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第一条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第二条 第十一条 修改为:“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