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深鹏管规〔2019〕9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 |
签发日期 | 2020-01-13 | 实施日期 | 2020-02-15 |
各办事处、新区直属各单位、驻新区各单位:
《深圳市大鹏新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新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1月13日
深圳市大鹏新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辖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范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配送、供应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区液化石油气的储存、充装、配送、供应和使用、应急保障、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依法将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是辖区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新区综合办、政法办、发展和财政部门、教育和卫生健康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务部门、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和各办事处,以及市派驻新区的公安、交警、规划、交通、市场监管部门为燃气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上列部门统称为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对分管的行业、领域有关液化石油气安全实施监管。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协助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按照统筹协调、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在本辖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经营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负责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和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或组织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数据收集汇总工作;负责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汇总和分析通报工作。
(二)新区综合办公室负责提出有关液化石油气新闻发布工作意见,指导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有序开展液化石油气安全新闻发布工作,收集网络舆情动态,开展舆情应对工作。
(三)新区政法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基层网格建设和管理、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以及法律援助相关工作,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提供服务;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社区网格管理机构参与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开展安全用气宣传,督促网格员做好用户用气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上报工作。
(四)新区发展和财政部门根据新区财力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提供本级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
(五)新区教育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配合燃气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各学校(园)开展液化石油气使用和用气设备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遇到突发事故的自救能力;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科普宣教工作;负责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以及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工作。
(六)新区水务部门负责在液化石油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水利建设工程的审批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管,督促供水企业和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落实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负责在本部门监管行业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新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及其应急救援;负责协调处置用气突发安全事故,及时收集突发事故信息,了解掌握事态进展情况;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工矿商贸行业瓶装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八)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各办事处综合执法队查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和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负责在液化石油气设施防火间距内城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绿道及道路绿化等各项施工的安全监管;负责在本部门监管行业开展燃气法律法规、保护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的宣传工作。
(九)新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新区各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队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液化石油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违法建(构)筑。
(十)新区各办事处负责配合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做好辖区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排查治理,配合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负责辖区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的先期应急响应;负责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工作;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与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相配套的视频门禁系统的管理。
(十一)新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危害液化石油气设施和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支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保护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和合法经营行为;负责与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相配套的“视频+门禁”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十二)新区交警部门负责查处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法支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合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非法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
(十三)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规划手续时,严格按照液化石油气储存和供应设施防火间距等相关规范要求落实。
(十四)新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危险品运输车辆违法违规运输行为进行运政执法查处;依法支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保护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和合法经营行为。
(十五)新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储存站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和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管,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查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负责辖区特种设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风险预警;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查处销售燃具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及应急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例行检查、用户检查、专项检查和严重隐患督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纠正、查处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配送、供应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
例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单位用户的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居民用户检查、专项检查可视监管需要及上级工作部署进行,严重隐患的专项督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七条 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在对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用气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时,可以依法依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严重危害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燃气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使安全检查相关职责。
第八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在实施监管工作中,如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当组织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行动由首先介入执法的部门牵头,或由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协调组织。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参与联合执法,在牵头部门或者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
第九条 建立燃气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包括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在内的有关燃气重大事项和突出问题。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联席会议由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组成;新区管委会分管住房和建设部门的副主任为第一召集人,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人为第二召集人;燃气、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企业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单位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决议事项的落实,以及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由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分管燃气行业监管工作的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工作机制,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液化石油气安全隐患或者事故、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章 供气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配送、供应等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市住房和建设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且具备《深圳市燃气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立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燃气行业协会批准,并报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服务点、配送服务部,应当符合《深圳市燃气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服务点、配送服务部歇业、撤销或者迁移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间)的设立,应当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2015)规定的标准,应征求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意见,具体程序由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本辖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燃气行业规范,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具的安装、维修;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质,并报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相关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六条 在尚未铺设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区域,应当合理配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或配送服务部,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方便市民购气。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用户配送。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用户正常供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平台,建立实名制购气制度,建立用户档案,按照《深圳市燃气行业规范化服务标准》和本公司的服务承诺向用户提供服务,在供应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电话等信息。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员工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行业协会颁发的深圳市燃气行业岗位证。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供应的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GB 11174—2011)的规定,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当与充装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应取得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应当符合《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 14193—2009)的规定,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应当建立充装监控体系,落实自有产权钢瓶充装制度,只能充装安装了本企业二维码的钢瓶,不得充装超过检测期、腐蚀损伤严重、漏气、判废等不合格钢瓶,不得用液化石油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不得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和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推行住宅区、出租屋视频门禁系统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应纳入“视频+门禁”管理系统。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终端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将送气员工上岗证书信息报送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同时录入“视频+门禁”管理系统,送气入户时扫码验证。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建立的液化石油气储备制度和经市政府批准的液化石油气储备方案、液化石油气供应应急预案,保障液化石油气储备和供应。
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监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执行液化石油气储备和应急供气方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设立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等信息,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新区各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本服务区域或出租房屋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监督,利用“视频+门禁”管理系统,支持合法供气企业的配送业务,不得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便利。
第四章 用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有权选择任何合法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供气;有权向液化石油经营企业查询与瓶装液化石油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向合法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接受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用气宣传,增强安全意识,提高用气安全管理水平和操作能力;
(三)与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安全供气和用气责任、支付液化石油气费等事项,并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章操作,安全用气;
(四)使用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具及连接管、减压阀等附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具及连接管、减压阀等附件;
(五)对自有或自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具、连接管、减压阀等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及维护,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六)配合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入户安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具;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使用直排式、烟道式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热水器及超过使用期限的燃具、减压阀、连接管;
(五)将液化石油气钢瓶放置在密闭的厨柜内,或者加热、曝晒、摔砸、倒置、滚动、拖拉、撞击钢瓶;
(六)利用钢瓶互相倒灌液化石油气,倾倒钢瓶内残液;
(七)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在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九)超量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混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管道天然气;
(十一)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户储存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存储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折合2瓶50千克或者7瓶以上15千克气瓶)时,应当设置专用瓶组气化站(间);存储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瓶组气化站(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存储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时,瓶组气化站(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
(二)瓶组气化站(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它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开关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
(三)瓶组气化站(间)、供气管道、用气设备、燃气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等应当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的规定;
(四)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采用强制气化方式供气的,气化器和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六)放置钢瓶、燃具和用气设备的房间内不得堆放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使用明火;同一房间内不得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它明火;
(七)钢瓶供应多台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钢瓶与单台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且没有接口;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破损、腐蚀等问题,应当及时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八)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液化石油气设施和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制定并落实有关液化石油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等制度;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人,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设施和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市、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组织的安全用气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
(三)对员工进行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教育,进行必要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必要时,可邀请供气企业予以协助;(四)建立液化石油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一次燃气突发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应急处置和自救能力。
第三十条 单位用户、居民用户用气设备的布置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推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用户参与保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和安装直排式、烟道式家用热水器,以及未按规定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或者所粘贴的气源适配性标识与产品种类、品牌、型号不相符,或者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具。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燃气设施标志以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发现前款所述标志标识被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管理经费的投入,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墙、栅栏等实体防护装置、视频监控系统,配备抢险抢修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对储罐、槽罐、残液罐、管道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研究开发和使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新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本质安全。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液化石油气设施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查处违法经营、破坏液化石油气设施的行为,保障液化石油气储存和供应安全。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发现有危害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燃气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情况紧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信息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危害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对液化石油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燃气钢瓶信息化管理制度,实施钢瓶“一瓶一码”,实现钢瓶流转和供应过程全流程可追溯。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安全宣传教育、专业知识培训、隐患分级管理、事故防范责任、安全风险防控、用气隐患的督促整改、隐患和事故报告、企业应急机制、抢险抢修、政府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理、信息统计和利用等工作参照《深圳市大鹏新区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对于存在严重隐患,用户又拒不整改的,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一)违规设置的瓶组气化站(间);
(二)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用户禁止行为规定的。
对于其它严重隐患,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或者相关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签发隐患告知书,责成责任用户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对于隐患消除前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气。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作出对特定用户停止供气决定后,应当向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报告;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协调属地办事处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当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严重隐患,应当提醒责任用户及时进行整改;责任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通知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被停止供气的用户隐患整改到位后,可向相关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相关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检查验收,确认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
对于危及公共安全而用户拒不配合整改的严重隐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无法通过停止供气等措施消除隐患的,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申请财政经费,用于隐患治理;整治完成后,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向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追偿。经费申请程序和审批等具体办法由新区燃气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在实施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名词说明:
(一)液化石油气:是指在储配站、储存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等相关设施储存,以及供给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
(二)用户:是指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用于生活、生产的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
(三)单位用户:是指除居民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餐饮业、酒店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四)燃具:是指以瓶装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单位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用户自用液化石油气设施设备: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液化石油供气管道设施、钢瓶、调压器、连接管及燃具。
(六)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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