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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8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机关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8-01-19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文 号 罗府规〔2018〕2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签发日期 2018-01-19 实施日期 2018-01-19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机关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办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办反映。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9日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机关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办理工作,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罗湖区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办理工作。


  罗湖区区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区属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诉讼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第五条 涉诉承办机构是指具体负责行政机关诉讼案件的组织、承办、协调和实施工作的部门。


  区政府的涉诉承办机构为区法制办,区行政机关的涉诉工作机构为其法制科室。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总责,指定专人承担涉诉工作。


  涉诉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诉讼案件的协调工作,涉诉业务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提供案件的诉讼材料。


  第六条 街道、区属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协助区法制办、区法律顾问室和涉案单位与机构办理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


  对区法制办、区法律顾问室和涉案单位与机构的协助要求,街道、区属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章 行政诉讼案件办理


  第七条 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按照司法文书规定的期限,积极主动地启动应诉工作。


  第八条 对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涉诉业务科室联系,并会同涉诉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报送行政机关领导审批。


  第九条 拟办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诉讼风险及评估意见;


  (二)拟出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名单;


  (三)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四)有关领导出庭的建议;


  (五)是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外聘律师及办案费用安排的建议及理由;


  (六)其他应诉安排及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对呈报的拟办意见、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诉讼材料,应诉工作机构和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跟踪办理,在司法文书确定的期限截止日期三个工作日前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应诉工作机构和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司法文书规定的日期,将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法院。


  区属行政机关与区政府共同应诉的案件,其答辩材料应在答辩期限截止并提交法院前两个工作日内送区法制办审查。


  第十二条 诉讼案件已聘请律师的,应诉工作机构和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配合、跟踪和协调律师工作,于司法文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前七个工作日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律师。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行政应诉工作职责,积极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一到两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省、市、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有要求的;


  (二)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区政府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四)其他对行政机关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区政府为被告的,可由区政府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在法院作出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主动依法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法院。


  第十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一审败诉的,原则上要上诉,除非集体讨论决定不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对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自接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区法制办备案。


  街道、区属各单位接到法院的司法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回复法院。


  第十八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相关部门应撰写案件分析报告,内容包括败诉原因、存在问题、是否上诉(如未生效)和改进措施等事项,并将法院裁判文书和案件分析报告自收到法院裁判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法制办备案。


  第三章 民事诉讼案件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民事诉讼案件办理,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区法律顾问室)负责区政府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事务的处理。


  区法律顾问室以区政府名义办理民事诉讼事务,使用区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相关文件需要有区长签章的,由区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二十二条 以区政府为当事人或者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由区法律顾问室参加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区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各部门、各街道以下民事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区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一)合同标的或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涉及区属物业、股权及其它国有资产权益纠纷的;


  (三)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由法律顾问室承担的。


  对于以上法律事务,有关机构与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区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需要外聘法律专业人士的,由区法律顾问室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标的或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涉案机构与单位应按照以下要求向区法律顾问室报告:


  (一)本规则第二条规定部门属于被告的,应自接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法律顾问室报告;


  (二)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机构或单位属于原告的,应在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前向区法律顾问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处理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区政府批准承认他人主张或者要求;


  (二)未经区政府批准与他人自行调解或者和解;


  (三)超越法定期限或司法文书确定期限造成不利后果;


  (四)其他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诉工作机构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拟办意见,并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领导审批程序。


  以区政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区法律顾问室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并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领导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拟办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诉讼风险及评估意见;


  (二)拟出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名单;


  (三)是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外聘律师及办案费用安排的建议及理由;


  (四)其他应诉安排及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呈报的拟办意见、相关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诉讼材料,应诉工作机构和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跟踪办理,在司法文书确定的期限截止日期五个工作日前完成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诉工作机构和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司法文书之日起,按司法文书规定的日期,将案件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诉讼材料提交法院。


  区属行政机关与区政府共同应诉的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应在司法文书规定的提交法院截止期限前两个工作日内送区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为原告且生效诉讼裁判结果胜诉并有执行标的的,应当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与当事人和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区法律顾问室的要求,报送涉及本单位的年度民事诉讼与仲裁事务的相关数据、动态与文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裁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裁判文书向区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仲裁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区属国有企业办理民事诉讼与仲裁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街道、区属各单位要加强诉讼案件工作力量,合理安排工作人员,积极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律师作用,确保诉讼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聘请律师代理行政、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参照广东省和深圳市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执行。


  律师代理费超过五十万的,涉诉单位应当自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区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法律顾问室及区属各单位办理行政和民事诉讼案件所需经费,纳入各单位部门预算。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将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和审理诉讼案件、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区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诉讼案件的;


  (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件,拖延或者怠于履行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职责,导致蒙受重大损失的;


  (六)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 区法制办可以会同区督查部门,通过重要工作责任制、专项督查或检查、批评书、绩效考核等措施,对行政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实施督查整改,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有效地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对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登记,及时归档,定期检查,制作档案,专项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罗湖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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