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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政策咨询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幼军

  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各区行政执法主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市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或者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执法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后,相关部门可以将市政府批准的公告文本在本市政府信息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进行审查,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复核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审查和批准公告。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向市法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批准公告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实施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审查和批准公告,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