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删除〈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四十二条原文: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计算实际用水量。

  水表底度标准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