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六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7年2月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
(2017年1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等六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1.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验收”。
二、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1.删除第六条中的“,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2.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 。
3.第十一条中的“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修改为“经供排水行业组织培训合格后”。
4.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供排水行业组织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1.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月度计划用水量”。
四、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1.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删除第二款中的“,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
2.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对强制维护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维护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
3.合并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机动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检测合格凭证核发、注销”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
5.删除第三十条。
6.第三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报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检测人员的排气污染检测上岗证,并解除与检测单位的检测委托关系。”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五、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2010年7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发布)
1.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5.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6.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和执业登记信息”。
7.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执业登记号”。
8.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9.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
10.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由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办理变更手续。”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年度检查制度”修改为“年报公示制度”。
12.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估价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实际聘用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机构备案信息或者估价人员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处1万元罚款。”
六、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3年7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发布)
1.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申请人可以向第三方评价机构申请绿色建筑标识的评价认定。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要求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项目作出评价。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将绿色建筑标识项目的受理情况、评价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并获得三星级的绿色建筑,其按规定支出的评价标识费用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予以全额资助;申请并获得其他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按照本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资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