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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制办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订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 日期:2013-10-24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可执行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市政府法制办拟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 14:30- 18:00时举行《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订稿)》(以下简称《条例》)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议题 

  本次听证会主要针对《条例》中公众较为关心、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的问题进行听证。听证的主要议题包括:对献血站(点)的规划有何要求、是否需规定献血者的年龄上限、关于两次采全血或单采红细胞的间隔期问题、如何为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提供便利、对无偿献血表彰的方式有何其他建议、如何对无偿献血者权益进行保护以及发挥无偿献血志愿者在无偿献血事业中的作用等问题。同时,我办也将考虑选择听证会报名者提出的其他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听证。 

  二、听证陈述人组成和产生 

  本次听证会陈述人12名,包括市民代表10名(含无偿献血者代表5名)、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代表1名、市血液中心代表1名。 

  市民代表通过报名遴选方式产生,其他代表通过所在单位推选后由我办邀请的方式产生。 

  三、报名办法  

  本市市民均可以报名参加听证会。有意参加听证会的,请填写附件三《听证会报名表》的全部内容,并于2013年11月11日前以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社会法规处(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C5079,邮编518026,电子邮件地址:wangli@fzb.sz.gov.cn,联系人:王小姐,联系电话:82107205、82105257,传真:82002930)。 

  四、其他  

  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约20人。旁听人员原则上由我办根据市民报名先后顺序等情况确定。 

  听证代表名单、听证会地点将于2013年11月19日前另行公告。 

  附件 

  1.听证会主要议题 

  2.《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订稿)》简要导引   

  3.听证会报名表  

  4.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订稿)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10月24日 

  附件1 

  听证会主要议题 

  听证事项一:深圳有无必要对献血站(点)进行规划,对献血站(点)的规划有何要求。 

  修订稿条文: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用地和选址。 

  听证事项二:《条例》是否需规定献血者的年龄上限。 

  修订稿条文:第十四条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符合献血健康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自愿无偿献血。 

  听证事项三:关于两次采全血或单采红细胞的间隔期问题。 

  修订稿条文:第十六条 对无偿献血者每人次的采血量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全血或单采红细胞的间隔期不少于三个月。 

  听证事项四:如何为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提供便利。(涉及无偿献血者及其家人临床用血、费用报销以及跨地区用血、跨地区报销问题。) 

  修订稿条文:《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可终生无限量优先用血,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可免交其无偿捐献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可免交其无偿捐献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按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深圳无偿献血证明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深圳无偿献血证明、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深圳以外地区临床用血的,由用血者凭前款规定的证件、相关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采供血机构报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核实无偿献血者献血必要信息的查询服务,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定期结算。 

  听证事项五:《条例》有无必要对无偿献血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深圳有无必要在国家表彰的基础上提高表彰条件,对无偿献血表彰的方式有何其他建议。      

  修订稿条文: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 

  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评比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献血者,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一) 在特区累计无偿献血200次或累计捐献全血30次者,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金奖; 

  (二) 在特区累计无偿献血100次或累计捐献全血20次者,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银奖; 

  (三) 在特区累计无偿献血50次或累计捐献全血10次者,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铜奖。 

  听证事项六:如何对无偿献血者权益进行保护以及发挥无偿献血志愿者在无偿献血事业中的作用。 

  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订稿)》听证简要导引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订送审稿)》并送我办审查。我办经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订稿)》(以下简称《条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我市无偿献血工作起步于1993年, 1995年我市率先在全国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大大推动了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出台,以及深圳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已与新形势的要求和无偿献血工作的需要不相适应,修订《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已十分必要且紧迫。具体表现以下方面: 

  (一)与国家法律相衔接的需要。原条例中规定了有偿献血制度,与此后国家颁布的《献血法》所确立的无偿献血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原条例规定的有偿献血的内容不但与国家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而且与世界无偿献血的做法不相符。 

  (二)与深圳实际情况相吻合的需要。原条例的部分规定,如“无偿献血基金”、“献血办”与深圳的实际情况已不相符。“无偿献血基金”自国家《献血法》颁布实行后即已不存在,我市无偿献血宣传、招募、表彰等经费来自于市财政划拨的“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献血办”在2006年已经撤销。原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深圳实际不相符。 

  (三)继续发挥深圳特区改革创新试验田作用的需要。我市1995年率先出台的《条例》为国家制定《献血法》提供了许多经验,但时过18年,已明显不适合深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许多条款已经滞后,这就要求我们继续大胆创新,积极探索。修订后的条例,坚持保留献血间隔期的原有规定,突破国家《献血法》的六个月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献血者年龄上限的规定,由健康条件来确定献血者能否献血,这样符合献血健康条件,超过献血年龄上限的人可以实现他们的愿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名称 

  原条例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其中规定了血液管理的内容。之后国家相继出台了许多有关血液管理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如,在采供血机构、采血场所以及献血者健康要求和血液质量、储存、运输以及相应管理规范等方面,出台了《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献血场所配置要求》、《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全血及成份血质量要求》、《血液储存要求》、《血液运输要求》等;在医疗机构输血方面,出台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以及《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上述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涵盖了无偿献血中血液管理工作的全部内容,经征求相关意见后,全面删除了原条例中血液管理部分的内容,并将条例名称相应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突出保障血液安全,强化政府及各部门职责,方便无偿献血者,动员社会各界促进无偿献血事业发展。 

  (二)关于总则 

  1.加强血液安全原则。无偿献血的核心是确保血液安全,修订后的条例突出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临床用血的需求和安全”,将“安全”放在首位,体现世界卫生组织大力推行的采集低危血液,保障用血安全的宗旨。 

  2.强化相关主体的责任。无偿献血事业是一项关乎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其发展仅靠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的力量无法得到持续健康的发展,只有在政府和社会各界大力支持,我市的无偿献血工作才能得到长足发展。因此,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改等其他行政部门、采供血机构、红十字会、新闻媒体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职责和作用,同时还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无偿献血事业。 

  (三)具体规定 

  1.确立无偿献血信息管理制度。修订后条例规定采供血机构管理无偿献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不得泄露无偿献血者个人隐私。既做到无偿献血工作公开透明,便于社会监督,又要保护无偿献血者个人隐私,防止个人信息滥用甚至违法使用。 

  2.明确了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无偿献血专项经费是政府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表现,为防止无偿献血专项经费滥用,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了具体的使用范围。 

  3.取消献血者的年龄上限。原条例规定无偿献血者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最高年龄为55周岁。考虑到我国公民的体质状况和各地的作法以及深圳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修改后的条例取消对献血终止年龄的统一规定,可否献血注重对献血者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例判定,即以献血者健康条件为准。实际操作中可根据无偿献血者的身体状况和血液检测结果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献血。 

  4、保留献全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规定。修改后的条例保留了原条例规定的“献全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规定,并将条款修改为“两次采全血或单采红细胞的间隔期不少于3个月。其它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采血技术规范及标准执行”。 

  《献血法》和卫生部《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均规定献全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根据人体的生理规律,红细胞的寿命有一定时限,也有不断衰老和死亡的过程。一般情况下,血液中每天可有40毫升血液中的红细胞衰老和死亡,而同时又有相应数量的红细胞得到新生。 

  研究表明,平均每个成年人有4000--5000毫升血液,其中, 80%左右在血液循环系统内流动,20%左右在体内贮存用于补充,红细胞的平均寿命为120天,同时经常献血的人血液补偿功能增强。捐献少量血液,不会影响身体健康,定期献血的人,造血功能比不献血的人旺盛。从新陈代谢的角度讲,经常献血的人血细胞比不献血的人有活力。因此,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三个月完全具有科学依据,而且国际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都是三个月左右。例如美国红十字会献血规定,每56天可以献全血一次。而与我国大陆体质相近的港澳台地区献血间隔规定也都大大短于我国献血法的规定,香港规定成年男士须相隔不少于75天才可献血一次,每年宜献血四次,成年女性须相隔不少于105天,每年宜献血三次;澳门规定男性每隔3个月可捐血1次,女性每隔4个月可捐血1次;海南省的《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也采用了与澳门相同的献血间隔规定;台湾规定,每次捐血250毫升者,其间隔应为二个月以上,每次捐血500毫升者,其间隔应为三个月以上,同时规定,男性每年捐血量应在1500毫升以内,女性每年捐血量应在1000毫升以内。 

  同时,深圳自原条例实施以来,至今18年多,未发现一例因执行该献血间隔期而影响献血者身体健康的案例。因此,深圳规定两次全血献血间隔期不少于三个月的规定在科学有依据,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四)关于权利义务 

  1.《条例》对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权利作了便利性规定。条例规定了无偿献血者献血后,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依不同情况享受临床用血优待,免交规定的临床用血费用;并规定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定期结算,大大方便了无偿献血者。  

  2.明确机关事业单位的表率义务。修订稿中规定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评比活动的内容之一。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或组织无偿献血活动,起到表率作用,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良性发展。 

  3.结合深圳实际对表彰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无偿献血公民的奖励标准依据的是无偿献血者捐献血液的量进行表彰。该条关于公民无偿献血奖励的奖项设置和奖励标准均不能适应目前我市无偿献血形势发展的需要,且与无偿献血的精神也不符,不利于献血安全。爱心捐献不论每次捐献多少,都是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支持。因此,鼓励无偿献血,应当按照献血次数进行表彰,不应按照献血量来表彰奖励。同时,深圳广大无偿献血者也建议表彰标准应高于国家。因此,修改后的《条例》,不但对表彰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也增加了鼓励和表彰对无偿献血事业支持的单位和个人的重要内容。同时条例明确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表彰,突显政府对无偿献血事业的重视,以及无偿献血者应得的社会尊重。 

  特此说明。            

  附件3 

  听证会报名表(见底部附件)  

  附件4 

  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实行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符合献血健康条件的适龄自然人自愿无偿献血。 

  第三条 特区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实行统一采集血液、统一检测血液、统一管理血液、统一供应血液制度。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自然人自愿无偿献血。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其主要职责是: 

  (一)规划建设献血站(点);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表彰在无偿献血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无偿献血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无偿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红十字会以及采供血机构、健康教育与促进机构等单位开展普及血液知识和无偿献血宣传工作; 

  (三)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并将献血站(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各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无偿献血的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对献血站(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用地和选址;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捐血车道路停放点;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道路交通指示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为无偿献血活动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确保小学、初中和高中每个阶段都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知识内容; 

  市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媒体及广告媒介按规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文体旅游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对媒体单位定期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活动和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进行监管。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每年至少宣传一次无偿献血,并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组织无偿献血活动。 

  第九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表彰以及招募志愿者等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鼓励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积极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或者资助无偿献血事业。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定期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并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一)血液的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供应和质量控制;  

  (二)无偿献血信息库的管理和资料上报; 

  (三)临床输血的技术指导; 

  (四)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招募志愿者; 

  (五)支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的临床用血费用; 

  (六)建立信息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设立的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教育,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建设,以及无偿献血表彰活动等; 

  (二)向无偿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饮料、食品等; 

  (三)支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临床用血费用; 

  (四)无偿献血证明、献血纪念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四条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符合献血健康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无偿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无偿献血者身体及心理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六条 对无偿献血者每人次的采血量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全血或单采红细胞的间隔期不少于三个月。 

  其它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严禁对无偿献血者进行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无偿献血证明。 

  无偿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只能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九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应交付临床用血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可终生无限量优先用血,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可免交其无偿捐献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可免交其无偿捐献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按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深圳无偿献血证明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深圳无偿献血证明、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深圳以外地区临床用血的,由用血者凭前款规定的证件、相关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采供血机构报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核实无偿献血者献血必要信息的查询服务,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定期结算。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表彰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 

  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评比条件之一。 

  特区无偿献血表彰大会每两年应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献血者,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一) 在特区累计无偿献血200次或累计捐献全血30次者,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金奖; 

  (二) 在特区累计无偿献血100次或累计捐献全血20次者,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银奖; 

  (三) 在特区累计无偿献血50次或累计捐献全血10次者,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铜奖。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献血宣传、组织者,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一) 对连续两年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并组织发动单位员工或辖区居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每次成功献血人数在50人以上的,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先进集体称号。 

  (二) 对连续五年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并在本单位或本辖区每年至少组织发动一次无偿献血活动,平均每次成功献血人数在50人以上的,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突出贡献荣誉集体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表彰,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促进奖: 

  (一)在特区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或无偿献血所需的其他物资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在特区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或无偿献血所需的其他物资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在特区长年为推动特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根据公益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并通报其主管、主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采供血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无偿献血证明的个人,采供血机构可取消其献血资格,并将其违法事实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同时个人丧失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买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泄露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其上岗证书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无偿献血”,是指健康适龄自然人不受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的指令,自愿向经政府批准设置的采供血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或血液成分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医疗临床的全血和血液成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临床用血费用”,是指采供血机构采集、储存、制备、检验血液等过程所发生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算而确定,以一定标准向用血者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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