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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第141期):吴某涉嫌盗窃案

来源: 日期:2018-11-09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吴某出生于2000年7月10日。家境贫寒的吴某,仅上过小学就辍学流落外出,缺乏文化知识和一技之长,并且自幼缺乏父母关爱与管教,早就在深圳过着居无定所的艰难生活。

  2017年中下旬,深圳市南山区发生多起针对停泊在路边汽车的“砸玻璃”盗窃案件,造成被害人若干财物损失。鉴于吴某曾经在该区有过盗窃前科,且初步线索均指向吴某,公安机关遂以涉嫌盗窃罪为由对吴某实施抓捕,并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吴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曾经实施过“砸玻璃”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据此,公安机关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鉴于吴某系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依法通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贺敬律师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法援辩护律师接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后,按照既定程序及时办理了案件的交接手续和委托手续,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

  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2017年8月21日4时许,吴某在该区某洗车场附近,采用金属指尖陀螺玩具砸破车窗的方式,将事主龙某的出租车后侧车窗砸破,盗取了一部华为荣耀NOTE 8手机。另外,吴某在2017年10月21日凌晨4时至6时许,在该区多处采用相同的方式砸破多辆汽车的车窗,连续盗取了华为P7手机两部、VIVO X9 64G手机一部、红米4X手机一部及现金1400余元。同日上午,吴某伙同其朋友陈某将所盗窃的手机变卖,变卖后获利920余元。公安机关经过鉴定,认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共计5182元。据此,公安机关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法援辩护律师经过阅卷后发现,公安机关并没有实际查获被盗的手机,案件赃物的有关事实是根据吴某的口供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综合“拼凑”而成。案涉的所谓鉴定意见,并非基于实物的鉴定,只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假设提交作出的鉴定意见。

  带着这些疑问,法援辩护律师及时办理了会见手续,在看守所会见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吴某。会见过程中,吴某表示,其确实曾经实施了“砸玻璃”的盗窃行为,但是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并不是特别记得。但是,他记得他所盗窃得的其中一台华为手机,屏幕是完全坏的,根本不能使用,所以他就径直将手机扔到了路边的花坛当中,没有拿去变卖。

  基于通过阅卷和会见所了解的情况,法援辩护律师决定就本案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

  法援辩护律师在书面辩护意见中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的《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吴某实施了共计11起的盗窃事实,并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吴某所盗窃的共计5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182元。但是,本律师经阅卷后认为,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若干重大瑕疵,并足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定罪量刑,恳请贵院予以注意并慎重采信:1.《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原物作为认定依据。根据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述,公安机关没有实际查获案涉的5部被盗手机,并且没有向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任何实物依据。此外,本案被害人提供的购机发票/票证等证据,部分没有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且不足以证明其所购手机与案涉手机、价格认定依据的手机具有同一性。因此,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意见所依据的,仅系公安机关根据言词证据向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假设性条件,缺乏客观的认定依据,真实性及可靠性存在重大疑问。2.《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考虑案涉财物的磨损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吴某的首次讯问笔录及吴某本人的陈述,其所盗窃的其中一部华为手机“屏幕是坏的”,并因此已经将其丢弃。据此,该部手机原状本身业已损坏并严重折旧,对其价值认定应当从低掌握。但是,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考虑到该部手机的严重损坏情况,径直按照假设性条件作出价格认定,其客观性及可靠性亦存疑。”

  此外,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援辩护律师同时在该辩护意见中提出了罪轻辩护意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显示,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如其构成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其仅有小学文化,父母对其缺少关爱与管教,才酿至今日的后果。因此,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即便其构成犯罪,也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现其已经被长期羁押至今,从时间上推算,即使其被判处刑罚,也基本与现有羁押期限相接近,早已罚当其罪。综上,犯罪嫌疑人吴某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即便构成犯罪,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和其轻微的犯罪情节,本律师亦建议贵院对其从轻处理,早日使其回归社会。”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法援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将本案退回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由此可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的过程中,具有深远而重要的影响。根据该原则,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各类办案主体必须基于扎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据此定罪量刑,而不能脱离证据谈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案件,都必须基于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方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指控吴某构成盗窃罪,但是并未查获涉案的被盗手机,仅靠被害人单方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被盗手机的具体价值。此外,吴某虽然承认实施过“砸玻璃”盗窃犯罪,但是其并没有清楚记得盗窃的具体经过。因此,综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体现了办案机关对于法律的尊重、对事实的尊重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尊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尽管吴某经济困难,但其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得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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