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发挥个人破产管理人在“四位一体”个人破产办理体系中的作用,提升个人破产案件办理质效,我署制定了《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现予以印发,供个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参考。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署反映,我署将统筹各方意见适时修订。
特此通知。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2023年8月3日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人执行职务,提升个人破产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管理人在本市个人破产案件中执行职务的相关活动,但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指引所称“管理人”,是指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发布的《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内的管理人。《名册》生效前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指定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参照本指引执行职务。
第三条 管理人在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职责时,应当遵循诚信、勤勉尽责、公开透明、以人为本等原则,公正、审慎、忠实履行职责,接受人民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除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外,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管理人依法对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公开个人破产信息的,应当告知其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提高破产案件办理质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下列方式降低破产案件办理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
(一)制定合理工作计划,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二)按照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原则严格控制办理破产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破产费用支出;
(三)在保障债务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前提下,充分运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信息化手段办理案件;
(四)其他合理降低破产成本的方式。
第六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个别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续追偿的,管理人可以指导并协助债务人与有关债权人进行沟通,防止个别债权人违法追偿行为影响债务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七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可能符合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项目申请条件,或者其家庭成员中的老人、儿童、残疾人可能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并引导债务人向有关社会救助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全面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督促债务人遵守有关行为限制规定。债务人有关不良信用记录依法可以修复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指导其进行修复。
第九条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个人破产申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有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报告;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会计师或者破产管理人等有关执业责任保险。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由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惩。管理人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需要由市破产事务管理署通过有关协调机制解决的,可以向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报告。
第二章 管理人的任用
第十三条 管理人人选由债权人推荐。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条例》规定通知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四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拒绝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和人民法院的任用或者辞去职务。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管理人履职承诺书,严格遵守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提出管理人人选后,人民法院尚未指定管理人前,管理人或者其团队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或者其团队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作出书面说明,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更换管理人。
第十八条 管理人按照规定被更换的,应当停止执行职务,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已接管的全部资料、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办理破产工作进展情况,办理原管理人印章缴销工作。
新任管理人应当联系原管理人办理案件移交事宜。原管理人拒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及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或者未批准管理人回避、辞去管理人职务之前,管理人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被更换后,人民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新任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需要询问和了解原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或者其担任管理人期间案件有关事项的,原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履行职责准备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与个人破产案件办理相适应的团队人员管理、财产接管及资金管理、尽职调查、债权申报及审查、重大事项决策、保密、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管理人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组建工作团队,提出符合该案件办理需要的团队负责人及人员名单,制定工作计划,并提交人民法院和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备案。
管理人确定团队负责人和团队人员时,应当从该管理人编入《名册》时申报的团队负责人及团队人员名单中提出,但是经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依照有关规定认可的除外。每宗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团队一般包括一名团队负责人和二名以上(含二名)团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案件办理和沟通协调事项,处理有关破产费用审批、债权表制作、共益债务处理等重大事项,统筹安排团队人员履行各项职责。
除按照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外,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保持团队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变更团队负责人及团队人员的,应当依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了解基本案情。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公章函等文书后,应当及时刻制管理人印章、开立管理人银行账户。
管理人应当依法制定管理人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记录使用情况。
第四章 调查、财产接管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采用面谈等方式告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询问债务人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破产原因、生活状况以及工作状况;
(二)债务人财产和财产权益状况、相关财产线索、重大财产变动情况、与债务人财产状况有关的合同及其他凭证保存情况;
(三)债务人及其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四)与债务人雇用人员有关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等情况;
(五)《条例》规定债务人应当申报或者说明的事项以及管理人应当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必要时,管理人可以询问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
管理人可以根据问询情况,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条例》规定,履行财产及财产权益申报义务。
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开展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并根据财产申报和调查情况编制债务人财产报告。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记录有关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因有关部门和机构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开展调查的,管理人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需要协调多个单位共同办理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报告,由人民法院和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协调。
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后仍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财产调查报告中或者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对无法全面调查的债务人财产、调查方式、调查过程及无法调查的原因等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一般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核实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二)向债务人、债务人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
(三)要求债务人提供并配合调查核实其财产及财产权益状况;
(四)根据案件受理材料、债务人申报等线索,通过有关职能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的信息查询平台或者查询窗口,查询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
(五)前往债务人居住、工作场所及财产所在地走访调查;
(六)其他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方式。
需要调查核实的财产状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流水以及余额;
(二)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应收账款、社会保险基金、公积金;
(三)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依照《条例》规定接管破产财产,制定财产管理方案,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中,一般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发现债务人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宜自行管理情形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管理人可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的,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有关人员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移交人签名确认。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由他人占有、保管的,管理人应当向实际占有、保管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要求移交有关财产的通知。
第三十条 债务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履行协助管理人接管财产的义务,或者发生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必要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协助。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督促并协助债务人及时编制豁免财产清单。制定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的债务清偿方案时,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保留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的必要财产。
第三十二条 依照《条例》规定追回财产、行使债权、取回质物或者留置物、抵销债权债务,或者依法需要由管理人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管理人应当遵循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原则依法进行处分。
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据《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实施财产处分行为或者行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成本过高,或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处置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三十四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要求管理人对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置。
担保权人在重整期间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应当对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进行确认。担保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应当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自行妥善保管或者监督债务人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其毁损灭失。
管理人处置担保物时,可以从处置所得价款中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并依照有关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提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遵循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原则,并根据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行性,依照《条例》规定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
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其申报债权。债务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对对方当事人的债权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及时清偿。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破产受理前已启动但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债务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向有关法院发送告知函,请求解除保全或者中止执行,但是依照《条例》规定可以不中止对特定财产执行的除外。有关法院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反馈的,管理人应当报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按照有关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收取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由管理人制定,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提交人民法院确定。
第五章 债权申报、审查与确认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编制债权申报指南、债权申报须知、材料清单、债权申报表、债权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诚信申报承诺书、分配账户确认单等范本,引导债权人规范申报债权。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查找已知债权人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及时通知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或者途径查询已知债权人信息:
(一)破产案件受理材料;
(二)债务人的财务记录;
(三)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络公开渠道;
(四)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申请调取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情况;
(五)向债务人、债务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债务人财产有关人员询问等。
涉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债权转让等可能发生债权人主体争议的,管理人应当调查确认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等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通知应当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债权申报材料范本。通知可以采用邮寄、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等方式。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向申报人反馈受理债权申报并登记造册,债权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符合《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的,管理人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向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债权审查原则和标准,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债权形成的事实和理由、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等。
管理人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告知债权人对审查结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处理债权异议事项。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审查结果制作债权表,连同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未申报债权登记表及审查情况一并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一般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债权申报数额、构成、性质;
(三)债权审核确认、暂缓确认以及不予确认的数额、构成、性质;
(四)暂缓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债权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调查核实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无需申报的债权,编制债权表后予以公示。
管理人应当在公示文件中明确合理的公示期间,告知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所扶养人、债务人所雇用人员等利害关系人对公示清单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并受理、处理有关异议。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依据《条例》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权利人申报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审查认定。
管理人经审查确认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认定情况,向申报人出具审查认定结果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载明审查认定结果及拟分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并经审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据《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完成债权核查以及债权异议事项的处理。
未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核查的债权,以及管理人根据债权异议对原审查结果作出修改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在作出审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结论后重新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四十七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债权表和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的核查意见,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进行筹备,及时与人民法院协商确认会议的召开形式、会议内容、表决事项,并向人民法院和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提交债权人会议材料。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债务人告知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注意事项,指导债务人做好准备,并对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中需要说明的破产原因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债权人参加会议,并提前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通知债权人。管理人应当保留会议通知记录。
第五十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要,提请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依据《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协助组织选任委员会成员,并提请人民法院书面确认。
第五十一条 未经人民法院确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准备下列会议材料:
(一)会议议题清单、会议议程;
(二)管理人工作报告;
(三)豁免财产清单、重整计划、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务人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等需要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的方案;
(四)债权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报酬等需要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或者审查的材料。
管理人应当编制参会须知、会议签到表、到会情况报告单、表决情况统计表、表决情况报告单、会议笔录签名表等会务文件。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债权人会议会务工作:
(一)负责发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通知,并附会议材料;
(二)核对登记参会人员身份,对参会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
(三)完成会议记录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四)按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要求,协助做好其他会务工作。
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会议材料、会务文件和会议记录进行及时保存、整理、归档。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依据《条例》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事先将需要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事项、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内容告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表决期限届满后,管理人应当按照表决规则审查该表决是否有效,及时统计有效表决票,并按照规定公布债权人会议对相关事项及方案的表决结果。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决议等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财产豁免清单、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可以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第七章 清偿债务及债务人行为监督
第五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认可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报送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务人新增或者新发现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债务人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进行接管及分配。
第五十九条 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规定应当由管理人处置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监督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规定清偿债务。
第六十条 在考察期、重整计划执行期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内,管理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依照《条例》规定监督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及时审核债务人的个人破产信息登记申报情况,并按照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的通知及要求,协助开展债务人监督有关的审核和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考察期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督促债务人履行《条例》规定和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限制行为以及其他义务;
(二)监督债务人每月向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申报登记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三)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
(四)协助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对债务人实施检查监督;
(五)《条例》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考察期届满后,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经征询债权人和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意见后,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依照《条例》和重整计划规定,协助、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监督债务人每月收入、支出以及债务清偿情况,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告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依据《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和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提交执行报告。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形之一,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按期执行的,管理人可以指导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执行期限:
(一)债务人失业或者收入大幅下降;
(二)债务人或者其所扶养人突发疾病;
(三)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
(四)受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
(五)其他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形。
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管理人可以指导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管理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履行相关义务,并依照《条例》、和解协议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将执行情况报告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管理人可以指导、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延期执行。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可以依法公开下列事项:
(一)破产案件受理公告;
(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
(三)人民法院有关个人破产程序的公告;
(四)《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依法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向管理人申请查阅个人破产信息的,管理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公开。依法属于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公开的信息,管理人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查询或者向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申请查询。
申请人申请查阅个人破产信息的,管理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列明申请查阅的事项、用途、必要性及正当理由。管理人收到书面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是否同意查阅。必要时,管理人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保密承诺书。
第九章 终止执行职务及档案管理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依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完毕各项职责后,应当将履行职责情况、终止执行职务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形成书面报告,并提交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及时完成管理人账户注销以及管理人印章缴销工作。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和管理案件办理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保证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以及向人民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终止执行职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述文件和其他个人破产案件有关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件完成归档,妥善保管,并将档案数字化复制件备份至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市破产事务管理署,随附出具传统载体档案与档案数字化复制件一致性确认书。
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破产案件档案的归属、流向、交接、保管、利用与销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依照有关规定在《名册》中提出管理人人选并确定其在相关案件中执行职务的,有关管理人回避、更换、工作交接以及具体职务的执行等事项,参照本指引执行并由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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