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当事人文某系江西高安市人,已婚,有一双儿女,儿子当时6岁,女儿当时3岁,一家人在深圳生活。然而,一场意外的车祸为这个本来幸福美满的家庭蒙上一层阴影。这场飞来横祸导致文某受重伤,一级伤残,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赖护理。
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的一个晚上,在晚上9点30分许,甲驾驶一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浪街道某路口,遭遇丁驾驶一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搭载的两人受伤。在事故发生后,丁弃车逃逸,甲亦驾车逃逸,在甲驾车逃逸至另一路段时,与行人文某发生碰撞,造成文某受重伤。在事故发生后,甲再次驾车逃逸。据深圳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在与文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文某当晚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4月出院。于2012年4月文某被送入深圳市南澳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出院。2012年11月,文某再次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21天后出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文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呈低智能状态,四肢瘫痪,需行康复治疗,另需分流术、内固定物取出,共计约需后续治疗费87300元。
经查甲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乙系肇事车辆车主。甲的哥哥丙出庭作证,表示乙将车辆借给自己,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自己让甲去开。另查,乙系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为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所以判令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
在文某被送往医院后,甲及其家属支付了医疗费四十五万余元,及赔偿金九万余元。文某和他的家庭支付了五万余元医疗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文某不需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并且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文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合计约二百万元。由于甲属于驾车逃逸,所以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由甲承担,由于乙怠于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车辆驾驶人为甲,甲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乙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乙向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丙,丙再将车辆借与甲驾驶,丙虽然没有驾驶资格,但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甲具备驾驶资格。丙不具备驾驶资格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考虑到被害人受伤严重,家庭经济困难,乙作为车辆所有人随意出借车辆,亦有轻微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乙对于甲的赔偿义务只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
由于受害人文某受伤严重,在事故医疗期后两度入院接受治疗,其巨额的医疗费用和对家人的长期护理已经让这个家庭心力交瘁。其医疗费用超出了原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用。
在2018年9月,我受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指派后,与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妻子陆某拨打了电话。这是一个江西的中年女性,42岁,电话里这个受尽生活苦难的女人语调平缓,用略带江西口音的平静语调向我讲述了自己的家庭状况,和在事故发生后这七年间的自己的爱人三次被紧急送入医院的治疗情况。这平淡的叙述中饱含有着多少亲人的照顾,对爱人安全的担忧、家庭失去顶梁柱后的拮据生活,以及多少个夜里不能抑制的眼泪。这些都让我不敢多想,所有安慰的话语都变得脆弱无力。
我决心尽我所能,多为当事人争取每一分合法利益。通过核算比对,可以通过医院收据和司法鉴定书确定后续抢救费和治疗费20870元。另外,二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用的计算年限是五年,超过五年后,可另行诉讼。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计算出原告请求5年的后续护理费用226230元。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后续的护理费用认可,判决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后续护理费,并且依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由乙承担甲的赔偿责任的30%范围内补充清偿责任。
至此,这次医疗和护理费的案件已经终结,但是当事人的生活还在继续,被害人的家庭仍要背负着伤痛前行。在判决下达之后,对方当事人甲难以完全履行判决,肇事人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用自己的积蓄和向亲戚朋友借款等方式在文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四十五万的医疗费。甲被永久吊销了驾驶执照,无法从事司机的工作,据甲所述现在他只能做着散工,尽量以每月500元向陆某账户汇款。而当事人乙疑似企图通过转移财产的手段脱逃赔偿责任。乙在判决生效后,怠于执行判决,截止本稿完成之日乙始终没有向文某及其家属支付二审判决认定的应当由他承担补充责任的赔偿款项。目前原告的妻子陆某正向执行法官沟通反映乙的不端行为,这个家庭获得应得的赔偿之日想必不会太远。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交通肇事引起的被害人受重伤的人身损害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划分取决于在交通肇事事故的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法院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肇事车辆系乙所有,乙将车借给了无驾驶资格的丙,丙又将车辆转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甲,甲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由此便存在以下争议:一审法院以乙“怠于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存在过错,判令乙承担对文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但是没有驾驶资格的丙不是本次交通肇事的驾驶人,而是车辆的转借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甲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所以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但是笔者认为,在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下,车主在对车辆借用人的驾驶资质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比一般情形下更为谨慎严格。即便如乙所述,乙曾多次将车辆借给丙,丙再借给甲,并且乙明知车辆最后会借给甲使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丙不是代替乙交付车辆给甲,实际上在上述过程中车辆处理的管理和控制中,丙有权在此过程中驾驶使用。车主在对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借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属于对自身、与他人都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对驾驶资质统一管理的公共秩序,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次,在充分考虑到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的逃避态度以及两次逃逸的情况,应当认为甲缺少对于交通事故的应变和处理能力。在道路交通安全中,鉴于车辆所有人对于使用人的审查义务应当更为严格谨慎,车辆所有人对于使用人的审查义务不应当只限于驾驶资格,应当认为乙随意借出车辆的行为对甲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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