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郑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入职深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郑某某一直勤勤恳恳,矜矜业业。2018年10月12日,郑某某收到公司行政总经理杨某某的微信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关停,次日不需要来上班,并让郑某某收拾东西,准备去找新工作。郑某某请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工资,公司拒绝支付。
2018年11月14日,郑某某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郑某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请求法律援助。请求法律援助处指派援助律师帮助其参加开庭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等申请材料。
接到这个案子的时候,承办律师及时对材料进行认真的分析, 在2018年12月4日开庭前,多次跟郑某某沟通了解相关的情况。虽然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是郑某某没有书面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也没有书面的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只有一份跟公司行政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此外,郑某某主张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工资也没有打卡记录或考勤等证据支持。
尽管郑某某手上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承办律师还是试着从她跟行政总经理杨某某的聊天记录等信息中提取有用的信息,并帮助她想办法收集其他有利的证据,例如银行流水,公司主管发给她的短信等。
2018年12月4日开庭,庭审过程中,对于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公司对郑某某与公司行总经理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确认,但主张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且主张与郑某某正在协商解除中,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于郑某某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工资的主张,公司主张该期间郑某某没有打卡记录,办公区域欠租,不存在上班情况。
最终,仲裁委给出意见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前后矛盾,且被申请人确认的申请人与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表示让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2日之后不用去上班,并要求申请人去找新工作。因此对申请人关于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故依法应由其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请求:根据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正常工作时间进行举证,被申请人未举证,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不存在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有无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和郑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上班情况的举证责任。
公司以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公司方应对其提出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司方未对此项主张进行举证,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公司主张该期间郑某某没有打卡记录,办公区域欠租,不存在上班情况。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是一项基础管理职责,故公司应履行考勤纪律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本案中,考勤记录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且该证据属于公司掌握管理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未举证,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公司关于郑某某不存在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郑某某的主张之所以能得到支持,在于劳动法关于举证责任向用人单位倾斜的原则,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郑某某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公司进行举证的同时,也可能带出一些对劳动者有利的证据。承办律师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方,尽管郑某某的证据略显单薄,也要找到公司证据的不足之处,从而要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公司不能就自己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故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支持了郑某某的主张。
本案例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是一种警示,无论做什么工作,都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凡事多注意保留证据,这样在维权的时候,主张的事项才有迹可寻。劳动者入职时,应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要仔细认真的阅读合同内容,了解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薪资待遇、以及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等内容,切不可迷迷糊糊就签字确认,对于合同中有不清楚的地方,应及时咨询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询问清楚之后,再签名确认,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及时的提出自己的合理建议,如若不方便,也应该保存相应的文件。许多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后,并未认真仔细查看劳动合同的内容,而是签完字后就放任不理,日后发生纠纷时,劳动者往往因此而无法主张相关的权益。除此之外,劳动者应注意保存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各执一份。如果遇到公司制度有新的调整,也应该要求公司做出书面的确认,这些确认后的制度,可作为劳动者工资结算,奖金发放等方面的有利证据,切不可因为主管所谓的口头承诺而掉以轻心。
法律援助虽然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援助律师办案时会不用心、不尽职尽责。《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系每一位执业律师的法定义务,援助律师在承办案件时会秉持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精神,认真对待每一位受援人。当然,仅仅依靠援助律师的努力是不足以支撑当事人赢得胜利的,当事人作为受援人获得法律援助,也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援助律师的工作,认真完成援助律师交代的事项,与法援律师共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承办律师也建议劳动者主动学习《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劳动维权意识,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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