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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24-11-05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文 号 深卫健规〔2024〕4号 发布机关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签发日期 2024-10-22 实施日期 2024-12-01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属各医疗机构,深大总医院、深大华南医院,社会办医院,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卫生健康委

2024年10月22日

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后方可执业。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四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健康体检服务、外出健康体检服务、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等事项,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部门办理。

  第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等信息,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主体资格;

  (二)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三)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关规定;

  (五)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六)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存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七)除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外,配备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执业医师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业务负责人;

  (八)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九)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其第一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后,应当及时办理医师、护士的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从事药学、检查、检验、康复治疗等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备案。  

  第十条中医诊所的备案事项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医疗美容诊所、中医(综合)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备案事项按照《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首次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办理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前,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医疗机构名称事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首次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应当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提供举办者主体资格登记材料;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疗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近3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医疗机构执业场所非自有产权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所有权人及其他合法使用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医疗用房的协议;

  (六)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各楼层科室(诊疗科目)布局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七)医疗机构拟配备的医疗卫生人员名录表及其他相关技术人员名录表;

  (八)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相关材料;

  (九)医疗废物处理协议;

  (十)医学检验、病理、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委托第三方具备资质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委托协议;

  (十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

  (十二)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十三)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十四)申请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还应当提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诊疗科目(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由第三方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在上述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

  (四)经营性质;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首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牙椅数量、血液透析机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首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六)按照规定应当登记的特殊诊疗技术或者服务项目;

  (七)校验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5年;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15年。

  境外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校验期为1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栏中,医疗业务负责人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栏中。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开展执业活动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变更与补办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牙椅数量、血液透析机数量、医疗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执业登记事项在原执业登记机关审批权限内的,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变更执业登记事项超出原执业登记机关审批权限的,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执业地址的,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再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首次执业登记;

  (四)因卫生健康部门审批权限调整导致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变更的,医疗机构向调整后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登记。

  因前款第(二)、(四)项情形导致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原执业登记机关和现执业登记机关应当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登记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四)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执业登记承诺书;

  (五)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六)本办法规定的与变更执业登记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执业地址,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近3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场所非自有产权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所有权人及其他合法使用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医疗用房的协议;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各楼层科室(诊疗科目)布局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医疗机构仅变更执业地址的门楼牌号而实际执业地址未迁移的,仅需提交门楼牌地址变更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类别,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提供变更名称后的主体资格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提交举办者同意变更类别的材料;

  (二)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各楼层科室(诊疗科目)布局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三)医疗机构配备的医疗卫生人员名录表及其他相关技术人员名录表;

  (四)医疗机构设备清单;

  (五)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六)申请变更为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还应当提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级别,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级别认定自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设诊疗科目,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开展诊疗科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二)拟开展诊疗科目配备的医疗卫生人员名录表及其他相关技术人员名录表;

  (三)拟开展诊疗科目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加床位、牙椅、血液透析机数量,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增加床位、牙椅、血液透析机数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医疗服务需求报告;

  (二)拟增加床位、牙椅、血液透析机数量的诊疗科目平面布局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名称,还应当提供主体资格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同意变更名称的材料。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同时变更医疗机构类别的,应当按照变更类别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机构负责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负责人后的主体资格社会信用代码;

  (二)拟变更医疗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业务负责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关于变更医疗业务负责人的相关文件;

  (二)拟变更医疗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第二十八条 为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服务对象,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的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遗失或者破损的,医疗机构可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章 校验与延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达到校验周期的应当申请校验。

  下列医疗机构的校验周期为3年:

  (一)床位在100张及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纯中医治疗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

  (二)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

  下列医疗机构的校验周期为1年:

  (一)境外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二)床位未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纯中医治疗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护理站、健康体检中心;

  (五)急救站(点);

  (六)社区医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站);

  (七)民族医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中医馆、盲人医疗按摩所;

  (八)前款未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按照其实体医疗机构的校验周期执行。

  医疗机构被执业登记机关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后再次校验合格的,该医疗机构下一次校验的校验周期为1年。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本校验周期内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血液透析机等执业登记事项以及医疗卫生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本校验周期接受卫生健康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本校验周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医疗卫生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及上传诊疗信息情况;

  (九)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执业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不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间;

  (四)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健康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

  (五)未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或者上传诊疗信息;

  (六)国家、广东省、市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经执业登记机关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执业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执业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第五章 停业与注销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停业后重新开业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书面报告。

  除改建、扩建原因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业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

  (四)执业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

  (七)暂缓校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八)非因改建、扩建原因,停业或者医疗服务业务量持续为零超过1年;

  (九)执业地址改为他用,或者医疗机构对其执业地址已无合法使用权限;

  (十)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的举办者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办理流程和时限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下列事项之一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一)首次执业登记;

  (二)增设、迁移执业地址(变更执业地址门楼牌号而实际执业地址未迁移的除外),变更类别,晋升级别;

  (三)增设产科、儿科(新生儿专业)、传染科、重症医学科、康复医学科、医疗美容科等特殊诊疗科目;

  (四)开展健康体检服务、静脉用药集中配制中心、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备案等;

  (五)《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必须现场审查的情形;

  (六)卫生健康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进行首次执业登记、校验、增设或者迁移执业地址的变更登记现场审查时,应当检查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否依法取得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申请首次执业登记、变更执业登记、校验和延续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决定。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决定。

  卫生健康部门现场审查和医疗机构整改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办理时限。

  卫生健康部门现场审查时间不得超过10日。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二条 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委托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的通知》(深卫健规〔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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