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深地税告〔2013〕16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
发布日期 | 2013-11-13 | 实施日期 | 2013-11-13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关于保险业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等9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13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业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1997〕507号)
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出租土地使用权营业额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420号)
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149号)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征收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3〕745号)
5.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316号)
6.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17号)
7.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16号)
8.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深地税告〔2007〕9号)
9.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通告(深地税告〔2008〕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业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1997〕507号
第一检查分局:
你局《关于保险业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一发〔1997〕4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注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保险业的营业额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能从保险费收入中扣除支付给代理人的手续费,应按保险费收入全额征税。
此复。
注 此处原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相应条款发生调整,因此修改。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出租土地使用权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
深地税发〔1998〕420号
各分局:
我局《关于对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1998〕377号)此文下发后,接到有关分局咨询如何确定出租土地使用权营业额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以出租土地使用权直接收取租金的,以收取的租金为营业额。对于一次性收取租金的,不再进行分摊,全额计征营业税。
二、对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若干年后出土地方连同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一并收回,出土地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如果双方合同有规定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如果合同没有规定金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式核定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注(成本利润率为10%)
注 此处原文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征营业税。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公布,修订后相应条款及内容发生变化,因此修改。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
深地税发〔2003〕149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第一条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通知》第一条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因此,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符合关于“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营业税”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此条废止)注1
三、(此条废止)注2
四、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因此,对于旅游景点的门票票价中包含索道费的,若在门票中单独对“索道费”标明价格,则索道收入和门票收入分别按“服务业”和“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若在门票中未单独对“索道费”标明价格的,则全额收入按“文化体育业”征税。
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0〕570号)一文中关于“对为客户提供场地和电脑设备上网服务同时提供游戏服务的应税劳务收入,应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不提供游戏服务的应税劳务收入,按服务业5%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与《通知》的规定抵触,现予以废止。凡“网吧”收入一律适用“娱乐业”税目按10%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对纳税人兼营上网业务的,对取得的收入应分别核算,分别纳税;否则从高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六、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立项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在建项目的应征收营业税。
对只出资金参与项目建设,中途退出而发生转让的,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对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中途转让此股权而退出该在建项目的,不征收营业税。
七、根据《通知》第三条关于退货退款退税问题的规定,认定退货退款事实,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解除购销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销售方收回已开出的发票并注明作废或者开出红字发票冲减当期收入;
(三)有支付退款的凭证;
(四)在帐册上已进行正确的财务会计处理。
八、(此条废止)注4
九、(此条废止)注5
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时的作价,应依据下列顺序确定:
(一)法院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
(二)国土部门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
(三)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合法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
十、涉及营业额减除项目的凭证,应是税务发票、财政部门收据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
(此款废止)注6
从营业额中减除部分金额计算纳税金额的纳税人应当在其成本、费用帐簿中单独核算“营业额减除项目”金额,并在营业收入完税时按规定结转“营业额减除项目”金额。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注7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此款废止)注8
十二、(此条废止)注9
注1 此处原文为:“二、现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的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对电影发行单位出租电影拷贝取得的收入适用“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废止。
注2 此处原文为:“三、对快递业务适用税目按其主营业务进行划分。对主营业务为交通运输业的,其从事的快递业务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对主营业务为非交通运输业的,其从事的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本条废止。
注3 此处原文为:“20%”,根据《关于确定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粤财法〔2010〕22号)的规定,网吧的营业税税率调整为10%。
注4 此处原文为:“八、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暂允许扣除电梯、锅炉、中央空调等设备的价值;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暂允许扣除机器设备(含空调机、电梯、高尔夫球场喷灌设备等)、保龄球道等设备的价值。”原规定与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相冲突,故废止。
注5 此处原文为:“九、《通知》第三条关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适用于房地产三级市场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的规定,本条废止。
注6 此处原文为:“对支付给境外的减除项目付款凭证,应以外汇付汇凭证为主,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作为外汇付汇凭证的辅助补充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注7 此处原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修订后相应条款发生变化,特此修改。
注8 此处原文为:“除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外,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依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收入实现即结转收入时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8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注9 此处原文为:“十二、对出租车公司收取出租车司机上缴的承包费收入,其营业税征收暂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租车公司征免营业税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204号文)的规定执行。”相关文件已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1日)
深地税发〔2003〕74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涉外检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外发〔2002〕12号)收悉。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374号)和《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87)深税政三字第109号〕的规定,现将有关房产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四周有围墙、且具有顶棚,则该场所符合“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营业、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条件,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二、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四周有半截围墙、围墙上端用柱子挑起顶棚、且该场所用于生产经营,该场所亦符合第一条所述条件,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三、企业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如属在基建工地直接为本工地基建工程服务的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仍继续使用的,应从基建结束次月起由施工单位缴纳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交还给基建单位的,应由基建单位从接收次月之月起缴纳房产税。注其他简易房屋,在拆除以前,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注 此处原文为:“……,应从基建结束之月起由施工单位缴纳房产税;……,应由基建单位从接收之月起缴纳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缴纳房产税的时间调整为“次月”。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4年4月7日)
深地税发〔2004〕316号
市地税局各分局、市财政局各区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注1“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二、(此条废止)注2
三、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下同)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以下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
(一)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二)专业培训机构在学校设立培训点所取得的培训、进修收入;
(三)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与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联合举办进修班、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
四、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不包括以下校办企业:
(一)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二)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四)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联营企业;
(五)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其他不属于学校出资自办、学校负责经营管理、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校办企业。
除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外,对其他各类学校设立的校办企业取得的各项应税劳务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五、(此条废止)注3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七、各主管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税务管理,做好其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界定,并要求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八、(此条废止)注4
九、(此条废止)注5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1 此处原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修订后相应条款及内容发生变化,因此修改。
注2 此处原文为:“二、对学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相关审批按照《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地税发〔2003〕348号)的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此条废止。
注3 此处原文为:“五、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相关核准程序,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2003版)》有关政策性减税和免税的规定执行,由主管分局负责审批。”根据《通知》中可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和房产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主管分局备案。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18号),此条废止。
注4 此处原文为:“八、符合减免条件的,根据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此条废止。
注5 此处原文为:“九、符合免税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此条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
深地税发〔2005〕17号
各区局、各稽查局、税务登记分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在申请执业登记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涉税事项,并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上述机构取得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取得收入应当依法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自印“深圳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其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和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当分别记账,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待遇。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纳税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或按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按照《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不含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下同)。注1
前款所列机构享受减免税,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文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不含营业税),注2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章程或协议;
(六)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
前款所列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享受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税务登记证;
(四)代码证书;
(五)财务会计报表;
(六)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无法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无证经营的;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的;
(四)改变经营主体和经营方式而不符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条件的;
(五)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目混乱而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和赢利分配的;
(六)承包承租经营的。
第十三条 对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门诊”、“病区”、“社康中心”及“医疗项目”,税务机关按外部承包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税,不能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利润(收支结余)为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回已免征税款。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外部承包的“科室”、“门诊”、“病区”及“社康中心”、“医疗项目”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税务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注1 原文中关于车船的减免税优惠废止,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相冲突,予以废止;原文中关于营业税减免税优惠废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失效和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的规定,《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关于营业税的规定废止。
注2 原文中关于营业税减免税优惠废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失效和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的规定,《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关于营业税的规定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6日)
深地税发〔2005〕516号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根据国家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相关规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房地产转让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5〕184号)的规定,我市从2005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的教育费附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1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在我市转让房地产(房屋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3%的附加率计征教育费附加,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此条废止)注1
三、从2005年11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在次月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所)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对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税款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从2005年11月1日起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营业税的同时一并代征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注2
四、《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376号)第三条规定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由各区地方税务局告知国土房管税收代征单位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注1 此处原文为:“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界定以营业执照为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本条废止。
注2 此处原文为:“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国土房管代征单位受理产权过户申请资料的当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教育费附加与营业税同时缴纳。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2007年11月27日)
深地税告〔2007〕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市定于2007年11月1日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
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计税依据和税额标准
(一)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
(二)(此项废止)注1
三、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一)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半年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款。注2
(二)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深圳市内的企业所在地和土地所在地分别位于市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均向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以及纳税。
四、20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
20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31日,税款所属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2/12
对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已缴纳2007年度土地使用费的纳税人,不再征收200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减免税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此款废止)注3
六、逾期申报的处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其它事项
其它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中遇到问题,可拨打地税咨询电话123662咨询。
特此通告。
附件:深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土地等级范围(废止)注4
注1 原文废止,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等级范围的通告》(深地税告〔2009〕4号),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纳税等级范围。
注2 此处原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的6月1日至15日以及12月1日至15日。纳税人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的6月1日至15日”,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管理升级改造系统上线的通告》(深地税告〔2011〕12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修改。
注3 此处原文为:“个人自有自用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已失效,根据《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的规定,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注4 原文废止,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等级范围的通告》(深地税告〔2009〕4号),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纳税等级范围。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通告
(2008年5月4日)
深地税告〔2008〕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的要求,现将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调整如下:
一、月租金<5000元,税收综合征收率为4.1%(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0.1%);
二、5000元≤月租金<20000元,税收综合征收率为4.44%(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0.44%);月租金≥20000元,税收综合征收率为6.12%(营业税1.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0.44%,城市维护建设税0.10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费附加0.03%)。注
本征收标准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注 此处原文为:“月租金≥5000元,税收综合征收率为6%(营业税1.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0.44%,城市维护建设税0.015%,教育费附加0.045%)”,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和《关于提高我市个人纳税人营业税起征点有关事项的通告》(深财法〔2011〕21号),我市自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提高个人纳税人营业税起征点至每月20000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的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深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由1%调整为7%。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1〕60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市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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