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深鹏管规〔2019〕8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 |
签发日期 | 2020-01-10 | 实施日期 | 2020-02-15 |
各办事处,新区直属各单位,驻新区各单位:
《深圳市大鹏新区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新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1月10日
深圳市大鹏新区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辖区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天然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安全用气行为,防止和减少天然气安全事故,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天然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依照《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区内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的行为,以及隐患的消除、应急处置、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依法将城镇天然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是辖区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新区综合办、政法办、发展和财政部门、教育和卫生健康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各办事处,以及市派驻新区的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为燃气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上列部门统称为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对分管的行业、领域有关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实施监管。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按照统筹协调、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在本辖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经营和安全供气的监管;负责使用天然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或者参与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突发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数据收集汇总工作;负责用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汇总和分析通报工作。
(二)新区综合办公室负责提出有关天然气供应和使用新闻发布工作意见,指导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有序开展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的新闻发布工作,收集网络舆情动态,开展舆情应对工作。
(三)新区政法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基层网格建设、管理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以及法律援助相关工作,为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提供服务;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社区网格管理机构参与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开展安全用气宣传,督促网格员做好天然气用户用气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上报工作。
(四)新区发展和财政部门根据新区财力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提供本级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
(五)新区教育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配合燃气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各学校(园)开展天然气使用和用气设备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遇到突发事故的自救能力;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科普宣教工作;负责天然气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以及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工作。
(六)新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对天然气突发事故及其应急救援;负责协调处置供应和使用突发事故,及时收集突发事故信息,了解掌握事态进展情况;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天然气管道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工矿商贸行业天然气单位用户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七)新区各办事处负责配合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排查治理,配合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及危害公共的安全行为;负责辖区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突发事故的先期应急响应;负责事故预防和处理信息的统计工作。
(八)新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危害天然气供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支持天然气管道经营企业保护天然气供应设施安全和合法经营行为。
(九)新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销售燃具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及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例行检查、用户检查、专项检查和严重隐患督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纠正、查处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
例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单位用户的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居民用户检查、专项检查可视监管需要及上级工作部署进行,严重隐患的专项督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七条 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在对天然气管道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可以依法依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严重危害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提请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也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
燃气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使安全检查相关职责。
第八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在实施监管工作中,如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当组织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行动由首先介入执法的部门牵头,或者由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协调组织。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参与联合执法,在牵头部门或者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
第九条 建立燃气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包括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在内的有关燃气重大事项和突出问题。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联席会议由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组成;新区管委会分管住房和建设部门的副主任为第一召集人,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人为第二召集人;燃气、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企业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单位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决议事项的落实,以及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由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分管燃气行业监管工作的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工作机制,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章 供气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天然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市主管部门批准的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天然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在本辖区设立城镇天然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燃气行业协会批准,并报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在本辖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燃气行业规范,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具的安装、维修;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质,并报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相关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四条 依法支持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尚未铺设天然气供应设施的区域建设管道天然气设施,逐步提高管道天然气供应覆盖率。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天然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相关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用户。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不得拒绝向市政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具。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平台,建立用户档案,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天然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向社会公示供气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十七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建立的天然气储备制度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天然气储备方案、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保障天然气储备和供应。
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执行燃气储备和应急供气方案。
第十八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不得充装非天然气汽车用钢瓶。
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燃气车辆加气作业。
第十九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设立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等信息,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
第四章 用户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向天然气经营企业查询与天然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接受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和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用气宣传,增强安全意识,提高用气安全管理水平和操作能力;
(二)与天然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安全供气和用气责任、支付燃气费等事项,并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章操作,安全用气;
(三)使用合格的燃具及连接管等附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具及连接管等附件;
(四)对自用的天然气管道、燃气流量计、燃具、连接管、调压器、阀门等户内天然气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及维护,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五)配合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检、抢维修和抄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自用天然气管道及设施的安装、维修、更新和改造;对燃气流量计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事前告知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七)维护公共供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具;
(二)使用直排式、烟道式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热水器及超过使用期限的燃具、连接管;
(三)盗用天然气,损坏供气设施,擅自操作公用供气阀门;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天然气;
(五)暗埋、圈占、压占天然气管道及设施;
(六)将天然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天然气管道及设施;
(八)混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管道天然气;
(九)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制定并落实有关供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等制度;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人,以及从事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市、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组织的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
(三)对本单位员工进行安全意识和安全用气教育,进行必要的天然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必要时,可邀请天然气经营企业予以协助;
(四)建立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一次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突发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应急处置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户、居民用户用气设备的布置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推行天然气经营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天然气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用户参与保险。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经常性的燃气法律法规和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能够取得实效的各种形式,在供气服务区域开展经常性的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配合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社区工作站及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新区各社区工作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并接受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知识培训;在管理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气宣传,提高市民用气安全意识;配合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排查治理天然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隐患。
新区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知识培训,在服务区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气宣传;配合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的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排查治理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隐患。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向房屋承租人提供合格的燃具和安全用气条件,并告知安全用气常识,督促其安全使用燃气。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宣传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知识。
第二十七条 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燃气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办事处专职消防队、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单位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知识培训,协调市燃气行业协会培训机构对培训对象进行考核。
燃气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知识培训工作予以支持,组织有关人员参与培训。
天然气经营企业对天然气供应和使用专业知识的培训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和安装直排式、烟道式家用燃气热水器,以及未按规定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或者所粘贴的气源适配性标识与产品种类、品牌、型号不相符,或者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天然气供应和使用隐患分级管理制度,列出隐患类型和项目清单,依法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一)对于现状或者性质非常严重,可能导致天然气泄漏,以及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或者违反国家规范明令禁止条例条款的一级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责任人)马上作出整改,治理率100%;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
(二)对于现状或者性质严重,可预见危险的二级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责任人)限期作出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并实行重点跟踪监管。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
(三)对于现状或者性质一般,具有潜在危险的三级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有效治理,并实行跟踪监管。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建立用户档案。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自用天然气设施设备、用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同时给予专业指导。
首次登门未能入户安检的,应当张贴联络单告知用户预约入户安检,并根据约定安排入户安检。
用户可以预约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检,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其服务承诺与用户商定时间,派人提供安全检查服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分级管理体系,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风险评级,确定相对应的监督管理、执法检查频率和强度等措施,发现隐患的,应当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健全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本企业的储存和供气设施及安全管理情况,以及用户隐患整改情况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检查,采取事前安全预防告知的方法,指导用户预防用气安全事故。检查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重大危险源和定期安全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报告。
用户发现自用天然气设施设备及附件存在问题或者出现天然气泄漏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天然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用户用气隐患信息汇总、交流、分析和分类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保障用气安全。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月月底前汇总整理当月在入户安检中发现但尚未落实整改的用户隐患信息(包括用户单位名称或者居民用户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隐患描述及整改情况)报送用户所在办事处。
办事处应当指定工作部门对天然气经营企业报送的用户隐患信息及时进行处理,通过社区工作站督促、指导用户消除隐患,并跟踪用户隐患整改情况;同时收集上一个月用户隐患的整改、消除情况,相关情况可向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租赁房屋存在隐患的,应当同时责成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进行隐患整改。
天然气经营企业对于办事处提供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专业意见。
隐患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的,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立案处罚。
在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跟踪用户整改消除隐患行动中,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对于存在严重隐患,用户又拒不整改的,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一)擅自改动公共管道及设施的;
(二)暗埋、圈占、压占天然气管道设施的;
对于其它严重安全隐患,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责成责任用户限期整改,消除隐患;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气。
天然气经营企业作出对特定用户停止供气决定后,应当向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报告;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协调属地办事处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当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提醒责任用户及时进行整改;责任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被停止供气的用户隐患整改到位后,可向天然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检查验收,确认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
对于危及公共安全而用户拒不配合整改的严重隐患,天然气经营企业无法通过停止供气等措施消除隐患的,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申请财政经费,用于隐患治理;整治完成后,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向责任单位(责任人)追偿。经费申请程序和审批等具体办法由新区燃气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隐患和事故报告、企业应急机制、抢险抢修、政府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理、信息统计和利用等工作参照《深圳市大鹏新区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部门在实施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名词说明:
(一)天然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及供给辖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
(二)用户:是指使用通过管道输送的天然气用于生活、生产的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
(三)单位用户:是指除居民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餐饮业、酒店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四)燃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单位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用户自用天然气设施设备: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及燃具。
(六)公共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七)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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