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受援人曹某某,男性,是深圳市某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员工。
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就职于深圳市某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根据深圳市某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安排,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该公司。
受援人于2015年11月自费委托律师介入,提起劳动仲裁,以公司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因公司方克扣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两个缘由提出仲裁请求:
1、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77.4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提成工资34544.56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劳人仲案(2015)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2、公司方支付2015年9月、10月提成3997元;3、公司法支付律师费202元。
受援人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赔偿金额远不能与自己的损失相抵,甚至比自己实际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还低,遂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6)粤民初1×号判决,判决公司方支付提成和律师费合计4199元。
受援人仍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7日,该院做出(2016)粤03民终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援人历经一年多的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均只获得四千多元微薄的提成工资和律师费,与自己实际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相比,还亏801元。而且这期间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时间,因奔波于该案,受援人有一年多的时间脱产在家,没有经济来源,而仲裁和法院程序又耗费了不少的律师费,家庭经济状况陷入困境。法院裁判的结果让受援人身心俱疲,但受援人还是坚信可以通过法定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奈之下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律师承办】
2017年7月5日,承办律师接到指派通知书,承办律师积极参与其后的诉讼活动,包括:热情接见受援人、认真研读仲裁文书和法院文书、搜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详细研究本案案情。
承办律师在研究案情之后,认为受援人自费委托的律师提起的劳动仲裁及一审二审程序中,败诉的主要原因是:
1、遗漏了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离职原因不明确,既主张公司方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主张受援人因被克扣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3、离职时间不明确,受援人与公司方都未在任何时间表示过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4、仲裁申请和诉讼请求遗漏了支付克扣的基本工资等请求。
承办律师分析原判决的败诉原因之后,以不同于其以往的仲裁方案另行提起了仲裁申请,同时列深圳市某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仲裁请求是要求公司方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若干元,并要求两个公司方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如下:
一、新的仲裁加列深圳市某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根据受援人的劳动事实,受援人属于非因其本人原因从某德汽车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被安排至某龙汽车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重新核算公司方未支付的基本工资、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受援人和公司方都没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直至2017年7月7日,受援人向公司方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承办律师及时搜集和固定了该案相关证据。受援人的基本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核算都与该份证据的固定有直接的关系。
【庭审判决】
2017年8月19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查:
一、劳动关系情况。庭审中,三方确认,申请人于2010年9月1日入职第二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2年10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安排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据此,该委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与第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起与第一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
二、工作年限情况。根据前述认定,申请人属于非因其本人原因从第二被申请人处被安排至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三、承担连带责任情况。申请人主张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对本案的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委认为:
首先,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均系独立法人主体。其次,庭审中,申请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均在不同地址办公。再次,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对其混同用工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对相关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申请人的相关诉求承担给付义务。
四、往期判决情况。申请人因与第一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曾于2015年11月18日向该委申请劳动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7868号),仲裁请求为:
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77.45元;2、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提成工资34544.56元;3、支付律师费5000元。
该委裁决如下:
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2015年10月提成3997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2.23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不服以上裁决,起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下称前海法院)(案号:(2016)粤0391民初16号),前海法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亦没有在2015年11月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劳动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不予支持。
前海法院判决如下:
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2015年10月提成3997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2.2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以上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民终1921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经济补偿金情况。申请人主张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于2017年7月7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辩称,在深劳人仲案【2015】1868号一案的庭审中,申请人的回答表明了其于2015年12月19日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
经查,该委于2015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深劳人仲案【2015】7868号一案,庭审中,本案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回去(即第一被申请人)上班?”申请人回答:“不愿意”。另查,第一被申请人至本案庭审时仍未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2015年10月提成3997元。再查,2017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方式,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等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该委认为:首先,在深劳人仲案【2015】7868号一案中,申请人自称其离职原因为:
1、第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第一被申请人克扣工资被迫解除。
根据申请人主张的离职原因,在申请人的主观上,因其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此错误认识的前提下,申请人所作出不愿意回去上班的表述并不能认为申请人据此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纵观全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比如:申请人提出辞职或第一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一、二审判决与均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综上所述,该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9日后仍然存在。
(2016)粤0391民初16号判决生效后,第一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提成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以此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予以支持。因劳动关系解除前的12个月,申请人属于非正常出勤状态,故该委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核算,该期间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7131元,第一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9917元。
六、工资情况。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经查,1、被申请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以“其他税后增减”为由克扣2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付。
2、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1月4日。
另查,双方在《考核方案》中约定申请人的薪资结构为:底薪2474元+业绩考核奖金+安全考核奖金+工作表现奖金。
该委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业绩完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委以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1026.5元。
七、年休假工资情况。关于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故该委认定申请人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申请人休2015年的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该委核算申请人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442.1元,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21.66元。
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劳人仲案(2017)5×××号裁决,裁决大部分支持了受援人的请求,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9917元、工资差额125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21.66元(三项合计54591元)。
受援人对此次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非常满意,认为此次仲裁裁决支持的赔偿金额达到了预期,此事终结于此,不会再向法院起诉。为表达对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和承办律师的感激之情,受援人还特意送来了一幅锦旗。“法律援助献真情,排忧解难春风暖”附图如下:
【案件点评】
在本次法律援助案件中,受援人在申请法援之前,已经历经一年多时间诉诸于深圳市仲裁委、法院一审、二审了,第一次仲裁裁决仅支持了提成工资和律师费合计4199元的请求(不足以支付当时的律师费5000元),一审判决同于该仲裁裁决,二审又维持了一审判决。承办律师接到援助指派后,通过认真研究案情,灵活变动仲裁方案,最终为受援人争取到比原判决高出十倍的钱款支持裁决。可见维权之路艰辛,不可囿于既成的裁决、审判思路,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拓诉讼思路,为受援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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