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深宝府〔2002〕43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
签发日期 | 2002-09-11 | 实施日期 | 2002-09-1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市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和《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安区人民政府
2002年9月11日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简化行政办事程序,提高我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的工作效率。
第二章 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非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办法所称原村民,是指截至1999年3月5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截至1999年3月5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四条 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政府已征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侨务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员由镇(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第七条 领导小组代表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监督全区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区处理办负责全区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镇(街道)处理办负责处理辖区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清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区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原籍在宝安区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的身份;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区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工程质量审查;
当地公安机关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负责调查确认原村民身份及一户一栋原则中的户籍单位。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出具违法私房的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及工程造价证明。
第四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的,免予处罚,免缴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二)原村民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免缴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三)原村民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免缴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筑面积,免予处罚,按现行地价的18%缴纳地价;超出批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5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的18%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五)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的25%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六)非原村民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所建的违法私房,在批准的建筑面积内,免予处罚,按现行地价的18%缴纳地价;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75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的18%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七)非原村民所建的违法私房,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的25%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八)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第十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私房,申报人在申报时必须交回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原件。
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被查封的,必须在解除抵押关系或解除查封后方可办理。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私房,《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视为已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视为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后,按现行规定换发《房地产证》。
第十一条 经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私房,办理产权登记时一律核发绿皮《房地产证》。属原村民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违法私房,其所占用土地性质定为农村集体用地;凡不属原村民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违法私房,所占土地应补办征地手续,土地性质定为国有,权属来源定为协议,土地使用年期为70年,从1999年3月5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原籍在宝安区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按原村民的规定处理;原籍不在宝安区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按非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原光明华侨畜牧场批准兴建违法私房的原本场职工、难侨或原自然村民,按原村民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宝安辖区的原蚝民、渔民,其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按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清查
第十五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违法私房清查工作,提供本村(居委会)范围内违法私房坐落的示意图并标明详细的权属状况清查结果,报各镇(街道)处理办。
第二节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人申报处理违法私房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
(二)身份证明;
1、属原村民的须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村民身份证明及一户一栋原则中的户籍单位证明;
2、属原籍在宝安区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须提供区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私房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及工程造价证明;
(四)属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兴建违法私房的,须提供相关的批准文件;
(五)属合作兴建违法私房的,须提供合作建房协议书;
(六)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须交回原件;
(七)镇(街道)处理办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作兴建违法私房的,各合作方应共同申报。
第十七条 镇(街道)处理办在收齐申报材料后,开具收件回执,并按照行政村(居委会)及处理类型予以分类登记造册。
第三节申报时限
第十八条 凡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所建的违法私房,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镇(街道)处理办申报。
第四节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
第十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申报资料,镇(街道)处理办对违法私房的权属进行审查。若发生过合作或转让行为的,须由申报人及相关当事人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已经自行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定权属后,由镇(街道)处理办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机构做好地界点测量及房屋面积查丈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镇(街道)处理办会同村民委员会,通知申报人及其相邻业主、委托的测量单位在约定时间内到现场共同指界,现场测量,现场填写《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标明示意图、土地面积、地界坐标),由相邻业主签字认可,并由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单位在现场指界后5日内出具测量报告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
第五节规划审查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处理办根据申报材料,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规划审查。
属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镇(街道)处理办应在收件后30天内书面告知申报人不予确权的理由。
属可以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镇(街道)处理办在审核相关资料后,提出规划审查意见。
第六节征地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处理办在完善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后,属原村民符合一户一栋所建的违法私房,不需补办征地手续;
不属原村民符合一户一栋所建的违法私房,其所占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调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须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报人与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共同签订。补办违法私房用地的征地手续,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光明华侨农场范围内视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所建违法私房的用地,由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光明华侨农场统一收回土地,政府不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征地(收地)能成片的,以片为单位征地(收地);不能成片的,以单栋违法私房所占宗地为单位征地(收地)。
第七节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镇(街道)处理办审查申报人提供的申报资料,符合规定的,根据违法私房处理类型,提出审查意见、处罚方案及补交地价方案,报区处理办审批。区处理办审批后,开具《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缴款通知书》,并转镇(街道)处理办通知申报人缴交。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清罚款及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缴清罚款及地价款后,由区处理办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区处理办在各镇设立缴交罚款及地价款专户,方便申报人缴交罚款及地价款,收缴的罚款及地价款25%纳入市国土基金,其余部分每季度由区处理办按照区、镇、村三级分别为5:3:2的分成比例予以划帐。
第八节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应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3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
申报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查。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并在房地产初始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
未提交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区消防主管部门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违法私房确认产权后不得买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向镇(街道)处理办申报的违法私房,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法私房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及地价款,或土地所有人逾期不签订征地协议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利用隐瞒、欺骗手段获得违法私房确权登记,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拨付处理违法私房经费,作为区、镇、村三级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办公费用,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并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应本着 “尊重历史、实事求是” 的原则,简化行政办事程序,提高我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工作效率。
第二章 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一)违反城市规划,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政府已征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员由镇(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第七条 领导小组代表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监督全区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区处理办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镇(街道)处理办负责处理辖区范围内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行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清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区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审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出具违法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
第四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外,违法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免交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第十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生产经营性建筑,申报人在申报时必须交回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原件。
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被查封的,必须在解除抵押关系或解除查封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 经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一律核发绿本《房地产证》,其占用土地应补办征地手续,土地性质定为国有,权属来源定为协议,土地使用年期按相应用途从1999年3月5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清查
第十二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清查工作,提供本村(居委会)范围内违法建筑坐落的示意图并标明详细的权属状况清查结果,报各镇(街道)处理办。
第二节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人申报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表》;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屋来源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
(五)属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须提供合作建房协议书;
(六)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须交回原件;
(七)镇(街道)处理办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各合作方应共同申报。
第十四条 镇(街道)处理办在收齐申报材料后,开具收件回执,并按照行政村(居委会)及处理类型予以分类登记造册。
第三节 申报时限
第十五条 凡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所建的违法建筑,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向镇(街道)处理办申报。
第四节 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
第十六条 根据申报人的申报资料,镇(街道)处理办对违法建筑的权属进行审查。若发生过合作或转让行为的,须由申报人及相关当事人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已经自行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定权属后,由镇(街道)处理办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机构做好地界点测量及房屋面积查丈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镇(街道)处理办会同村民委员会,通知申报人及其相邻业主、委托的测量单位在约定时间内到现场共同指界,现场测量,现场填写《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标明示意图、土地面积、地界坐标),由相邻业主签字认可,并由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单位在现场指界后10日内出具测量报告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
第五节 规划审查
第二十条 镇(街道)处理办根据申报材料,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规划审查。
属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镇(街道)处理办应在收件后30天内书面告知申报人不予确权的理由。
属可以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镇(街道)处理办在审核相关资料后,提出规划审查意见。
第六节 征地
第二十一条 镇(街道)处理办在完善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后,由村民委员会协调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书》,补办违法建筑用地的征地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所占用地,《征地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与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双方共同签订,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镇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所占用地,《征地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申报人、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共同签订,其他单位或企业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为征地补偿安置费。
光明华侨农场范围内视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所建违法建筑的用地,由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光明华侨农场统一收回土地,政府不再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节 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处理办审查申报人提供的申报资料,符合规定的,根据违法建筑的处理类型,提出审查意见、处罚方案、补交地价方案,报区处理办审批。区处理办审批后,开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款通知书》,并转镇(街道)处理办通知申报人缴交。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清罚款及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申报人缴清罚款及地价款后,由区处理办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区处理办在各镇设立缴交罚款及地价款专户,方便申报人缴交罚款及地价款,收缴的罚款及地价款25%纳入市国土基金,其余部分每季度由区处理办按照区、镇、村三级分别为5:3:2的分成比例予以划帐。
第八节 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申报人应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3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
申报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区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区消防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建设工程消防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的测量报告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查。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向镇(街道)处理办申报的违法建筑,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及地价款,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利用隐瞒、欺骗手段获得违法建筑确权登记,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拨付处理违法建筑经费,作为区、镇、村三级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费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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