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账户的使用管理,维护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管理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署制定了《深圳市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账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2026年8月11日
深圳市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账户(以下简称管理人账户)的使用管理,维护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管理人等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报酬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人账户的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内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账户,是指管理人在个人破产案件(以下简称案件)办理中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开立的用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银行账户。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账户使用,包括管理人账户的开立、资金归集、支出、展期、注销等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依据本办法以及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规范管理人账户使用行为。
人民法院及时向市破产管理署共享与管理人账户使用相关的法律文书。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人账户的,人民法院协同市破产管理署处理。
第四条 支持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加强管理人自律管理,指导管理人规范使用管理人账户。
第五条 管理人账户管理遵循依法、便利、高效原则。
第二章 管理人账户的使用
第六条 个人破产案件应当开立管理人账户。夫妻合并破产、个人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件,可以只开立1个管理人账户。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选择可以保障管理人账户资金安全以及保值增值,并承诺为市破产管理署开展管理人账户监督管理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的银行开户。
开户完成后10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开户证明文件提交市破产管理署备案。管理人在开户后原则上不得更换银行账户,但为降低破产办理成本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以及风险防控机制:
(一)明确管理人账户资金收支流程以及团队人员岗位职责;
(二)用于管理人账户资金支出的印鉴、U盾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开保管;
(三)建立管理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台账,妥善保存相关原始凭证单据;
(四)不同案件的管理人账户不作混用,管理人机构账户与管理人账户不作混用。
管理人团队负责人为管理人账户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管理人账户支出需经管理人团队负责人书面确认。管理人机构负责人应当监督管理人团队有关账户使用行为。
第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及时归集入管理人账户:
(一)债务人或者推荐管理人人选的债权人预付的破产费用,以及其他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货币资金;
(二)清算案件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货币资金;
(三)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人民法院有关要求或者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归集入管理人账户的货币资金;
(四)和解案件中经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归集入管理人账户的货币资金;
(五)人民法院要求归集入管理人账户的其他货币资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破产费用,由管理人通知债务人或者推荐管理人人选的债权人交纳。
第十条 管理人账户资金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债权等。管理人账户支出对象仅限于经破产程序依法确认的债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
管理人应当依照《报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应当从管理人账户支出。
其他破产费用、财产分配款等应当严格按照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批准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其他法律文书支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未就支出项目、支出金额、支出时间、支出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的,或者已规定但是需要调整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如实记录管理人账户的资金收支情况,并在完成支出后30日内,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向市破产管理署申报管理人账户支出情况,并附相关支付凭证。管理人账户实际支出情况与相关法律文书载明内容不一致的,管理人应当在申报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管理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归集资金;
(二)使用其他账户收取应当归集入管理人账户的资金;
(三)侵占、挪用管理人账户资金;
(四)不按照规定申报管理人账户情况;
(五)不按照《条例》规定配合债权人对管理人账户收支信息的查阅请求;
(六)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管理人账户资金减损、损害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各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办理进度,在管理人账户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确保管理人账户资金正常收支。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在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注销管理人账户,并向市破产管理署提交管理人账户使用情况的报告。
管理人账户注销前,管理人应当按照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批准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其他法律文书及时处理管理人账户结余资金。相关法律文书中未明确结余资金处理方式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章 管理人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破产管理署对管理人账户使用情况开展抽查和专项检查,并依据投诉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线索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人账户使用行为。
市破产管理署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对管理人账户使用行为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人账户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督促管理人改正;
(二)会同人民法院降低管理人报酬;
(三)会同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或者团队人员;
(四)暂停管理人任职资格、除名。
管理人涉嫌侵占、挪用管理人账户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线索。
管理人机构负责人对违法违规使用管理人账户的行为负有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管理人违法违规使用管理人账户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市破产管理署对管理人账户开展抽查、专项检查、审计等监督管理工作的,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管理人使用管理人账户情况、配合监督管理情况纳入管理人履职考核。
第十八条 管理人账户使用情况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立的管理人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名册》外管理人在个人破产案件办理中开立的管理人账户,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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