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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试行)

来源: 日期:2021-12-3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文 号 深汕办〔2021〕31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党政办公室
签发日期 2021-12-31 实施日期 2022-01-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外,合作区管辖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避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等应当予以保护的区域。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实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合作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的征地工作体制,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征地。

  合作区管委会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发布合作区内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时,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实施合作区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合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核定留用地指标并办理留用地相关手续;其他应当由合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工作。

  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定征收土地公告,上报合作区管委会审批;负责审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合作区管委会审批后公告;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合作区管委会审定;申请征地补偿资金及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地补偿工作;负责审核和归档征地补偿资料,收储管理已征收的土地;协调征地补偿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其他应当由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据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负责征地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其他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工作。

  合作区监察、党政办、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科创经服、住建水务、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一般程序为: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二)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六)依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

  (八)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九)征地申请、报批及征收土地公告;

  (十)兑付征地补偿款,交付土地;

  (十一)征地补偿资料归档。

  第八条  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预告,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在合作区管委会政府网站公示。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七)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征收集体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制作征地红线图;对用地现状进行录像记录及拍照,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以下土地现状调查和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工作:

  (一)调查和核实拟征收集体土地的位置、权属和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二)对拟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括需评估补偿的项目)的权属、种类、数量、结构、合法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丈量、清点、标图、拍照、登记造册,将补偿登记结果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公示,审查确认和证据保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记表应当由权利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签名,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登记、确认、补偿的真实性负责。

  (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等工作的,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结果为准,并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

  第十二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应当按要求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产权证明文件(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报建资料、批准文件等);

  (五)土地承包合同;

  (六)土地租赁合同;

  (七)房屋租赁合同;

  (八)营业执照;

  (九)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十)资产(土地、房屋、构筑物、设备、存货、青苗等)补偿申报清单;

  (十一)其他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有关的资料。

  上述资料的复印件(验原件)应当由提供人签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会同合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改财政、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统战社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合作区管委会审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制后,合作区管委会应当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作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合作区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征地补偿所需资金,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农村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足额保障到位。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合作区管委会批准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合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土地整备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合作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就征地方案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对个别达不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合作区管委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及征地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后,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发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土地的,由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足额支付补偿费、履行安置义务后30日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配合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等物权凭证的注销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不动产物权凭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完成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将征收的土地移交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收储入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征地补偿档案资料。征地完成后3个月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相关档案资料报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归档,并报合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份。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9号)等有关规定分配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未经确权登记的,村民小组(社)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支付给村民小组(社);村民小组(社)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支付给村(联社);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合作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地范围边界相接的边角地、插花地可一并进行征收,原则上不超过下发征地面积的5%。面积超过5%的,须报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留用地的安排标准和管理利用,按《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区相关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依法纳入养老保险范围,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为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区相关部门应加强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十四条  征地涉及的测量或评估等业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合作区相关采购规定选取服务单位,相关费用作为技术支持费列入征地补偿安置费概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程序申请结算,并纳入征地成本。

 第四章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建设人、使用人,承包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青苗、水产品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青苗转由他人经营管理的,补偿对象按承包经营权人与经营管理人的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对经营管理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果林园地有不合理间(套)种的,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执行。地上苗圃、其他经济作物的青苗补偿没有明确补偿标准或参照补偿标准的,可以依据作物生长周期、状况等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合作区土地整备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其他特殊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祠庙、古墓等)补偿通过现场确认、评估、协商等进行补偿。征地补偿项目如有残值的,由区相关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处置,无法处置的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下葬的坟墓,按规定标准补偿,无主坟墓按规定标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偿。已完成补偿的坟墓,其迁移位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区相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安排。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合作区征地补偿政策,故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与被征收人、权利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或补助的;

  (四)扰乱征地补偿秩序、阻碍征地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地或已委托海丰县政府进行收储的用地,按原相关规定做法执行,未实施征地或重新委托征地的,按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10日之后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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