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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3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来源: 日期:2022-04-25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4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18日市政府七届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2年3月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

  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

  1.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字样。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字样。

  三、《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

  1.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修改为“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2.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四、《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发布)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五、《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2.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行政许可、限制资质资格、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修改为“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评优评先、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3.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吊销该许可”修改为“撤销该许可”。

  六、《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2.将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修改为“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七、《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

  删除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八、《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

  1.将第六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

  1.将第一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将第十条中的“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修改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3.将第十六条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六十日前”。

  4.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6.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种类、”“和时间”字样。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修改为“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8.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

  1.将第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将“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建设部门)”;并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涉及的“市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各区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将“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2.在第八条增加“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这两款内容,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并将原第八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的第三款。

  3.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的,或者未按要求监督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落实相关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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