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适用本规定,其他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管工作。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造价管理机构)对区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各项投诉。
第二章 计价标准与价格信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运用调查统计、分析测算等方法编制和发布计价标准,并根据国家规定、施工技术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标准主要包括:
(一)计价规程,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编制规程等;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其他专业规范、补充规范;
(三)消耗量标准;
(四)工期标准;
(五)造价指标。
第八条 计价标准是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数据标准,组织采集全过程造价数据,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应用平台。
建设、发改、财政、交通、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建筑工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共享各自职责范围内产生的工程造价相关数据。
软件开发企业开发的工程计价、评标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数据标准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专门刊物按月发布与本部门公开网站适时发布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准确发布价格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价格信息发布方式。
第十一条 价格信息是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
价格信息未包括且未经公开招标竞价的材料、设备,合同估算价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应当根据询价采购相关规定,采用公开透明、充分竞争的方式确定价格,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按市造价管理机构认定的方法和规则,定期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工程中标下浮率,供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编制计价标准以及发布价格信息的需要,采集施工消耗量数据、造价成果文件、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其他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概算控制预算、竣工结(决)算的原则;
(二)决策、设计、建造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原则;
(三)决策、设计、建造、使用、维修、拆除等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原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对其受委托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工作承担相应的执业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同一家造价咨询单位提供全过程的造价咨询服务。
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有编制人、复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名,加盖编制人和复核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方可对外提交。
第十七条 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二)设计概算: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投资估算、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概算、施工现场条件、施工工艺、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招标文件、计价标准等编制;
(五)招标控制价:根据施工图预算或者设计概算、招标文件、计划工期、工程实际、计价标准、价格信息、工程量清单等编制;
(六)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现场条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编制;
(七)工程变更价款:根据工程变更指令、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程序和时限等编制;
(八)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工程变更资料、索赔报告等编制。
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不得违反工程造价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阶段工程造价进行重点控制,避免设计浪费。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各个阶段进行经济性分析,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营维修成本等因素,运用限额设计、价值工程等方法进行设计比选,实现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
第十九条 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是否达到限额设计指标、节能减排指标以及施工图预算是否超设计概算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量清单误差造成的招标控制价偏差率不得超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标准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百分之五时,发承包双方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方案,应当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和节能减排、生态环保、循环利用的原则进行制定,降低维修、拆除成本,合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五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区造价管理机构履行有关造价监管职责时,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执行全市统一的审核项目、审核方法和审核时限。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造价管理机构、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造价成果文件审核及审查结果、工程变更备案和招标控制价等信息共享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工程,依法办理完成直接发包审批或报建审批手续,且合同造价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一)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图预算;
(二)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含中途结算)。
投资来源是市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投资来源是区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报送区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投资来源复杂或者其他难以根据投资来源直接确定审核的造价管理机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核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导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将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造价管理情况开展联合检查。
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送审情况纳入审计内容。
第二十九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送审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专业机构协助造价审核工作,但不得因此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与协助审核业务。
第三十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送审单位交齐资料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
(一)审核施工图预算,时限为七个工作日;
(二)审核竣工结算,造价在五千万元以下的,时限为四十五日;造价在五千万元以上的,时限为六十日。
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审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审核结论性文书,加强对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网站予以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及合同正负面清单订立合同。
第三十三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生工程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财政、交通、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发现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从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从业。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注册,在注册范围内执业。
鼓励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执业人员参加职业保险,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鼓励造价咨询单位建立人才培养和储备机制,提高造价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诚信申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记录和公示不良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以及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保证造价成果文件编制质量,严格控制质量偏差。
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偏差率,不得超过按照计价标准、合同计价原则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八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二)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四)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业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造价咨询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加强粤港澳大湾区造价咨询行业联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或者出具的审核结论性文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予以公示的;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未依法编制计价标准、发布价格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违反询价采购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招标控制价偏差率超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偏差率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偏差率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偏差率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处八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相关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不配合检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偏差率超过按照计价标准、合同计价原则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偏差率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偏差率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三)偏差率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核发现造价成果文件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情况,并且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偏差率超过按照计价标准、合同计价原则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经审核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虚增工程量、虚设工程项目、阴阳合同等方式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依法进行处罚以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和公示其不良行为。
依法应当注销执业资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执业资格注册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工程和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政府投资工程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利用公共资源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是指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投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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