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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第155期):贺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 日期:2019-01-24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案情简介】

  (一)劳动仲裁

  据受援人贺某陈述:其于2015年2月28日入职深圳市世纪X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岗位,月工资4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受援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底至2017年5月以前,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受援人支付的金额为每月4600元至4800元之间。同时,受援人还提供了工服和身着工作服与其他员工合影的照片,以证明其与X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因2017年5月31日,受援人不愿意跟随X公司搬迁至东莞,遭X公司口头辞,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受援人于2017年5月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X公司支付2017年5月份的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6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但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也没有聘请代理律师。

  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中,受援人贺某自己出庭,X公司委托的律师到庭应诉。在庭审中,X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合作,由受援人贺某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银行流水上的金额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但确认2017年5月份的劳务费尚未支付。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该委根据双方确认的维修工作内容,以及银行流水记载的按月付款事实,故X公司劳务关系的辩解不成立,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该委认为,贺某主张遭X公司口头辞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贺某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X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7月12日,该委做出非终局裁决为:一、X公司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4800元;二、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三、驳回贺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即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阶段

  由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X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但未对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4800元的裁决内容起诉,其中提出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贺某方面自述,在收到法院转交的公司起诉状后,其在龙岗区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向窗口工作人员提交了一份自己书写的答辩状和一份反诉状,其中反驳了公司的理由,并继续要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但窗口工作人员说不用反诉,只要应诉就可以了,没有收下反诉状,贺某就自行离开了。又或者贺某心里会想,既然支持了二倍工资差额,要远多于被驳回的经济补偿金,所以不起诉也无妨了。

  一审期间,贺某自行出庭应诉。2017年10月2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贺某主张的二倍工资最多可计算至2016年1月,但贺某直至2017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判决X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

  (三)二审阶段

  到此,贺某的三项诉求,先是在劳动仲裁阶段失去经济补偿金,又在一审阶段失去了二倍工资差额,就只剩下拖欠的4800元工资一项,贺某显然是不认同的,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承办经过】

  这次,贺某选择申请了法律援助,2018年3月7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的邹锦林律师承办此案。之后,承办律师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于2018年3月13日在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大厅约见了贺某。

  在听取贺某陈述完想法后,承办律师当面向贺某说明了以下几点: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尽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承办律师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

  但是,由于你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因此,你在二审阶段再要求经济补偿金,很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因此,你主张的二倍工资2015年至2016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三、尽管如此,我们会进一步检索,看能不能找到对你有利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

  听完承办律师的说明,可以明显感觉到到贺某是十分失望的,承办律师也感到本案二审要想翻盘的机率很小。同时,由于承办律师一开始就陷入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必然结论,错误的把办案方向放在了争取经济补偿金方面,即贺某虽然未起诉,但法院仍然应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尤其是贺某在其答辩状中明确提出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判决】

  对此,承办律师围绕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审查未起诉的经济补偿金,进行深入的法律检索,终于找到以下对贺某有利的规定和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网上找到了“确立全面审查原则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探析”一文,阐述了人民法院应当对全部的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查,而不应局限于提出起诉一方的诉讼请求。

  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导意见》的通知(宁中法[2008]238号)第七条,“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不能以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应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

  结合以上规定和观点,承办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在二审期间为贺某争取经济补偿金:一是贺某曾在一审法院大厅提交反诉状被拒收;二是贺某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要求经济补偿金;三是贺某在一审开庭期间并未放弃经济补偿金;四是一审法院遗漏未将经济补偿金写入判决。但客观的说,承办律师也对以上观点能否直接对抗深圳中院自己发布的裁判指引持怀疑态度。

  二审案件在指派后的第六日即2018年3月19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承办律师与贺某一并出庭,主审法官认真听取了我们的意见,详细询问了贺某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的经过。期间,法官突然向X公司问了一个问题“你们在劳动仲裁阶段是否主张过时效抗辩”,X公司代理人支吾了一下答“有提过,但仲裁笔录未记载”。作为贺某的承办律师,突然有所触动,就记了下来,准备庭后从仲裁时效的角度去检索一下。

  当日庭审一结束,承办律师立即就仲裁时效的问题进行了法律检索,终于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中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部分“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找到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真是“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承办律师立即通知了贺某,并起草了庭后意见,在开庭当日递交给了法院,并叮嘱法官助理务必交给法官阅。

  2018年4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了我方提交的庭后意见,认定X公司已经放弃了主张仲裁时效抗辩的程序性权利,依法改判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受援人贺某对二审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二审改判的案例,一审法官和承办律师一开始一样,都陷入了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的硬性思维,机械的援引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忽视了个案中千变万化的可能性,思维不够开阔,才导致不能从多个角度来思考问题,最终错误地确定本案的法律检索方向。

  本案的办理,不仅反映出律师在承办具体法律援助案件时,要多与受援人进行沟通,深入地了解和全面还原事情的经过,不能生搬硬套法律规定来解答和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同时,本案也可以对受援人形成警示,法律毕竟是专业的问题,很多情况下都需要专业律师来处理,自己去做就可能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最后还是要由自己来承受后果。

  另外,本案中X公司的代理人之所以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有可能是把所有的答辩压宝在双方是劳务关系这点上,因为不构成劳动关系,贺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就无从谈起。由此可见,时效抗辩必须在劳动仲裁阶段就提出,律师在制定代理策略时,务必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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