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了强化管理人资质管理,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及《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我署现印发《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团队人员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2024年12月26日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团队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团队人员管理工作,加强管理人资质管理,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人团队人员增加、减少、更换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管理人名册》)内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团队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人员),包括团队负责人、团队办案人员。
第三条 团队人员增加、减少、更换遵循必要、及时原则。
第四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负责确定管理人资质,对管理人团队人员增加、减少、更换实施管理。
第二章 团队人员条件
第五条 团队人员应当经市破产管理署认可。管理人被市破产管理署确定为相关案件的管理人人选后,应当从市破产管理署认可的团队人员名单中提出办理个人破产案件的团队负责人、团队办案人员,并提交人民法院和市破产管理署。
管理人申报入册时提交的团队人员名单中的人员,视为经市破产管理署认可。
第六条 管理人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团队负责人。每名团队负责人应当配备两名及以上团队办案人员。有多名团队负责人的,应当从团队负责人中指定一人作为团队总负责人。
管理人应当保持团队人员稳定性,相关人员数量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数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增加团队办案人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增加。
第七条 团队人员应当依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履行管理人职责,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好沟通协调等各项工作。
团队负责人对个人破产案件的办理质量承担责任。管理人被市破产管理署确定为相关案件管理人人选后,团队负责人负责提出团队人员名单,合理安排团队人员职责分工,并与团队办案人员共同履行管理人职责。设立团队总负责人的,团队总负责人应当调配团队负责人办理个人破产案件,并就团队人员管理、履职情况等有关事项向人民法院、市破产管理署报告。
第八条 团队负责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连续从事相应工作满五年;
(二)能够提供与管理人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任职证明材料;
(三)参加市破产管理署组织的培训;
(四)自《条例》施行以来担任过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或者参与办理过五宗以上个人破产案件且有考察期、执行期监督经验,或者担任过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负责人且办理过五宗以上企业破产案件。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向市破产管理署申请认可为团队负责人:
(一)参与办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经官方或者权威机构认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二)在市破产管理署组织的培训中参与办案经验交流、分享。
第九条 团队办案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执业资格或者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规定的法律、会计、金融相关职业资格;
(二)能够提供与管理人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任职证明材料;
(三)参加市破产管理署组织的培训。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且有个人破产案件或者企业破产案件办理经验的人员向市破产管理署申请认可为团队办案人员。
第十条 市破产管理署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个人破产管理人专业能力测试的,团队负责人及团队办案人员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通过测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团队人员: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执业证书或者专业资质;
(三)受到司法、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四)未依法、及时、全面履行管理人职责,受到人民法院处罚未满三年;
(五)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机关审查调查;
(六)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市破产管理署认为不宜作为团队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市破产管理署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或者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换团队人员。
第十三条 团队负责人、团队办案人员因故不能参加市破产管理署组织的培训,应当向市破产管理署说明有关情况。经市破产管理署同意后,采用合理方式学习相关培训内容并提交学习记录的,可以视为已参加培训。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管理人根据自身承办的案件数量、履行职务情况及团队职责分工、专业化建设等情况,需要增加、减少或者更换团队人员的,应当向市破产管理署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管理人申请增加或者更换团队人员的,应当向市破产管理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需加盖机构公章),需载明拟增加或者更换的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事由等内容。拟更换的人员有在办案件的,还应载明更换人员后的工作交接计划。
(二)证明相关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包括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与管理人机构签署的劳动合同等任职证明材料及从业年限、办案经验、参加培训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近三年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承诺书等。
(三)承诺书。需申明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并承诺依据《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履职、保证办案质量等。
管理人申请减少团队人员的,应当就必要性、拟减少人员数量等有关情况向市破产管理署提交书面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拟减少的人员有在办案件的,还应当提交工作交接计划。减少后的团队人员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破产管理署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更正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管理人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补充、更正的,管理人可以向市破产管理署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破产管理署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市破产管理署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管理人有关增加、减少或者更换团队人员的申请进行审核,作出认可或者不予认可相关人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申请增加、减少或者更换团队负责人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征询人民法院意见。征询人民法院意见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管理人对市破产管理署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有关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破产管理署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回复管理人。
第十九条 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将管理人团队人员增加、减少、更换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由市破产管理署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