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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第147期):邓某林涉嫌盗窃案

来源: 日期:2018-12-06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邓某林(化名)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686号起诉书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案号(2018)粤0304刑初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林涉嫌盗窃罪。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邓某林没有聘请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于2018年3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发出指定辩护函,同日,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琨珅律师事务所穆清律师办理本案。

  承办律师依法接受指派当日,立即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法律援助公函,办理阅卷手续,但无法联系法官及法官助理,经过每日多次且反复的拨打指定辩护函所留法院联系电话,均无法接通。

  2018年3月26日,承办律师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办理会见,先向受援人邓某林了解案情。看守所会见时,承办律师了解了邓某林对起诉书的异议,涉案的基本情况,邓某林表示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全是真实的,以供述为准。承办律师询问邓某林为什么起诉书中的被告人名字有邓某林、邓某顺两个自报姓名,为什么要多次盗窃时?邓某林向承办律师表示,其是很可怜的人,从小在孤儿院长大,可能是贵州人,从小被拐卖,至今不知道自己的父母是谁,也没有身份证,无处上户口,早年身份证管理不严格时,在快餐店、物流公司、建筑工地都打过工,现在因为身份证管理严格,其没有身份证,找不到合适的工作,生活无靠,迫于无奈,只能选择盗窃为生。

  会见完邓某林后,承办律师告知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的工作人员无法联系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的事实。经过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沟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主动联系承办律师,约好阅卷时间,并告知承办律师因办公室调动,电话线一直没有接好,所以所留电话无法拨通。承办律师在约定的时间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办理阅卷,递交法律援助公函等。

  庭审前,结合邓某林的会见笔录和案卷材料,承办律师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拟写辩护意见初稿。针对邓某林不认罪的部分,研究证据,承办律师认为,邓某林人脸检测的证据中,检测单位没有资质证明;涉案现场的照片只有邓某林进入偷盗现场的证据,但邓某林离开偷盗现场时只有背影的照片,无法证明是邓某林本人;本案被盗的财物均无原物佐证。承办律师针对邓某林不认罪的部分,核对程序上有无瑕疵,证据证明内容有无矛盾之处等,庭前拟写好辩护意见,准备好辩护工作。

  2018年3月30日上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第五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开始时,审判长问邓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是否有异议?邓某林表示认罪,无异议。庭审刚开始,邓某林便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承办律师会见邓某林时陈述不一致。承办律师当庭根据新情况,重新调整了辩护意见,具体发表如下:

  一、起诉书查明的被告人邓某林涉嫌盗窃的事实3,即2017年3月26日15时许,邓某林来到本市福田区星河明居天虹商场后门学而思培优门前,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蓝色的“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9元)基本无异议。

  二、起诉书查明的被告人邓某林涉嫌盗窃的事实1,即2010年11月18日,邓某林来到厦门绿九洲爬行动物展示有限公司,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的电脑一台(黑色三星液晶显示器,灰色的主机外壳,无法估价)。后邓某林以人民币180元将被盗电脑卖掉。虽然被告人邓某林当庭认罪,但辩护人认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瑕疵,具体如下。

  1、涉嫌盗窃的事实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邓某林对于去厦门的时间供述不清,只能供述到2010年,对于邓某林是否有作案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

  第二,被害人没有提供有效的丢失电脑和显示屏的凭证,无购买证明等文件。

  第三,被害人陈述显示屏为19寸,而被告人邓某林供述为17寸左右,相互矛盾。

  第四,邓某林对与涉案犯罪现场的照片虽有签名,但没有对犯罪现场照片中说明如何进入房屋,如何选择被盗的电脑、显示屏,如何盗走电脑、显示屏等进行指认。

  第五,由于被盗财物价值无法估价,请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2、涉嫌盗窃的事实1的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存在瑕疵。

  第一,卷宗中,厦门公安机关与深圳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侦查立案材料移交没有手续。

  涉嫌盗窃的事实1犯罪事实由厦门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侦查程序与侦查终结均应当由厦门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当庭出示的厦门公安机关关于DNA的鉴定意见,说明涉嫌盗窃的事实1犯罪事实依然由厦门公安机关侦查办理,否则DNA的鉴定应当由深圳公安机关进行。

  第二,若涉嫌盗窃的事实1的立案侦查由厦门公安机关移交深圳公安机关,那么对于涉嫌盗窃的事实1犯罪的物证等也应当移交深圳公安机关,并且厦门公安机关应当停止对涉嫌盗窃的事实1作出DNA鉴定委托等侦查活动。

  第三,本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起诉意见书》没有查明涉嫌盗窃的事实1,而涉嫌盗窃的事实1厦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意见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没有侦查终结,检察院不能直接指控犯罪起诉至人民法院。

  三、起诉书查明的被告人邓某林涉嫌盗窃的事实2,即2017年3月5日11时许,邓某林来到本市南山区后海理想雅苑大厦1楼电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由于被告人邓某林当庭认罪,辩护人对该事实基本无异议。鉴于起诉书查明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该时间和卷宗证据2017年3月5日不一致,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查明的2017年3月15日邓某林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法庭依法处理。由于被盗价值无法估价,请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四、被告人邓某林从小被拐,由于没有身份证导致其找工作困难,迫于生计,走上盗窃犯罪之路。请法庭综合考虑其犯罪主观恶意程度,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五、被告人邓某林当庭认罪,当庭表示悔罪,请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庭审最后,公诉人告知邓某林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被拐卖儿童的大数据,了解其基本身份信息,再向公安机关申请户籍,取得身份证后,好好工作,回馈社会,不能总以盗窃为生。邓某林表示认罪伏法,以后不盗窃了。

  庭审后,承办律师和承办法官进行了交流,并请承办法官填写了问卷调查材料,承办法官认为:承办律师尽职尽责,认真负责,对承办律师的庭审情况满意。

  2018年4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盗窃刑事犯罪案件,因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获得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后,认真对待,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办理会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阅卷等工作。办案过程中,遇到困难及时和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沟通。根据会见时邓某林的陈述,以及本案卷宗中显示的邓某林不认罪的部分,认真分析,庭前拟写辩护意见。庭审中,又根据邓某林变更供述内容,承认犯罪事实的新情况修改辩护意见。承办律师对于卷宗证据中的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证据不足等问题,向法庭依法提出,积极维护邓某林的合法诉讼权利,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和辩护人职责。

  邓某林因盗窃罪,2014年、2016年分别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两次刑事处罚,2017年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案,邓某林属于再犯、累犯,且多次盗窃,(2018)粤03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对于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邓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一个月零三日,邓某林即刑满释放。公诉人在法庭上告知邓某林如何办理身份证等,法庭从情理法高度,充分考虑到邓某林的成长环境以及现在面临的实际困难,从人性角度提供尽可能的给予关怀,让邓某林感受到社会温暖,以便其今后更好地生活。邓某林本次认罪伏法,经过本案,其能够认识到犯罪对其和他人的危害性,在其刑满释放后,能尽快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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