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受援人张某(苗族)2016年6月6日入职某搬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受援人入职时搬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受援人依法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7月21日,受援人在从事公司安排的搬运工作时,被从吊车上掉下来的木板砸中腰部而受伤。受援人受伤后,当即被就近送往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人民医院,经检查为腰4压缩性骨折,在该院短暂治疗后,于2017年7月22日转院至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入院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由于该医院无相关检查设备,又于当日转院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部感染、腰椎多发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等病情。医院遂给予受援人行“腰2、4椎骨折后路钉棒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植骨术” 手术治疗。受援人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出院时受援人一般情况尚可,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定期脊椎外科、心胸外科门诊扶复诊。受援人的相关治疗费用均由搬运公司支付。
受援人出院当日,搬运公司仅支付了受援人工资3700元,之后就不再对受援人进行任何处理。受援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自行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无任何证据证明和搬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搬运公司也不承认和受援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不配合受援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此社保部门无法受理工伤认定,并指引受援人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是受援人于2016年11月8日自行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委受理后,受援人由于担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自己又法律知识欠缺,在劳动部门的指印下,受援人向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寻求政府的帮助和法律支持。宝安区法律援助处在接到援助申请后,及时予以批准,并指派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张利群律师承办受援人案件。
承办人在接收指派后立即联系受援人,约见受援人,了解其案件情况。依据了解到的情况,承办人认为,本次受援人与搬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直接影响到受援人工伤认定的能否成立,也直接决定着受援人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对于受伤的受援人来说可能是其人生中的最重大的事件,在和受援人的接触中,承办人也切身体会到受援人的急切和担忧。承办人对受援人自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主要是提交了病例资料、伍某向受援人付款的支付宝的银行流水记录、受援人向郭某某出具的收条(系搬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与伍某某的手机短信。
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号)》第二十五条中,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认定上,也直接引用上述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来确认劳动关系,这一准则是地方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时的内部准则,与原劳动保障部的规定一致。依据该准则,承办人分析了受援人的证据,受援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有伍某的转账记录、与伍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受援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打印的病例登记资料也是伍某的名称;受援人陈述伍某系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夫妻关系;同时受援人还提交了向郭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款项人民币4000元(系医疗费用),受援人陈述郭某某系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但也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必须要进一步证明伍某某、郭某某与搬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联系,要想证明夫妻关系及父子关系存在着难题,依据承办人多年的办案经历及习惯,很多公司都是亲属作为股东来进行注册的,直接查询搬运公司的注册信息可能会有所发现。经过查询,果不其然,搬运公司的股东就是由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伍某、郭某某三人组成,有此证据和其他证据彼此佐证,能充分证明受援人受伤与搬运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受援人的劳动关系能得到确认,维护其劳动权益,承办人继续深入向受援人了解详细的案情,询问相关细节,得知受援人处还有搬运公司的工衣,工衣上印有搬运公司的名称,这又是一个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在充分了解案情及发现证据的情况下,承办人重新为受援人制作规范的证据文件,将重要的搬运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工衣及其他相关证据向仲裁委提交。
承办人基于所了解到的案情及证据材料,内心已经是坚信本次承办的案件能够胜诉,也向承办人表达了案件胜诉是有很大的把握的,以缓解受援人心理上的焦虑,同时,作为律师,承办人也职业性的向受援人提示了法律风险,下面就是等待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了。
2016年11月24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此案,承办人及受援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在庭审中,搬运公司仍然坚持认为其与受援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受援人只是为公司帮一下忙干活而已。在受援人方面提交的各项证据面前,搬运公司承认伍某为受援人办理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伍某向受援人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郭某某支付医疗费要求受援人出具收条的事实、工衣系其单位工衣的事实、伍某、郭某某系搬运公司股东的事实。依据以上证据,承办人在庭审中主张,受援人与搬运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劳动关系应当得到确认。由于搬运公司不愿意调解,仲裁委开庭完毕后宣布择日裁决。基于搬运公司对主要证据均予以承认(在充分证据面前,其也无法抵赖),承办人在庭审完毕后更自信的告知受援人本案的结果应该是很理想的,并要求其耐心等待裁决结果。
2016年12月16日,仲裁委出具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直接向受援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受援人电话告知了承办人裁决结果,承办人在电话中也能感受到受援人的激动心情。虽然承办人已经有把握案件能够胜诉,但得知了最终胜诉的结果也让承办人放下了那一点点的担心,同时承办人也为受援人高兴,受援人申请工伤认定的障碍终于扫清,后续的工伤认定及工伤索赔也将顺利展开。但是,作为律师,承办人也知道,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只是受援人整个维权工作漫漫征途中的第一步,当然也是最坚实最重要的一步。
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后,由于搬运公司仍然不予配合,受援人向承办人询问下一步如何进行,承办人告知其直接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6日,受援人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得到社保部门的受理。期间,搬运公司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受援人在收到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诉讼资料后,继续向宝安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收到申请后,继续指派给承办人跟踪办理该案件。
承办人在收到搬运公司的诉状及相关材料后,经分析搬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只是要求确认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是没有异议的,受援人2016年7月21日受伤,因此,本次诉讼案件并不会影响受援人的工伤认定。搬运公司提起起诉的目的非常明确,也就是想推脱2016年8月25日(受援人出院的日期)之后对受援人工资支付、工伤待遇等的义务并拖延时间。承办人作为仲裁阶段的办案人,对案件有完全的自信,当然也不会让搬运公司的目的得逞。由于受援人在贵州,不便于让受援人赶来深圳处理相关诉讼事宜,于是承办人多次电话指导受援人依照仲裁阶段的证据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17年5月11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承办人及受援人出庭参加庭审,恰逢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人社认字(宝)第51023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援人受伤为工伤,受援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该份工伤认定书。庭审中法庭对相关证据及案情进行了审理,并询问受援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是否申请。由于才刚刚拿到工伤认定书,受援人表示庭后将立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法庭于是给受援人一个月的时间,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获得鉴定结论后再行判决。
2017年7月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初字【2017】第473539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判定受援人为八级伤残,该结论认定受援人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依据医疗期的法律规定,医疗期为受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员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搬运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受援人收到该结论后,及时提交给法院。
2017年9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0306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搬运公司与被告受援人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此,受援人在依法维权的道路上又前进了胜利的一步。
至本文截稿之日,受援人告知承办人搬运公司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宝安区法律援助处的案件援助范围,承办人指引受援人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承办人相信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也将协助受援人取得劳动关系诉讼最后的胜利。鉴于受援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承办人建议受援人及时就工伤待遇索赔及相关劳动权益申请仲裁,并不需要等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节省时间,受援人也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积极准备仲裁事项,并表示对法律援助有信心,仍然会继续申请法律援助。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对此类劳动纠纷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某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方面不规范,或者想恶意逃避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往往不予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这种行为或意图是完全错误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购买社会保险往往是对用人单位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可能面临双倍工资的惩罚性法律责任,而不购买社会保险,一旦员工发生工伤,那么所有的赔偿责任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是重大工伤事故,一个小型企业可能就会被压垮。社会保险其实是帮助用人单位分担风险的,同时也让劳动者得到更好的保护。
本案中的受援人受伤,如果单位有购买工伤保险,所有医疗费及绝大部分的补偿均由社保基金承担,单位仅仅承担很小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自然也不会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和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纠纷,也不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不会导致受援人在维权的道路上走的如此辛苦。
同时,作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也应该注意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及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签署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对于执行劳动法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对于工作中的各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情记录、工衣、工作记录等,劳动者也应该注意及时进行保存,以备日后发生纠纷时能保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
本案虽然并不复杂,但对于作为受援人的劳动者来说,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在维权的过程中可能会经历一些不必要的坎坷,而国家的法律援助却是给予了困难群众这方面的一个法律帮助。本案受援人作为少数民族(苗族)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遇到一定的阻碍,在法律援助的帮助下,其最终能够依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承办人作为案件经办人也切身体会到受援人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和感激。因此,建议那些有困难的群众或劳动者,遇到法律纠纷,应该依法维权,积极申请法律援助,以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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