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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第204期):张某某追索伤残补助金等案

来源: 日期:2020-05-12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案情简介】

  张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入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7日至某工程施工结束时止,岗位为杂工。2018年5月19日,张某某因日常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手第四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受伤部位是左手,张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职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作出如下决定:认定该情形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张某某及该建筑公司均未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张某某先就确认与该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2018年5月16日经工头李某招聘入职,在某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过简易劳动合同,但张某某本人并未持有,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50元,每月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2018年5月19日张某某在工地上因工受伤,受伤部位为左手第四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深圳某门诊部及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该建筑公司工地宿舍住至2018年11月20日左右,后因该建筑公司工地宿舍被拆被迫搬离。该案仲裁裁决确认张某某与该建筑公司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又于2019年8月23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令该建筑公司:1、继续与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合适岗位;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63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09元;4、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停工期间工资56000元。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病历、证人证言、《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并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张某某于同日就此劳动仲裁事项向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以下称“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8月28日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贺敬律师担任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贺敬律师接到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通知书后,及时办理了委托手续,约见了张某某,向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向其核对了相关证据材料。

  贺敬律师认为,纵观全案,张某某与该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建立的基础是某工程项目的施工,目前该工程项目业已竣工,原劳动合同期限业已届满,要求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不大,但基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各项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大。张某某提交的原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张某某与该建筑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证明张某某在该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确因日常工作受伤,且属于工伤;《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并确定了医疗终结时间、停工留薪期等,其主张伤残补助金等有相应的依据,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庭审中,该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仲裁员在询问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后,要求诉讼代理人贺敬律师对申请人即张某某的诉求进行举证证明,贺敬律师根据庭前准备的举证方案向仲裁委进行了举证,之后仲裁员要求被申请人该建筑公司对贺敬律师的举证及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完毕后,仲裁委进行了相关事实的调查了解,在核实完相关证据材料和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仲裁员组织双方进行了辩论,之后仲裁员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的意愿,双方表达了愿意调解的意愿后,在仲裁员的协调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双方并未能达成调解。仲裁委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中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对相关案情陈述如下:一、劳动关系认定情况:本委于2019年3月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二、工伤情况:2018年5月19日,申请人因日常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深劳鉴初字(2019)第××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申请人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三、出勤情况:双方当事人确认由专人负责考勤登记。申请人主张其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出勤2.5天。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四、工资标准: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3500元/月,并提交工资表为证。该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5月19日期间工资875元。申请人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实际约定按天计算工资350元/天,工资表显示的是其2.5天的工资。仲裁委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及工资表载明内容,申请人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出勤2.5天,工资为875元,由此计得其工资为350元/天。可见,申请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与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情况能相互印证,故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7612.50元。五、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工程施工结束时止,为本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申请人主张其工伤痊愈后,被申请人不安排其工作,故其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安排合适岗位。被申请人主张工程项目施工于2018年6月7日已施工完毕,而深劳人仲案(2018)××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了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故申请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不成立。仲裁委认为,深劳人仲案(2018)××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对2018年11月21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作出认定,且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在此之后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说法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成就,但申请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9月19日期满终止,鉴于此,申请人关于要求继续与被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合适岗位的请求,已无履行的前提和基础,故不予支持。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致使申请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支付。七、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至此,本案予以结案。

  【案件点评】

  本案作为劳动争议(工伤)案件,其涉及到劳动案件中的重难点,即工伤职工对相关权益的追索。本案中的关键点在于对劳动关系及工伤的确认,确认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鉴定的前提,也是追索其他相关合法劳动权益的基础,在日常工作中,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需要重视劳动合同的签署,这是对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确认工伤是进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追索的前提,在日常工作中,职工因公负伤的,应及时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鉴定,并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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