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房屋安全问题关系广大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城市公共安全,是城市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我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借鉴国内先进城市成熟做法,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市制定的《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府令319号)已于201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我局起草了《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并广泛的征求了意见,经修改完善,已通过市司法局审查,现就本《办法》解读如下:
一、本《办法》起草背景和依据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实践中,全国各地有关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模式多样,大部分城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如河南、重庆、天津、石家庄、扬州、厦门等二十多个省市;部分城市采用备案管理,如北京、广州、沈阳、杭州、宁波等;成都通过地方立法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成立作为审批事项管理,上海、武汉通过地方立法实行名录管理。
我市一直未成立专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考虑到如完全采用名录制度或者审批管理模式,涉及到增设资质许可问题。而国家目前并未设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对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本办法一是明确了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的资质等条件;二是由市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方式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国有(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支付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鉴定活动。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发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名录管理制度引导市场主体进行合理选择。
二、《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房屋安全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是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房屋隐患治理的关键依据。而目前我市从事检测鉴定活动的机构的资质、规模、设施配备、人员能力水平等参差不齐,检测鉴定市场不够完善,存在行业内的不良竞争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等现象,为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为此有必要加强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从而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靠性、真实性及科学性,便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全市安全隐患房屋的动态,加强管控。
三、本《办法》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及原则。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适用于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四条要求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工作原则,保证检测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科学性,由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主管部门职责。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市、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鉴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开展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的监管工作;区主管部门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的检测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报告备案、并对鉴定机构实施信用评价等。
(三)关于鉴定机构要求。第七条规定了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要求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是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资质证书;三是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建筑结构检验认可机构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等;第八条主要参照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印发的《检验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在建设工程检验领域的应用说明》(CNAS-CI01-A005),明确了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要求;
(四)关于鉴定机构名录管理。第九条规定了在本市从事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由市主管部门实行名录管理;第十条明确了进入名录需满足的条件,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具备近3年连续开展鉴定工作,每年出具不少于3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未被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五)关于鉴定机构工作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范了鉴定机构的工作流程,要求依据现行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编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采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备案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于出具鉴定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送达,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六)关于鉴定机构违规处理。第十八条针对鉴定机构的违规、未依法履职及存在失信等情形设置了处置条款,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除此之外,第十九条设立了名录机构的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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