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邮箱 移动门户 广东省司法厅 深圳市司法局微信 深圳市司法局微博 数据开放 无障碍浏览 进入关怀版 我的主页

网站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 规范性文件查询 > 区级规范性文件 > 宝安区 >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区政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4-01-24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文 号 深宝规〔2014〕5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签发日期 2014-01-24 实施日期 2014-01-24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属各单位、区属事业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五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4日    

  深圳市宝安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合同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部门(含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同)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合同相对方)订立的协议(包括补充协议)。

  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协议不纳入本办法规范的合同范围。

  第三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谈判磋商、订立、履行政府合同,解决政府合同争议,保管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合同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其权益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买卖、出借、委托运营、管理养护等合同;

  (二)依法由区政府管理的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依法经过政府采购程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及行政收购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投融资、借贷等合同;

  (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或代建、政策性市政设施、公益项目配建、政策性资助、补贴及奖励等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就某一事项或达成某种关系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原则性、框架性、意向性的协议;

  (十)其他以区政府或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保障区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安全,促进辖区内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

  第六条  除区政府另有指示外,以区政府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合同签订部门承担合同的前期准备、拟定、审查、签订、履行、争议解决和档案管理等事宜,包括: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论证评估。属于事后签订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合同的,应当对合同相对方是否符合相关扶持条件进行核查;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及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特定方式产生合同相对方的,还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三)负责与合同相对方进行谈判,拟定、修改合同文本;

  (四)负责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审查。除需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或者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的部门重大合同外,应当自行负责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根据合法性审查等情况修改并正式签订合同;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妥善处理;

  (七)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应对等工作;

  (八)负责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争议的处理等相关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除合法性审查工作外,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政府合同签订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部门,统称合同承办部门。区政府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作为政府合同主体。

  第七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实行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未经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及其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但使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政府合同且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区政府法律顾问室为负责区政府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对拟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需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部门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予以协助。区政府部门签订的重大合同,区政府指定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的,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合同包括:

  (一)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同;

  (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区以上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且区政府认为属于重大的合同。

  第九条  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处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保障。

  第十条  合同承办部门、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参与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合法性审查、订立、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政府合同归档后,可否依申请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保密协议或在政府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做好以下前期准备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论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经济、社会效益、法律、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并征求相关法律意见或专业意见。属于事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应当对合同相对方是否符合相关扶持条件进行核查。按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及时报请审批。合同性质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等有特定要求的,还应当组织调查合同相对方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签订合同所需的相关资料;

  (二)谈判磋商。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合同相对方谈判与磋商。对于金额巨大、影响重大、专业技术性强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可以组织成立谈判工作小组,并就谈判权限范围作出明确授权。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首席谈判代表,并应当安排本部门法制机构人员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以及技术、财会等专业人员参加。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的,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派员参加。

  拟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或需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需要组织谈判工作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函告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

  (三)其他工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特定方式产生政府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承办部门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需要制定招标文件的,应当安排本部门法制机构人员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参与。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及时组织专门机构或专人草拟合同文本。

  政府合同应当为中文文本。确需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适用。

  第十四条  除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备忘录等原则性、框架性、意向性协议外,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姓名、住所、联系方式,授权签署的附有授权委托书原件;合同相对方须附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照复印件,授权签署的,应附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二)合同目的、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标的物是动产的应当标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标的物是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的,表述应当准确、清楚;不动产应当注明名称、产权证号、坐落地点及四至范围,必要时,还应当附有相关示意性图纸;

  (三)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数量应当清楚、准确,计量单位、方法和工具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质量方面,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要明确标准;可能有多种适用标准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具体适用标准,并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四)价款或报酬。明确约定价款或报酬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要具体明确,地点应当具体到路、门牌号码及具体房间号,交付标的物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和结算方式应当具体、明确;

  (六)根据合同性质需要约定的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其他相互协作的义务;涉及有运费、税费、保险的,应当明确缴交及费用承担主体;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形及承担形式,违约金或赔偿金具体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并约定违约情形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政府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八)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应当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需要变更或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关系国家、公共利益的,应当基于公共利益或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约定特定情形下政府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应当约定优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约定由政府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十)生效条件、订立日期。一般应当约定自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如合同有固定期限的,还应当注明合同有效期。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经批准或者登记后生效,或者合同约定须经公证等程序生效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除前条所列的基本条款外,以下常见政府合同类型,根据合同的主要性质,一般应当重点约定以下条款及内容: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涉及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处置合同。重点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基本情况;国有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确认情况;出租、承包、委托经营、管养服务采购或转让等价格及其产生方式,国有资产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合同生效条件等条款及内容。涉及职工安置的,还应当有职工安置方案;

  (二)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涉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处置合同。重点包括: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基本情况;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利用强度和范围、环保要求;转让、出租、转承包等再次处置的限制;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期限以及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条款及内容。涉及职工安置的,还应当有职工安置方案;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政府采购合同。重点包括:服务及工程类项目的投入标准、过程管理、服务质量及监管办法、采购标的物的验收、保修、售后服务、保密、知识产权等条款及内容;

  (四)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重点包括:特许经营模式;对履行协议主体的特殊约定;特许经营权的权利范围和期限;特许经营项目的产权或使用权归属;特许经营权及其项目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处置;履约保证金和运营保证金机制;特许经营项目用地的取得和使用条件;政府一方的监督权和法律、法规赋予或双方约定政府一方可予行使的合同优益权;项目建设要求和建设周期;特许经营涉及的工艺技术要求以及环保、维稳等其他特殊要求;特许经营事项价格的调整机制;特许经营权产生的附属产品处置权属及其处置方式;项目移交等条款及内容;

  (五)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所列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及行政收购合同。重点包括:项目产生的原因及背景情况;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及权属核实情况;补偿方式、范围及详细计算方法;涉及搬迁的搬迁期限及提前搬迁的奖励政策;产权所涉转让、出租、查封、抵押关系处理及后续产权注销手续办理等条款及内容;

  (六)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所列政府招商引资合同。重点包括:对引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特定要求;办理项目主体及其建设运营手续的时限要求;项目投资规模及投资强度的要求等条款及内容;

  (七)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所列政策性市政设施、公益项目配建合同。重点包括:项目概况;合同涉及的项目范围和承包方式;项目工期;项目相关参与单位的选择;工程规模及建设标准;工程移交、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回购价款及其调整、回购期及回购价款支付以及提前回购;工程质量保证金;保险;终止合同时回购价款的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竣工验收和结算等条款及内容;

  (八)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所列原则性、框架性、意向性合同。重点包括:双方在某一领域或建立某种关系做出的原则性、意向性、探索性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可以有一定量化的数据或比例的约定,但不应具有强制力,仅仅作为双方努力的目标。合同条款原则上不需要约定某一具体事项的内容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也不需要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条款中应当约定,如果需要对某一事项的具体内容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须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政府机构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不当加重政府一方义务和责任、明显损害政府一方利益等显失公平的约定;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政府机构作为保证人; 

  (四)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五)未经区政府批准,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机构约定为境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六)约定合同的内容、表述以中文之外的其他语言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八)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七条  对于政府部门常用、同类型的合同,应当主动推广使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推行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

  订立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可以在示范文本中另行补充约定。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合同承办部门还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合同文本拟定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区政府名义签订或需要报请区政府批准或区政府批转指定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送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根据合同订立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拟定文本及其附件;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相关部门、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或法律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等可行性研究论证资料;

  (三)合同前期准备工作中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调查资料;

  (四)谈判备忘录、商议要点等政府合同谈判磋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签约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授权等;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公开招标等特定方式产生合同相对方的,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三)合同中政府一方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对约定是否享有法定职权或者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合同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五)以公开招标等特定方式产生合同相对方的,是否存在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情形;

  (六)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七)合同涉及事项是否能够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八)合同中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九)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齐全,表述是否准确、严谨;

  (十)合同约定有无损害或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及保密条款;

  (十二)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供合同承办部门参考。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交审查的政府合同,原则上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审查,经区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在首次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同承办部门,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补充送审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合同承办部门自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期限,由各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纳。合同承办部门对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或者确因合同项目情况特殊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应当及时进行沟通。本部门自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存在上述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作为合同资料保管和归档。

  第二十三条  经合法性审查后,以区政府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审批;属于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合同或者按有关规定需要报请区政府批准的,由合同承办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报分管区领导审批。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分管区领导审批;属区政府重大合同的,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经内部审批后,由合同签订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合同承办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由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书面授权。

  应当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批准后签署。应当履行法定备案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签署后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当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在合同相对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承担督促、监督义务履行的职责,及时主张权利。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配合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价款、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变更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工程变更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报批程序。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部门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确需变更的,在变更前需报请区政府批准。

  因政府一方原因需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先就解除合同行为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决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尽量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以邮寄送达等法律规定的有效方式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及时处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确需解除时,合同承办部门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前,需报请区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解除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合同履行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主张权利,做出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等相应对策或处理建议:

  (一)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或政策修改、废止,或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四)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应对方案并向区政府提交报告,并会同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的解除等情形的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  

第四章   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争议的处理,包括收集证据、分析研判、协商谈判、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以及应诉工作,设有法制机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由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区政府法律顾问室研究处理。

  合同承办部门、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顾问参与处理合同争议,或者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承办部门应当负责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等。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合同争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制定应对方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合同相对方协商、沟通,寻求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在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政府合同争议过程中,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但经过研究论证,为维护政府正当权益,避免政府面临更大法律风险,确需通过调解、和解方式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合同争议的,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应当报请区政府批准;除此以外的其他政府合同,应当经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意。但放弃权益的经济价值超过100万元或者综合价值重大的,还应当报请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充分沟通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或威胁政府权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并向区政府报告。

  合同承办部门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当全面收集有关合同相对方违约及其给政府一方造成的损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部门认为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当会同区政府法律顾问室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批准,并负责代表区政府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区政府指定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牵头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合同承办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合同承办部门或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的,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三个月。并应当根据合同争议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依法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  因以部门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应诉准备并积极应诉。属于部门重大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部门合同争议的,应当向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报告。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给予指导。

  因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向区政府报告,并负责代表区政府应诉;区政府指定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牵头应诉的,合同承办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应诉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仲裁机构或法院规定答辩期间届满前7个工作日将有关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室。

第五章   合同资料、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除区政府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以及合同争议处理等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资料。具体包括:

  (一)合同前期准备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相关部门、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或法律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等可行性研究论证资料,谈判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往来函电、谈判计划、谈判备忘录、商议要点以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引入相关评估或招投标等特定程序的,还应当包括相关评估或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二)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凭证、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调查材料;

  (三)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变更协议;

  (五)签约的内部审批材料和法定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

  (七)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记载;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九)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对于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部门还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正本以及与合同订立相关的资料复印件报送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合同履行完毕后,除区政府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三十六条  因人事变动或机构调整,合同承办部门指定的负责合同文件资料保管及归档管理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明确新的保管机构或人员。原保管机构或人员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移交手续,并签字确认后才可离任。合同承办部门被撤销或合并、分立的,承接原合同承办部门职能的单位应当接续做好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及归档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半年结束后10日内,将半年内本部门签订的重大合同或者本部门承办的区政府合同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因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暂无法对半年内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事由不予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强制执行时效、举证不能、应诉或举证期限过期等情形导致丧失诉讼权利或者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未经批准擅自放弃属于区政府或其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八)擅自泄露内部的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区委各部门、区人民团体、区直管国有企业(区投管公司、区建投公司)以本单位名义订立合同,驻区单位承办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下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