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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区立法促进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深圳市司法局)

来源: 日期:2022-04-15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内容摘要: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赖于立法的保驾护航。本文期冀通过研究以特区立法促进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式,对我国及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立法政策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分析总结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以立法推动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具体制度设计进行论证,协力深圳市先行示范,打造信用建设深圳样板。

  关键词:社会信用 特区立法 诚信社会

  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当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要“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法律建设”。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文件,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作了全面安排和专项部署。

  深圳经济特区不仅是改革开放的试验田,也是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建设的探路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深圳要“推行信用监管改革,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率先构建统一的社会信用平台”。目前国家尚无专门的社会信用立法,深圳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过程中,有必要贯彻落实上述有关部署,及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进程。基于此,《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已被列入2021年度深圳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我们希望通过研究以特区立法促进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路径,以“构建诚信社会,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助力营商环境建设,服务经济内循环”为目标,通过对国家和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立法政策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分析总结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以立法推动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具体制度设计进行论证,协力深圳市先行示范,打造信用建设深圳样板。

  一、社会信用体系立法政策发展梳理

  (一)起步探索阶段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伴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生根发芽。随着改革开放和外贸市场逐渐深化发展,我国出现了一批信用评估机构。自此,我国关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相关政策开始出现,社会信用体系进入了初步探索阶段。2006年国家“十一五”规划初步确立了“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健全失信惩戒制度”的探索目标。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基本原则、主要工作等进行细化。

  早期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征信领域等市场经济相关立法文件为主。就深圳市而言,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早,早在2001年就在全国率先开展征信领域法律制度建设,完成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双框架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构建。2001年,深圳发布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该政府规章作为深圳最早的信用立法,明确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的范围,规定有限披露原则;规范了个人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以及信用信息征集者、使用者相关义务,为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但当时深圳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企业这一由个人构建的法律主体在深圳的市场与社会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仅对个人信用进行规范已远远无法满足深圳的社会现状与社会信用体系发展的要求。由此,2002年,深圳出台《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深圳市的企业信用体系,也由于市场经济的繁荣从个人信用体系中快速脱离并形成了新的信用体系。深圳市个人信用体系、企业信用体系的双框架自此形成,这也构建了深圳长期发展过程中社会信用体系立法的基本格局。

  此后,在《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双框架下,深圳社会信用体系聚焦民生保障,循序渐进地进行扩充。如2004年,为规范企业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自律、诚信经营,深圳海关将企业诚信守法与海关管理措施相结合,出台了《深圳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对深圳关区所有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管理。2005年,深圳海关又紧跟市场变化情况,修改《深圳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补充了对快件运营人主体的规范。这种“先试行,后总结提升”的做法,体现了敢为人先、积极进取的深圳特色。而在其他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领域,以药品监督、医疗保障领域为例,深圳市政府出台了《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诚信医疗保险体系。在2008年医改的大背景下,这两个办法的出台,不仅响应了国家政策的号召,亦为深圳医疗、医药保障体系信用制度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全面覆盖阶段

  2010年前后,信用体系发展进入全面覆盖阶段。在国家层面,2014年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标志着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始进入全面覆盖的阶段。根据该《纲要》,社会信用体系对“政府、市场、社会、司法”实现全覆盖,全面围绕公共领域各项活动,构建全方位的综合性信用体系。在此阶段,我国语境下的社会信用不仅适用于市场经济活动领域,还适用于个人和单位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这一阶段,深圳有关社会信用体系的相关立法政策文件数量也呈现井喷式增长。2012年,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深圳市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开启了深圳信用体系立法全面快速发展的新阶段。以上述文件为指导,深圳市各部门在本领域内积极推进信用领域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台,促进了深圳各行业的信用体系立法政策的完善。例如,2014年,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在环境保护方面,2011年,原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发布了《深圳市重点排污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办法》。在线上消费市场兴起之后,深圳市各部门对新兴的电子商务及相关线上消费市场也进行了信用规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发布了《深圳市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9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深圳市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暂行办法》;2019年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发布了《深圳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除前述领域外,深圳还在餐饮、建筑等与民生息息相关的行业内,有着多项企业信用相关立法。除民生领域外,深圳也积极践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2020年12月,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发布了《深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为深圳的科技创新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2017年,深圳出台《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该规章总结了深圳在公共领域信用建设方面的探索经验,建立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制度,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根据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进行归集,对信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对信用目录的内容、类别及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程度等作了规定。

  (三)有序规范阶段

  随着社会信用立法不断推进,覆盖面越来越广,信用泛化、滥用等问题也不断积攒,引起社会广泛讨论。2020年底,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动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降温”,信用规制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成为当下信用体系建设的首要目标。

  根据《意见》规定,2021年起,深圳市开始广泛清理现有涉及社会信用规制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意见》有关规定的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监管措施一律清理。但是,在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事项范围内,深圳仍积极贯彻落实相关精神并通过相关制度设计,继续推动社会信用体系有序发展。例如,基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文件的有关要求,为推动信用监管改革,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定(试行)》,其在原有的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方面,进一步细化了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基于经营与变更情况、登记与许可信息、处罚与负面名单、案件与投诉举报、评价与表彰记录等五个维度,运用模型算法自动计算综合得分,将企业的信用风险指标数字化、科学化,推动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向全方位、链条式的数字化目标前进,使得深圳信用产业数字化程度显著提高。

  二、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存在的制度问题

  (一)整体制度问题

  因社会信用涉及的范围广、部门多,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深入部署,有关立法文件趋于庞杂、政出多门、未成体系,整体来看缺少高位阶的立法提供统一的法律原则和基本制度。如果将信用信息比喻为“货币”,在现有法律规范下,这相当于不同部门各自发行价值标尺不一的“货币”,且每一种“货币”仅能在特定领域内流通,无法在全市经济活动和管理活动中通行。

  1.规制主体:多头管理

  当前,深圳信用信息和数据管理工作主要涉及市市场监管部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中心等多个机构职责;同时,各部门、各区(新区)均在职能范围内负有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职责。在此情况下,如果全市没有建立健全统一、系统的管理机制,信用管理容易陷入多头管理、各自为政、权责不清的局面。例如,市有关主管部门近年来分别就其主管行业的信用管理制定了《深圳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各主管部门在特定行业信用建设中的监管职责和具体制度。而由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法约束制定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各部门之间无法便利融通,容易形成一个个信用信息孤岛。尽管部分部门联合出台了《深圳市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深圳市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深圳市网贷行业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但各领域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范围仅限于联合发文的个别部门之间,尚未形成全面的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共享互通机制。

  2.规制内容:呈碎片化

  尽管深圳现行涉及社会信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多,但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缺少良好衔接,导致规制内容碎片化、不成体系,既存在立法空白,又存在立法重合,进而造成适用困难的问题。第一,从信用信息来看,信用信息本身种类众多、涉及面广、影响面大,但现有的三个规章分别对公共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规范,三者范围存在重叠,如此进行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容易造成资源浪费,难以满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际需要。第二,从社会信用活动来看,社会信用活动涉及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传输、汇总、使用、公开、共享、纠错等环节以及衍生的相关信用活动(如信用评价制度、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等,内容十分广泛。然而当前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大多进行局部规制,导致现有信用信息共享、融合和应用不够,针对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画像不完整,进而影响社会信用体系发挥作用。

  3.规制效果:响应不足

  在现行立法规制下,受相关制度缺位影响,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对社会发展所发挥的作用仍然有待提高。一方面,信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有序深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失信惩戒对象、范围和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作为依据;当前,深圳还没有一部社会信用领域的法规,现有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法律层级较低的立法文件所涉及的信用监管措施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的积极性仍有待提高。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了解到,对于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有的企业因法律规范中关于信用服务市场准入和监管的制度不明,尚处于观望状态。

  (二)具体制度问题

  1.信用信息跨境转移与信用国际合作存在困境

  深圳作为“开放之城,创新之都”,对外经贸往来十分频繁。随着跨境电商等领域经贸合作的持续深入,跨境投资、贸易往来的企业对交易信用信息掌握要求更高,所需求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量庞大。然而,目前在现有制度体系下,深圳所获取的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在内的境外信用信息仍然有限,获取方式困难且敏感,信用信息来源渠道不统一且相对单一,无法满足深圳日益增长的跨境贸易市场需求。我们在对深圳信用服务企业的调研中了解到,企业对于大湾区信用信息互通以及其他跨境信用信息有很大需求,但囿于当下仍缺少合法、有效的国际化信用信息跨境转移机制和合作共享平台,企业在推进相关业务中阻力重重。

  2.“黑名单”等信用惩戒泛化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提出,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深圳充分响应国务院有关政策,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等领域建立了多项“红黑名单”制度。然而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规规范,各部门、区政府的相关制度存在“黑名单”泛化现象。如在安全生产同一领域,深圳部分区即出台了不同的“黑名单”制度,包括《盐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坪山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管理办法》等。在未出台统一法规的背景下,不同部门、不同区有着不同的失信认定标准、惩戒措施,影响信用惩戒公平合理适用。

  3.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不力

  信用是一把双刃剑,信用信息不当采集、归集和使用,会严重侵犯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由于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范围的模糊和信息处理技术的欠缺,不可避免地加大信用主体信息被超量采集、错误记录、过分使用、不当披露的风险,甚至导致个人私密信息的泄露,侵害信用主体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另一方面,在缺乏法律规范有效约束的情况下,对失信主体实施的惩戒,亦存在错误惩戒、处罚过当的问题,侵害信用主体人身权、财产权。

  4.信用服务机构监管缺位

  深圳市信用服务业经过多年发展,整体已形成较大规模。据调研了解到,目前深圳市信用服务机构数量已达1.2万家,然而其中持征信牌照的仅有百行征信公司、鹏元征信公司、前海征信公司、金蝶征信公司、微众信科公司、信联征信公司等几家。大量机构并未纳入监管范围,长期存在信用服务供给质量不高、服务机构行为不够规范、公信力不足等问题,相关监管的缺位也滋生了严重的行业乱象,比如商账催收作为国际上认可的传统信用服务业却一直没有明确行业主管部门,部分公司打着商账催收的名义,实际使用软暴力手段催收债务等事件接连爆出,对深圳市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5.信用修复制度缺失

  信用修复机制同样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近年来,一些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企业虽已经完成了整改,却没有得到及时的信用修复,导致其经营发展受到了多重限制。很多企业经营活动如履薄冰,生怕一旦经营不善则导致失信产生,尤其是受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许多企业因经营困境而被迫出现信用问题,企业一旦受到了行政处罚,各信用网站便可能会公示其信用信息,影响企业后续的融资和项目招投标等各项活动。因此,信用修复机制的建立健全直接关系到深圳市营商环境的优化。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法规,深圳的企业信用修复仍存在着部门间程序不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导致了信用修复流程繁杂、修复程序困难等障碍,提高了企业信用修复成本。

  三、以特区综合立法推动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路径

  (一)立法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充分利用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推动社会信用综合立法,是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大趋势下,解决深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问题的迫切需要。

  1.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当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要“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法律建设”。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作了全面安排和专项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更是明确深圳要“推行信用监管改革,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率先构建统一的社会信用平台”。目前国家尚无专门的社会信用立法,深圳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过程中,有必要贯彻落实上述有关部署,及时推动相关社会信用立法及时出台。

  2.是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社会信用体系,创建现代化国际化城市范例的迫切需要。

  社会信用体系是衡量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的重要因素。在国际上,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均通过信用立法建立起覆盖企业、个人的成熟社会信用体系,详细记录社会成员的信用信息并开展多种信用活动,如美国建立了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信用法律体系。为了与国际接轨,深圳市早在二十年前便在全国先行先试,率先以立法推动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出台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2017年又出台了《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但随着时代发展,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需要进一步对标国际高水平规则,迫切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通过一部更高层级的综合性立法,系统性地构建社会信用法规制度,实现与国际信用体系的更紧密接轨,助力深圳市成为新时代现代化、国际化的先行示范城市。

  3.是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近些年来深圳市不断深化社会信用改革,率先成立信用监管机构和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实施了“大数据+信用”、信用承诺、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等一系列措施,着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为深圳市营商环境的优化提升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些成果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固化,为持续优化诚信社会环境和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此外,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深圳市“信用泛化”、信用服务行业监管缺位等一系列问题正在不断积聚风险,对深圳市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当下个人破产、数字经济、跨境电商等事项也要求深圳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法规制度,以给予系统全面的支撑和保障,确保持续优化深圳市营商环境。因此,有必要及时制定相关社会信用立法。

  (二)以立法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制度建议

  1.科学界定信用信息范围

  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石,信用信息能否合法有效采集、归集、共享和披露,决定了社会信用体系的稳固与否。厘清信用信息的范围也是解决信用泛化问题的基本前提。因此,社会信用立法首先需要对信用信息的定义、内涵和外延予以专门规定。在界定信用信息时,应当在《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基础上,结合深圳市实际需求对其范围明确界定,确保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必要性和准确性,对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信用信息进行特别规范,将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排除在信用信息尤其是失信信息的范围之外,以避免过度信用监管。

  2.厘清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及职责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市场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共同推动。单就政府管理而言,正如前面所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多个机构职责。就如此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而言,单靠任何一个政府部门发挥作用都无法完成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为此,需要根据深圳特区实践及信用管理的特殊性,通过特区信用立法理顺深圳信用建设的监管体制,明确深圳社会信用管理的协调机构、主管部门及相应职责,有效整合各部门的规制工具,统一管理标准,通过更紧密的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实现社会信用治理的目标。

  3.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

  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探索建立区域信用联动机制,开展区域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推进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优化区域信用环境”。诚如前文所述,随着跨境电商等经贸合作的持续深入,获取跨境投资、贸易往来的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重要性愈发突出。但目前,深圳获取香港、澳门等境外区域信用信息的渠道仍十分有限,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因此,为了打通区域信用壁垒,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共建,立法时应当建立和完善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建立以规则为基础的粤港澳大湾区统一信用服务市场,对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探索设定信用共建机制,同时明确参与区域信用合作活动的公共机构、市场主体进行风险防控的要求,确保区域信用合作的安全性。

  4.完善信用监管制度

  信用监管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为了贯彻落实上位法以及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特区立法可从以下方面完善信用监管机制:一是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包括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承诺符合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提供便利性措施;积极拓展信用结果应用,要求有关部门在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二是加强事中环节信用监管,包括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对象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三是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包括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失信惩戒对象认定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建立公平合理的失信惩戒机制。

  5.加大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为了解决信用信息滥用等问题,立法上应当对信用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充分关注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个人信息采集和使用权限等具体问题,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错误信用信息更正和损害补救等制度,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同时,还应严格限定采集、共享、披露信用信息的规则,禁止相关主体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服务时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使用等关联业务,防止肆意采集和利用信用信息;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充分告知并经本人书面同意等。此外,立法还应当根据体系立法的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信息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条款之间保持衔接。

  6.创新对信用服务业的监管

  诚如前文所述,深圳市信用服务业经过多年发展,大量机构并未纳入监管范围,相关监管的缺位也滋生了严重的行业乱象,对深圳市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立法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业的监管,可探索构建信用服务行业“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自治”三位一体的治理机制,明确信用服务机构的范围,将商账管理和催收等特殊领域一并纳入信用服务机构范围予以监管;明确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为信用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切实解决信用服务机构监管缺位的问题;创新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由有关信用行业的社会组织建立信用行业的相关行业规范、公约和制度,促进信用行业健康发展。

  7.建立健全以破产信用修复为代表的信用修复机制

  设立与失信惩戒措施相衔接、公平合理的信用修复机制,为失信主体提供信用重塑的机会,同样也应是立法关注与考虑的重点。信用修复机制的建立健全,需要立法明确信用修复的具体操作规则,从而为失信主体提供方便、快捷、常态化的信用修复渠道。因此,立法应明确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程序和修复措施等内容。特别是对于深圳而言,《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以及首批授权事项清单中明确授权深圳“开展破产制度改革试点”“探索政府有关部门与法院联动制度,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为此,立法在规定信用修复基本规则的基础上,有必要创新破产信用修复制度,为破产信用修复设置科学合理的条件、程序规则以及修复措施,从而拯救有价值的商事主体,有效整合社会资源,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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