用、管理、培训和考核、激励机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多元化教育,帮助其改变心理认知,变被动矫正为积极矫正、主动矫正,有效促进其向社会的回归,成为守法公民。

  四、问: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中央批准的社区矫正试点通知和全面试行意见,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针对五种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矫正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为体现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保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连续性,《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整合各种社会管理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帮助这类人员尽快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是立足当前,谋划长远,继续深化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客观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执行机关保存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五、为什么要建立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制度?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如何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答: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开展调查评估,统筹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对社区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有利于社区矫正的依法规范实施,有利于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决缓刑时,应当将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为适用条件;对犯罪分子裁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判决、裁定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 不仅进一步强化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还使社区矫正工作实现了向前延伸,加强了矫正工作与审判工作的衔接,促使社区矫正人员更加自觉主动地服从监督管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0年8月28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实践证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的开展调查评估,能有效地对社区矫正人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提高风险预见性,真正严把了社区矫正“入口关”。同时,通过开展适用前调查评估,有利于确定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同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从源头上避免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情况的发生。

  《实施办法》肯定了各地的实践做法,对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估:一是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指定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二是被指定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指派二名以上人员围绕实施办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三是被指定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四是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五是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六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宣告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始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确保社区矫正依法开始,避免漏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接收管制、缓刑、假释类的社区矫正人员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对罪犯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有关通知后,做好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准备工作,并将有关事项告知拟负责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收到决定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材料,要认真核对并登记,将回执在三日内送达决定机关;发现文书缺项的,要及时通知决定机关补齐。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照已收到的法律文书核实其身份,并填写接收登记有关法律文书。对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而社区矫正人员已经前来报到时,应先进行登记,同时与决定机关联系约送法律文书。办理完接收登记手续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按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要求,对该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组织查找,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原裁判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还要增加抄报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核实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的居住地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接收准备,并告知拟负责其对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要时,司法所工作人员一同参加)到庭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核实罪犯身份、办理罪犯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核实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的居住地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批准机关的通知后,做好接收准备并与罪犯服刑的看守所、监狱取得联系,约定罪犯交付日期,届时由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所现场办理罪犯和法律文书交接手续。办理登记等事项后,由司法所将罪犯带回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宣告是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特性的重要措施,对于彰显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强化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份意识,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自觉性,明确司法所、社区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亲属、保证人等承担责任,都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组织宣告前,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矫正人员本人、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成员、所在单位的代表、就读学校代表、矫正小组人员按时到场;组织宣告时,应考虑选择合适的场所,悬挂司法所标识,环境布置要庄重严肃。

  宣告主持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织宣告时,一是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二是宣布社区矫正期限;三是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该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四是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七、为什么要规定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司法所如何指导矫正小组开展工作?

  答:实行专群结合,坚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既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特色,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以矫正小组为依托,立足社区、依靠社区,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促进公众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教育帮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模式。

  相对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置在“社区”这一相对开放的环境里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目前,人户分离,异地就业就学等现实情况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难题。在迅速城市化过程中,一些城乡接合部的小区建设加快,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人员数量激增,社区矫正管理难度加大,个别人会钻空子逃避改造,形成新的问题隐患。只有充分发动、利用和整合社会上的各种人力、物力资源,共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管理教育,才能真正体现社区矫正设立的根本出发点。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可以减少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人员之间的对立面,消除社区矫正人员的抵触心理。社会工作者可以从多层面介入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引导教育,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社区基层组织、家庭、单位等可以共同为社区矫正人员营造一个宽松的改造环境,使他们重新扮演“正常”角色,促进他们与社会之间尽快实现互融,从而达到积极、良好的矫正效果。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中,各地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普遍成立了社区矫正小组,吸收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基层组织、所在单位或学校及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这些人员与社区矫正人员有密切的联系,最贴近社区矫正人员,最能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和矫正情况,对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实施办法》肯定了各地的实践做法,对这一工作机制作出规定,第八条明确要求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有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司法所在落实矫正小组工作机制时,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在矫正宣告程序前确定矫正小组组成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担任成员。二是要及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小组成员的以下责任和义务:(1)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和帮助;(2)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报告、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3)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学习、生活、思想和工作等情况;(4)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5)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三是要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他们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八、问如何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矫正方案,如何实施?

  答:矫正方案是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确定针对性管理措施,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的方案。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专职社工协助。制定矫正方案时,一是查阅有关法律文书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情况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二是根据走访了解到的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矫正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三是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个人自然情况、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对其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综合评估情况、对其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的措施等。司法所对拟定的矫正方案要及时审核确定后执行。四是矫正方案开始实施后,要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矫正措施针对性强、矫正效果明显的,可以继续使用原来的方案。原来拟定的矫正措施针对性不强、实施效果差的,要重新对矫正措施进行调整。制定时做到因人定案,因人施矫,切忌千篇一律、不讲效果。

  九、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如何确定,变更居住地如何进行审批?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这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各地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经验作出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旗)。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有固定居所,由其本人或者与亲友共有、承租,或者其他人、单位愿意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社区矫正人员能够在此居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2.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有亲友、其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

  以居住地为执行地主要有以下三个考虑:一是符合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特征。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要求严格监管,预防再次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社区安宁。同时,社区矫正人员在社会上接受监管、教育和帮扶,需要具备基本的生活、工作、学习条件。不管是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本地人口还是人户分离的流动人口,其生活基础与居住地密切相关。如果以户籍地作为执行地,对于大量流动人口来说,由于没有生计来源,仍然要外出就业。目前,部分地区采取异地委托的办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执法权与执法责任分离,执行机关与实际开展矫正工作的机关分离,存在脱管失控的隐患,一旦出现问题也难以分清责任。以居住地为执行地有利于有效监管,也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顺利融入社会。二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户分离的情况日趋普遍。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形势下,我国已经提出按照居住地实施社会管理的基本目标,将公共服务与人口居住地挂钩。部分地区已经出台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统一的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提上日程。以居住地作为执行地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三是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根据《监狱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居住地执行机关执行。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法明确规定,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经执行机关批准。以居住地为执行地符合有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要求。

  以居住地为执行地体现在《实施办法》多个环节的规定中。《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被告人、罪犯拟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第五条规定了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第六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提请减刑,同时抄送居住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解除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通知原决定机关,还要通知居住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实施办法》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教育学习都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来实施。

  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初次确定,以人民法院等决定机关的裁判、决定文书确定的居住地为准。在裁判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调查评估时对居住地的条件一并考虑,向决定机关反馈意见。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居住地变更审批程序:司法所接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申请后要认真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填写有关文书,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司法所意见,将有关情况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予以接收或不予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反馈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通知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所要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办理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程序严谨、避免脱漏管的原则,从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矫正、回归社会出发,履行审批程序,主动做好工作衔接。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市、区)、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有关人员应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核实有关事项,确保矫正措施的连续性。

  工作中要把握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和居住地变更的区别。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是因为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要临时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居住地不发生变化,对其监管仍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外出期间司法所要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返回时要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居住地变更则是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生活基础发生变化,居所变动,且居所位于另一个县(市、区、旗)导致社区矫正执行地发生变更。

  十、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区矫正人员是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基础。社区矫正人员在开放的社区中服刑,存在着多种诱发犯罪的因素,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既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区安全,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前提和保障。

  根据刑法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实施办法》在总结各地开展监管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作出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监管要求:

  一是报告义务。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定期报告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二是外出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正当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经过批准,且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是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四是变更居住地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是加强日常管理。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走访,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前来报告、说明情况。

  二是加强对适用禁止令人员的监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禁止令的具体内容,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明确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落实监督管理责任人,并根据执行情况和效果及时调整执行方案。对于被禁止出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调查走访,及时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批,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是严格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的程序和时限。认真核查社区矫正人员提交的外出、变更居住地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村(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等。社区矫正人员一次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到期仍有外出需求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居住地变更涉及到具体执行机关的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做好衔接工作。

  四是要加强检查考核。司法所要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的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进行实地检查核查,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分级管理,调动社区矫正人员改造的积极性。

  五是要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发挥基层组织、社区群众以及社区矫正人员家属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推广应用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技术实施监管,提高监管工作的便捷性和实效性。

  六是要健全应急处置机制。针对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参与群体性事件、实施犯罪、非正常死亡等情形,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对突发事件防范有力,处置迅速,应对有效。通过全面加强监督管理措施,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

  十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特别的监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暂时改变监禁执行方式,置于社区内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与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相比,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应当更加严格。

  《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有:

  一是在交付接收环节,强调现场交付接收。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罪犯移交手续;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到法庭办理罪犯移交手续。

  二是在日常监管环节,除了遵守报告自己遵纪守法情况等一般性监督管理规定外,保外就医罪犯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司法所除了定期检查、核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还要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有关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三是在处罚环节,除其他适用警告的情形外,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警告。

  四是在收监执行环节,《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情形设专门条款作出了规定:(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从《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除了从事与其就医密切联系的活动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应当从严控制。在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中,司法所要特别注意督促保证人履行职责。具有保证人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批准罪犯保外就医的重要条件之一。保证人应当监督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十二、怎样确保禁止令的正确执行?

  答: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要求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中,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禁止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

  一是要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认真开展禁止令适用调查评估,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禁止令、适用何种内容的禁止令等建议,增强禁止令适用的必要性和执行的可操作性。

  二是要在矫正宣告中,一并向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宣读禁止令的内容和执行期限。禁止令执行期满的,要书面告知其禁止令执行完毕。

  三是要积极探索监管方法,确保禁止令执行效果。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方案中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明确监管责任人、细化监管措施;加强走访核查工作,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四是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五是要做好进入特定场所的审批工作。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条件审批,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六是要及时查处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对违反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收集有效证据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提请原判人民法院撤销缓刑。

  十三、对社区矫正人员教育矫正有哪些具体规定?

  “人是可以改造的”,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教育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在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基础上,对不同犯罪类型、不同情况的社区矫正人员,因人施矫,实施个性化教育矫正,是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重要方法。在总结各地试点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实施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条规定了教育矫正的目的、内容、方法和考核。

  第十五条规定了教育学习,主要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教育。包括:一是公共道德教育,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提高道德素质。二是法律常识教育,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学法、用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悔罪意识,自觉接受改造。三是时事政策教育,结合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帮助社区矫正人员了解社会形势,知晓国家政策,合理谋求自我发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确保学习效果。

  第十六条规定了社区服务,要求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需要强调的是,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不是惩罚,而是为了培养他们正确的劳动观念、集体意识和纪律观念,强化社会责任感,修复社会关系,进一步得到社会的谅解和接纳。要确保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八小时,同时注重社区服务的可操作性,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规定了个别教育和心理矫正。要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根据个体差异,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矫正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因人施教。要积极开展心理矫正,对社区矫正人员广泛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对有需要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或者心理危机干预,帮助他们康复心理,健全人格,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考核及分类管理。要求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分类管理,给予不同处遇。对于不服从监管、不认真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的,应当严格管理措施,加大教育力度,甚至给予相应处罚,确保矫正效果。

  各地在实践中要充分总结既有的好经验、好做法,采取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符合实际的教育矫正方式方法,发挥教育矫正的攻心治本作用,促进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和行为的转变,不断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十四、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困扶助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区矫正人员是罪犯,但同时也是需要社会给予特殊关爱的对象,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困扶助,是为了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中的“帮困扶助”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基础上的社会适应性帮助。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实践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就业安置、生活保障等制度,创新成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和“阳光中途之家”等工作机构,构筑协调联动、有机衔接的教育管理、帮困扶助模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江苏省努力用好教育、人社、民政、财政、工青妇等部门的有关政策,为有就业愿望但无职业技能的社区矫正人员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为老弱病残、无生活来源的社区矫正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安排相应困难补助,为有就业愿望、暂无工作的社区矫正人员提供过渡性就业岗位。泰州、宜兴、扬中等市探索建立社区矫正协会和帮扶基金,广泛吸纳社会资源,借助社会力量定期开展帮困扶助活动。上海市将牵头协调各有关方面共同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困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来履行,切实关注社区矫正人员的民生问题。充分利用各级联席会议制度,对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入户、住房、低保、困难补助、就业推荐、技能培训等方面的疑难问题,协调公安、民政、人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集中商议,快事快办。积极出台具体的政策和措施,对就业困难、“40、50”的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免费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落实补贴政策、临时救助政策等,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综合性帮扶,较好保证了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推动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服务工作体系,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社会保险等问题,为社区矫正人员融入社会创造条件。要建立与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根据社会发展和矫正工作实际需要,完善和落实各项帮扶政策,为有效开展帮扶提供政策保障。要加强社会资源的整合利用,广泛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各方面力量,发挥社会帮扶的综合优势,努力形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帮扶的社会合力,提高帮扶效果。

  十五、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有哪些具体规定?

  未成年人在个性特征、认识特征、情感特征、意志特征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方面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历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理念。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帮困扶助,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重视。试点、试行中,许多地方把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列为重点项目,搭建起专门的工作平台,采用“1+3+1+1”模式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即,由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关工委、共青团、教育部门,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及亲友,其他热心社区矫正事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共同组成教育帮教组织,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矫正。北京市司法局将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服务作为一项重要课题,积极发挥矫正帮教协调委作用,公、检、法、司、民政、共青团、教育等多个部门齐抓共管,有效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健康成长和融入社会。浙江省由省综治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和团省委等10家单位在全省启动实施了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为重点的“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行动”,省、市、县三级成立了“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总队、支队和大队,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广州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由司法局牵头,建立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平台---尚善矫正中心,除了政府多部门合作外,广泛引进社会力量,提高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取得了好的效果。从总体上看,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特色服务和全新关怀成为各地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

  《实施办法》在总结试点、试行经验的基础上,设专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内容: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2)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3)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4)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5)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6)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7)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8)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也适用上述规定。

  贯彻落实好《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过程中,注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矫正、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作出调查评估报告;二是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有关学校、单位、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建立监督帮教小组,共同关心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三是要注重加强对其思想道德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目标;四是要注重运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实施教育矫正;五是要注重对其心理健康教育,特别要发挥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的积极作用;六是要提高对其帮扶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好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其就学、就业方面的问题;七是要注意培养、设置专门人员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管理教育水平;八是要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要求。

  十六、问: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怎样组织追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查找到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避免脱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

  一是要做好衔接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对罪犯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有关通知后,做好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准备工作,并将有关事项告知拟负责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组织查找,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决定机关,抄报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是日常监督管理中,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要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如果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要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通过初步核实,仍未发现社区矫正人员下落的,要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三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后,要通过多种方式,及时组织追查。派员深入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工作单位、学校和社区进行调查,与相关人员沟通了解情况,并积极争取公安机关的支持,配合查找社区矫正人员的下落。

  四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将查找的有关情况通报批准、决定机关或者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加强沟通、配合。

  通过上述措施,司法行政机关未能在一个月内查找到社区矫正人员下落的,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十七、问: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处罚措施?如何实施这些处罚措施?

  答: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直至收监执行,是刑罚执行强制性、严肃性的体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等处罚措施,以及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责任主体,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对接制度,能够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调查取证。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实践中,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做到依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使处罚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确保处罚措施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警告,列举了六种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即: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给予警告。警告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应予警告的情形,应当及时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警告与刑罚执行变更直接关联,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应当收监执行;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刑罚。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情形有五种,即: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包括八种,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于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实施程序。对于被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区分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二是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三是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十八、问: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如何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答: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区中执行刑罚,社区矫正人员尽管受到执行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仍享有相当程度的人身自由,无论是主观因素使然,还是受客观环境影响,都有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甚至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安全。《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及时调查取证,向同级公安机关提请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并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仍不改正的,视情形向有关部门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配合做好案件侦查工作。此外,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犯罪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十九、问: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如何提请减刑?

  答:准确把握减刑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规定,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以下程序提请减刑:

  (一)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和《提请减刑审核表》,连同其他材料报送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在《提请减刑建议审核表》签署意见,向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并移送下列材料:1.《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5.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三)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十、问:解除社区矫正要履行哪些程序?怎样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答: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矫正的期限与其刑期、考验期和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一致,矫正期满即应依法解除矫正。解除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后一个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标志着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的变化,他们将成为普通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不再受到限制。

  《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解除矫正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要做好解除矫正前的准备工作。在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根据其在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告知其国家关于安置帮教的政策,并对下一步的安置帮教提出建议。二是应当公开进行解除宣告。解除宣告应当庄重、严肃,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参加人员包括有关部门、基层组织、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三是解除宣告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除了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依法解除矫正外,管制、缓刑和假释人员各有不同的宣告事项: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四是要依法办理解除矫正的法律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解除矫正的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监狱(看守所)要依法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五是通知有关部门。社区矫正人员期满解除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书面通知决定机关,送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六是做好与安置帮教的衔接工作。司法所要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并与安置帮教部门提前沟通情况,及时转交相关材料,妥善做好交接,努力实现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的无缝对接。

  二十一、问: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如何相互配合开展好工作?

  答: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着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交付执行、决定变更执行等重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履行好各自职责,重点在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

  一是要做好社区矫正适用调查评估。对依法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及时委托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可能适用禁止令的,一并委托调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委托要求,认真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二是要做好交付接收工作。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要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要求,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及时通报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要按照《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三是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变更工作。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构成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情形或符合减刑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或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决定。

  二十二、问: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答: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法律监督,有利于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司法行政机关要从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检察监督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意义,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按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执法文书,并及时告知、通报相关情况。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法律文书,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的建议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应当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后,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二是要为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定期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联合执法检查;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核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人数和名单;配合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官与社区矫正人员谈话制度,支持检察官直接向社区矫正人员调查了解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听取和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要认真处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认真地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十三、问: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推动《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

  答: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由“两院两部”共同开展,《实施办法》由“两院两部”共同制定,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实施办法》也必然是“两院两部”的共同任务。尤其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把贯彻落实《实施办法》作为今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头等大事切实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一是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社区矫正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落实中央加强包括社区服刑人员在内的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省、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向党委政府专题汇报《实施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实施办法》的要求以及贯彻落实面临的任务,争取党委、政府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二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是对试点试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提升,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规定的细化。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社区矫正部门要认真梳理、清理试点、试行期间制定的制度规定,按照《实施办法》的内容,结合本地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会同公、检、法等部门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或制定实施细则,特别是在调查评估、交付接收、违法处罚、执行变更、收监执行等重要节点,把《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内容进一步细化,便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具体操作。

  三是抓好专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实施办法》是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依据和操作规范,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地位,担负起刑罚执行的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的自觉性。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在组织参加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专题培训的基础上,有计划、分步骤地逐级开展《实施办法》专题培训。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县、乡是关键。要把做好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题培训工作作为重点,全员培训,不留死角,确保县、乡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同志对《实施办法》的内容理解透、把握准,提高基层一线队伍执法能力与水平,确保社区矫正的正确实施。

  四是加强协调配合,密切工作衔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协作,及时联系沟通,加强工作衔接,妥善解决居住地核实与确定、法律文书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脱离监管人员的追查、撤销缓刑、假释人员的收监送押等问题,避免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对于原来应当纳入社区矫正,但因人、档不齐全没有纳入社区矫正的,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积极落实有力措施,尽快规范交接。

  五是要加强宣传和研究。要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采用专题报道、专题栏目、专题采访、宣传片、宣传栏、宣传手册等形式,大力宣传《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争取社会各有关方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与支持,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可以以手册的形式,将《实施办法》印发给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学习,使其了解社区矫正的流程,了解所要遵守的规定要求和权利义务,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自觉性。要开展社区矫正研究。各地在大力推进《实施办法》贯彻落实的同时,大力加强工作研究,不断探索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不断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管理模式和方式方法研究,以提高管理教育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力量问题研究,推进建立符合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的工作队伍,不断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积极开拓创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开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大力加强保障能力建设,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确保取得实效。当前,随着《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但社区矫正人员连续大幅度增长,社区矫正监管安全面临着严峻考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把贯彻落实《实施办法》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加大工作协调力度,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争取相关部门理解和支持,千方百计解决好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领导责任,严格责任追究,确保领导到位、责任到位。要加强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各省市县没有单独设立社区矫正专门机构的,要积极争取支持,尽早单独设立;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机构,并明确其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责任务。要大力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力量,充实加强各级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力量配备,重点加强司法所工作力量,确保基层司法所有专职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进一步发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各地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争取和认真落实有关政策,加大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力度,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和财政部下发的《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规定,争取有关部门支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社区矫正经费保障标准,探索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聘用、业务培训经费等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要大力推进社区矫正基础设施建设,认真总结推广北京、河北、江苏“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阳光中途之家”等经验,建立多种形式的社区矫正基础设施,为社区矫正人员统一开展法制教育、心理辅导和社会认知教育,对有需求的社区矫正人员提供技能培训、过渡性安置,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要大力加强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平台、社区矫正人员信息库、社区矫正工作信息技术规范等,加强与监狱等有关部门相关网络平台之间的联接和资源共享,不断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应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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