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确认为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治安,保护过境耕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过境耕作口的监管能力,根据国家边境管理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耕作人员,是指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到香港从事耕作生产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过境耕作人员及过境耕作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过境耕作口出入。出境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交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境;入境时,经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入境。

  第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并应妥善保管。证件遗失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报失。证件破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按证件指定的作业地区从事与农务有关的生产作业。作业期间应遵守香港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过境耕作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

  第八条  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或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给予没收。

  第九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人民币和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出入境。

  第十一条  过境耕作人员使用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准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过境;严禁运载过境人员的渡船无牌驾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

  第十二条  过境耕作人员不得在香港过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香港留宿者,必须事前经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审批后报市外事办批准,出境时出示批准证明,由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放行。如出境后遇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需在香港过夜者,返回时应及时、主动将详情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过境耕作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海关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飘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在港方生产作业期间,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员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要及时主动向边防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出入境证件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超越作业地区或工种,被港方扣留遣返的;

  (三)阻碍、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四)携带违禁品入境或将自食自用物品倒卖盈得利的;

  (五)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超过限额携带人民币出入境的;

  (六)船主装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有效证件人员下海、出入境的;

  (七)无特殊原因私自在港留宿,入境后不报告的;

  (八)进行走私、引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