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原文: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原文: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原文: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