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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处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4-12-20   来源:本网   访问量:-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处理工作,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管场所是指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未成年人教养管理所、看守所。

    本规定所称被监管人是指羁押在上述监管场所内的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条  被监管人死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依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被监管人死亡处理工作,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管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被监管人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在通常自然的条件下,由于健康原因(包括人体机体自然变化或疾病)所引起的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由于各种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等外部因素作用于人体(包括因意外或突发事件)所引起的死亡。

    第六条  被监管人碎死的,按非正常死亡处置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在确定死因是由于潜在的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列为正常死亡处理。

    第七条  被监管人在羁押期间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按规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相关办案单位,其中劳教场所发生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被监管人在羁押期间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通知死者或其家属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到场参与善后处置工作的家属代表应当限于死者的近亲属,且不应超过5人。

    对于死亡被监管人身份不明的,原经办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监管场所对其身份进行查实。确实无法查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发生被监管人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经审查,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开展现场勘验和死因调查;初步认定为非正常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检察院开展现场勘验和死因调查。

    第九条  被监管人在医疗机构(含监狱医院)救治期间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必要时由医疗机构进一步提供死因分析意见。

    被监管人正常死亡,死者家属要求鉴定或者监管场所认为需要鉴定的,由监管场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死因鉴定。

    第十条  被监管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死因鉴定:

    (一)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或疑为非正常死亡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监管场所的死因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三)死者家属对监管场所的死因调查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担负派驻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对被监管人死因鉴定缺乏鉴定专门技术的,可以邀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委托其它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被监管人死因鉴定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由鉴定部门(委托鉴定的由委托部门)向死者家属送达《解剖尸体通知书》,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无法通知或到场后拒绝签名的,不影响尸体解剖的进行,但应当记录在案,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录像。

    第十二条经鉴定部门(委托鉴定的由委托部门)批准,死者家属可以选派不超过2名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到场见证有关鉴定活动,但不得在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等。

    第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及时将被监管人死因调查结论和死因鉴定结论(含死因分析意见)通报担负派驻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并告知死者家属。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做出的死因鉴定结论,由人民检察院通报监管场所,并告知死者家属。

    相关部门在告知死者家属死因鉴定结论时,应当一并告知其享有的异议提出权利和期限。

    第十四条  死者家属对监管场所做出的调查结论和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死因鉴定有异议的,应当于被告知鉴定结论之后10 日内向监管场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担负派驻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监管场所和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死因鉴定有异议的,应当于被告知鉴定结论之后10日内向做出该鉴定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五条  对于死因鉴定的异议,相关部门应当受理并认真审查。认为所提意见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并作书面答复;认为所提意见成立的,应当组织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监管人死因鉴定有疑义的,可以组织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死者家属申请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社会机构鉴定的,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原则上应当委托本省司法鉴定社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被监管人死亡原因已经确定:

    (一)人民检察院和死者家属对监管场所死亡原因调查结论及死因鉴定(含死因分析意见)均无异议的;

    (二)监管场所和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死因鉴定均无异议的;

    (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组织死因鉴定结论与初始鉴定结论一致,并与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情况相印证的。

    第十八条  被监管人死因鉴定的费用由鉴定委托部门负担。死者家属提出重新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结论与初始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十九条  被监管人死亡,经相关部门调查,并通过合法程序确定死亡原因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丧葬相关事宜:

    (一)死者家属对死因鉴定或死因分析意见无异议的,丧葬相关事宜由监管场所协助死者家属办理;

    (二)死者家属对死因鉴定有异议,但对人民检察院或受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重新鉴定无异议的,丧葬相关事宜由监管场所协助死者家属办理;

    (三)死者家属对死因鉴定有异议,但经人民检察院审查予以驳回的,和对人民检察院或受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重新鉴定仍有异议的,不影响对尸体的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被监管人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对被监管人尸体火化前,监管场所应当向死者家属送达《尸体火化通知书》。死者家属应当在收到《尸体火化通知书》后7日内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死者家属委托他人办理丧葬事宜的,须出具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无法通知或到场后拒不签字的,监管场所应当在30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尸体,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被监管人尸体火化后的骨灰,按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患鼠疫、霍乱、炭疽、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相关部门在提请鉴定时,应当告知鉴定人员,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鉴定人员提取鉴定所需检材后,由监管场所书面告知殡仪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并办妥有关手续后,应当立即火化。

    第二十二条  对被监管人的遗物,监管场所应当通知死者家属领回或者由监管场所寄回,监管场所发出领取通知六个月后,死者家属仍不来领取或无法投寄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剥偿或赔偿规定的,应当分别给予剥偿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监管人死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因病正常死亡的;

    (二)因病拒绝治疗导致死亡的;

    (三)因绝食、自伤、自残或自杀导致死亡的;

    (四)因逃跑或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死亡的;

    (六)其它由于被监管人违反管理规定或者本人过错而导致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管人死亡的丧葬费用由监管场所负担,但属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其丧葬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死者家属确有经济困难的,其丧葬费用可以向监管场所申请解决,标准不超过监管场所所在地区职工上年度3个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被监管人死亡处理完毕,应当按规定整理相关文书材料,并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字、音像、照片等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  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处理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死者家属或其他人员借被监管人死亡之事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被监管人死亡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死亡的勘验、检查和鉴定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少数民族、华侨和入境(包括外国籍、港澳台、无国籍)被监管人死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发生被羁押人死亡的,可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和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卫生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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