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深南府规〔2025〕5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 |
签发日期 | 2025-07-25 | 实施日期 | 2025-08-11 |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深圳市蛇口渔港港章》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
深圳市蛇口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蛇口渔港(下称本港)的监督管理,提升本港管理水平,维护渔港秩序,保障渔港生产安全,保护渔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凡在本港区域范围内停泊、避风、航行、作业等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设施以及港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三条 本港的范围包括陆域和水域两部分。陆域为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含用地、码头、道路等;水域为用海批复的宗海界址图范围,含港池、蓄水等。
第三章 组织架构
第四条 南山区政府落实地方渔港监管责任,适时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渔港管理重大问题,协调整合各方力量,组织开展渔港建设发展、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三防应急、生态保护、公共卫生及社会稳定等重要工作。
第五条 市海洋发展局组织开展渔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导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监管责任。
第六条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山管理局是辖区渔业行业主管部门(下称区级渔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港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深圳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南山大队是本港监督管理机构(下称监督机构),负责本港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协助其他职能部门进港依法履职。
第八条 蛇口街道办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第九条 其他监督管理机构包括发改、公安、财政、卫健、应急、城管、交通、消防、生态、市监、海事、海警、边检等相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渔港经营管理
第十条 为提升渔港管理现代化水平,本港应重视渔港渔船信息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升信息服务水平,推动渔港与城市的全面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南山区政府依据本港章结合实际需要可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作为本港经营管理单位,与其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其权利义务,由其负责本港日常经营、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本港经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港监督机构指导下和合同授权范围内依法经营,负责港内安全生产检查、宣传和交通管理,制定防台预案和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提供公平、良好服务;服从区级渔业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在发布前应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凡在本港范围内停泊、避风、航行、作业等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设施以及港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本港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收取服务费用,用于本港的日常运营、管理和维护。本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以物价部门批准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为准。
第五章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船舶进出本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港严格实行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船舶进出本港时,应按照进出港规定主动在渔港管理在线系统上填写进出港报告,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船长为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未按要求填写进出港报告的,监督机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进出本港的船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紧急避险等特殊原因除外):
(一)按规定持有有效船舶证书,其中作业船舶还须持有有效作业许可;
(二)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适任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书写、悬挂船籍港、船名号;
(四)按有关规定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船舶噪声应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六)未携带禁用网具;
(七)符合公共卫生相关管理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船舶经监督机构批准入港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航行,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严禁鸣放汽笛、高音喇叭;严禁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并按照指定区域在本港港内停泊。
第十九条 本港船舶应有序锚泊,并留足航道供他船航行和移泊。船舶应按规定留有值班人员,防止走锚。台风期间,港内停泊船舶应服从本港经营管理单位的指挥调度,确保在紧急情况时能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本港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执法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及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且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海洋执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海洋执法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及生产安全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本港内从事作业的船舶在安排作业时间时,应充分考量周边小区居民的作息规律,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第六章 人员和车辆管理
第二十二条进出本港的人员和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特殊车辆除外),接受监督机构及本港经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禁止与渔业生产、经营、管理无关的车辆进入生产作业区域。
第二十三条未经监督机构批准,严禁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出本港。
第二十四条车辆在本港行驶时应注意行车安全,禁止鸣笛、超车,按照安全车速行驶,并按指定的车位有序停放,噪声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进入本港的人员和车辆要自觉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港章规定,维护渔港生产、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
对违反本港章规定的,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其离开本港范围。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监督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渔获物管理
第二十六条捕捞渔船和各类辅助船舶进入本港后,应在指定上岸点(包括临时上岸点)进行渔获物装卸上岸。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进入本港装卸渔获物的,应在进港报告时报告上岸点名称、作业渔区、作业时段、下网次数、渔获物品种、渔获物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船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
渔捞日志应及时填写,本港监督机构有权不定期查阅。船长应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捕捞渔船(包括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关于海洋捕捞渔具、捕捞方法、禁渔区、禁渔期、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幼鱼比例限量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本港安全生产管理纳入南山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第三十一条区级渔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贯彻上级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指示精神、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统筹辖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协调各涉渔单位开展渔业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重要文件,配合辖区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应急演练,提升从业者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三十二条在本港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三条在本港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渔业船舶所有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渔业船舶不得违规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禁止利用渔船渔港从事走私偷渡等违法活动。本港船舶所有人承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渔港运营管理者配合市、区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应急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港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港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监督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船舶在本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监督机构批准后,在本港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本港的水上及内陆上石油供应站、点及车辆等供油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本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本港进行明火作业,不得在船舶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影响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不得在本港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七条台风期间,各有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本港船舶、车辆、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监督机构和本港经营管理单位的指挥调度。
第三十八条 本港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区卫生防疫和检验检疫部门,各有关部门应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履行责任,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区卫生防疫和检验检疫部门可对本港的公共卫生相关情况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本港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因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监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对本港影响安全航行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监督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监督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沉没物、漂浮物,其费用全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属无主的沉没物、漂浮物,由本港经营管理单位打捞清除。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本港安全、消防等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在本港设置影响安全的设施。发现本港设施被侵占、损坏或发现影响本港安全的设施,应及时向监督机构报告。侵占本港设施的,由监督机构依法处理;造成本港设施损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设置影响本港安全设施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内拆除或清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本港须按有关规定配备油污水及固体垃圾等接收设施,实行油污水集中回收、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废弃网具和垃圾定点收集处置等措施。
任何在本港从事生产、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保持渔港环境卫生,油污水及固体垃圾应投放至本港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四十三条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本港从事可能污染渔港环境的以下作业活动:
(一)随意倾倒、丢弃生活、生产、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二)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各类污水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弃置废旧船舶;
(四)损毁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
(五)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六)其他可能造成渔港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在本港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向本港经营管理单位报告,由监督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港供油作业时,应当加强看守,防止出现跑、冒、滴、漏油等可能污染环境情况;如发生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十六条驶入本港的船舶应保持良好运行状态,降低噪声;鼓励采用低噪声设备和技术,限制船舶鸣笛,规定特定情况外禁止鸣笛。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港陆域范围及功能区划待蛇口渔港升级改造完成后确定,本港水域范围为当前有效的用海批复宗海界址图范围,目前为29.3067公顷(详见附件)。
第四十八条 本港章未作规定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港章由南山区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港章自2025年8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