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深圳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21年4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5号公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等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工作。

  前款所称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是指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制度时,按照规定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开展核对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保密、安全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卫生健康、医保、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核对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相关政府部门委托,开展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二)根据核对工作需要,统筹协调相关机构实现收入财产等数据共享;

  (三)承担我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中国银保监会深圳监管局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本市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存款、证券、保险等信息。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核对对象居住地的社区工作站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将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经费和核对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委托核对及核对内容


  第八条  有关部门审批本市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特殊群体生活困难帮扶救助等事项需要对居民的经济状况相关信息进行核对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其他部门根据规定需要对居民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九条  有关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的,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委托文件、核对对象的书面承诺和授权文件,提供核对对象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委托文件应当明确核对内容及要求。

  委托部门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核对机构对其实施的超出委托范围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虚报和伪造,并积极配合委托部门与核对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核对工作。

  核对对象应当授权有关部门和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并对所提供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和授权文件由核对对象本人签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名。

  第十一条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基础情况、收入、支出和财产。基础情况包括户籍、生存状况、婚姻、就业就学等;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基础情况、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核对工作程序等,由委托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核对方式及信息提供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通过核对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信息开展查询、核对,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除上述核对方式外,核对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该部门或者单位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核对机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联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出让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保险、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等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核对途径。

  第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状况、生存状况、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情况;

  (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居民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政策享受、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三)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享受住房保障、住房出租、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以及不动产交易等情况;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注销以及经营状况等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等情况;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等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辆登记等情况;

  (八)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就学、学籍等情况;

  (九)文体旅游部门负责提供体育彩票中奖等情况;

  (十)海事部门负责提供船舶登记、价值等情况;

  (十一)商业银行机构负责提供银行存款及利息、理财产品、贵金属、外汇、债券和支出等情况;

  (十二)证券机构负责提供股票、基金、债券等情况;

  (十三)保险机构负责提供购买的商业保险价值、保险收益、理赔、缴费等情况;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根据核对工作开展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以上信息提供部门和单位统称为数据源提供单位。

  核对机构应当与各数据源提供单位具体协商数据提供的方式、规范及标准。数据源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数据与核对系统的有效对接,充分应用大数据开展信息化查询、比对,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有效。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自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向委托部门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经核对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告知委托单位。

  委托部门收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核对结果告知核对对象。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没有异议的,委托部门应当将核对结果作为审批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核对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六条  委托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认为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复核的,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复核委托书。

  核对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委托后3个月内完成复核工作,向委托部门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复核报告。委托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复核结果告知核对对象。

  核对对象只能申请复核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机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中止核对,并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一)核对资料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现网络、设备和技术故障等情形导致核对机构不能继续开展核对工作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委托部门应当告知核对对象在一个月内补齐核对资料,并自收到补齐的核对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交核对机构。

  中止核对情形消失之日起,核对时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机构应当终止核对,并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一)核对对象主动申请撤销授权核对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核对资料的;

  (二)因核对对象不配合或者阻碍致使核对工作无法开展的;

  (三)核对对象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核对工作管理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工作要求,建立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规范信息传送或者交换机制,实现自动比对技术模式,并通过信息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核对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委托部门、数据源提供单位等接触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在核对过程中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核对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当逐步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通过分析核对对象的支出情况,对核对结果进行验证。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数据研究、分析机制,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数据库,开展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各项数据指标的分析、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核对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渠道,鼓励对核对工作的不诚信、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核对对象有关行为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书面的方式实名举报,并积极提供相关事实材料或者线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申请人授权录入核对信息、提交核对申请或者发起信息核对;

  (二)篡改核对结果;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他人泄露核对对象信息或者将核对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用途;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五条  核对对象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报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