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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南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22-12-14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文 号 深南财规〔2022〕1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
签发日期 2022-12-13 实施日期 2023-01-01

区属各预算单位:

        为加强我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区财政局结合工作实际,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深府办〔2011〕84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制定了《南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

2022年12月12日


南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深府办〔2011〕8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非税收入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 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 罚没收入;

  (四)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 国有资本收益;

  (六) 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 特许经营收入;

  (八)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 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 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南山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八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对已开具非税收入通知书但未完成缴费的非税收入进行定期核查、及时收缴;对于出现缴款人拒缴、故意拖欠等情况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催缴;各罚没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加强罚没收入征收管理,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建立本单位(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及内部操作规程;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部门)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对于本单位(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整理形成相关业务台账,做到实时监控;

  (五)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六)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二十三条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公告作废;并切实完善管理措施加以整改,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违反规定缓征、减征、免征、停征非税收入;

  (四)对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五)擅自将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转为预算外管理;

  (六)其他违反国家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三)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其他违反国家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非税收入;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非税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非税收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非税收入;

  (二)截留、挪用非税收入;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非税收入;

  (四)违反规定对非税收入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虚增、虚减非税收入或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非税收入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非税收入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非税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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