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深规划资源规〔2021〕9号 | 发布机关 |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签发日期 | 2021-11-23 | 实施日期 | 2022-01-01 |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使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深圳市批准权限的下列项目用海通过划定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建设和维护公共航道和锚地;
(二)建设和维护防波堤、防潮堤、排涝泵站、水文站、挡潮闸、海洋观测站(点)等公共防灾减灾设施;
(三)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的种植红树林、建设和维护人工鱼礁、岸线生态修复等海洋生态整治修复活动;
(四)为重大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临时辅助性设施且在十二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海域原状的。
第三条 划定管理范围的项目用海无须取得海域使用权。项目用海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取得用海批复并签订管理协议,在划定的管理范围内使用海域,履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项目用海管理范围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公益、科学使用、规范管理、责任明晰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海洋主管部门)统筹全市项目用海管理范围的划定和管理,其下设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承担划定管理范围的受理、审查、签订管理协议等有关具体工作。
市海洋主管部门、沿海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划定管理范围海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划定管理范围的项目用海应当严格遵守海洋生态保护的要求。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项目用海,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海上工程建设审批管理的条件、程序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划定管理范围的项目用海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改变其海域用途和项目性质。
第七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沿海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作为用海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划定管理范围相关手续。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用海情形和对已建成用海项目开展维护外,申请人应当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等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组织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国家和省对开展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辖区派出机构提出划定管理范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划定管理范围申请书及相关用海图件(包括用海位置图、界址图等);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项目用海需提交发改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准文件,第(四)项规定的项目用海需提交发改部门出具的重大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主体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
(三)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提交利益相关者的支持性意见、解决方案或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以下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征求辖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一)是否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重点海域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是否符合海洋生态红线有关要求;
(三)是否符合海岸线保护要求;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所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是否合理可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经审查通过的划定管理范围申请,由派出机构出具用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由派出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用海审查通过后,派出机构应当将拟划定管理范围的海域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期限等信息在市海洋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或市级报纸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内,单位和个人对拟批准划定管理范围的项目用海有异议的,派出机构应当在报请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时附具异议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管理范围期限,可根据相关规划、用海项目周期、用海项目工程设计年限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确定;第(四)项规定的用海情形最高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后,派出机构应当将拟划定管理范围的申请材料、用海审查意见、公示情况说明和异议处理意见等材料报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核。
划定管理范围申请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三)项用海项目中涉及海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以及其他确需报市政府批准的用海项目,由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除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之外的划定管理范围申请,由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划定管理范围申请经批准后,由派出机构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一)批准划定管理范围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等;
(三)签订管理协议的地点和期限;
(四)海域使用管理要求;
(五)逾期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符合免缴或者减免海域使用金用海情形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缴纳海域使用金或完成海域使用金减免手续后,派出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签订管理协议前,管理责任人不得实施开发建设活动。
管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管理责任人;
(二)管理范围的海域位置、范围、用途、规划条件、用海类型、用海方式、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等;
(四)管理责任的具体内容;
(五)涉及海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开工和竣工日期;
(六)管理期限及期限届满的处理方式;
(七)管理范围变更、调整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八)管理协议终止和解除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九)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废弃处置;
(十)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更名或申请调整缩小管理范围界址的,应当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调整或变更手续,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管理范围期限届满,管理责任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向派出机构申请续期。除下列情形外,派出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续期:
(一)因国家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二)项目用海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重点海域详细规划等规划要求;
(三)管理协议约定不予续期;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续期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用海情形管理范围期限届满后,不得续期。管理责任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辅助性设施并恢复海域原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协议终止,管理责任人应当无条件退还相应海域:
管理协议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被批准的;
管理协议约定不续期且管理协议期限届满的;
管理责任人在管理期限内不再使用管理范围内海域的;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用海项目管理协议终止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恢复海域使用原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解除管理协议:
(一)因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需要占用管理范围内海域的;
(二)因规划调整改变海域功能;
(三)管理责任人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和项目性质,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情形解除管理协议的,应当书面通知管理责任人,由市海洋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海域的位置、面积、范围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划定管理范围项目用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对管辖区域内划定管理范围的项目及其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按照管理协议对划定管理范围的海域进行管理。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划定管理范围海域的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海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深汕特别合作区内的项目用海以划定管理范围方式进行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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