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及相关活动,提升个人破产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个人破产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个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与个人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个人破产信息登记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原则;个人破产信息公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
个人破产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条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制度;
(二)编制个人破产数据归集目录,归集、处理个人破产数据;
(三)建立、管理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平台(以下简称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开展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及相关管理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共享个人破产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征信机构提供个人破产信息。
人民法院以及协助办理个人破产事务的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并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供履行职责中获取、制作的与个人破产案件办理相关的数据。
第五条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
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公开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个人破产信息登记
第六条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编制个人破产数据归集目录。个人破产数据归集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人民法院发送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书,包括破产程序中的各类公告、决定及其他裁判文书;
(二)管理人依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并报送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数据,包括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公开的法律文书、履行职责时形成的相关数据;
(三)债务人依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报的数据,包括个人破产基本情况、重大事项、考察期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相关数据;
(四)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形成的数据,包括监督债务人履行义务、管理人履行职责形成的数据,以及开展个人破产府院联动相关工作形成的数据;
(五)有关部门和金融、征信等机构提供的数据,包括通过监督检查及其他方式形成的与个人破产案件办理有关的数据;
(六)个人破产案件办理形成的其他数据。
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提供的有关数据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第七条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获取或者制作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集数据,并登记下列个人破产信息:
(一)个人破产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申请时间、受理时间、申请人、债务人、破产程序;
2.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地址)、管理人更换;
3.债权人名册、债权数额、债权性质;
4.行为限制、任职资格限制、解除行为限制;
5.破产程序转换、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宣告;
6.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豁免财产清单、财产分配方案以及债务人依法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数额;
7.重整计划、和解协议;
8.免责考察期、重整计划执行期、和解协议执行期以及延长免责考察期、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
9.免除未清偿债务、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
10.债务人因违反《条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情况;
11.债务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情况;
12.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发布的与个人破产案件有关的公告、通知等;
13.其他相关信息。
(二)管理人信息:
1.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案件负责人;
2.案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案件办理团队其他成员及联系方式、地址;
3.管理人报酬;
4.管理人依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开展调查核实等履行职责情况;
5.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
6.管理人因违反《条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7.其他相关信息。
(三)债权人信息:
1.债权人名册、各债权人债权额、债权性质;
2.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自然人债权人身份证号码及性别等;
3.委托代理人及联系方式;
4.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相关数据;
5.债权人因违反《条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6.其他相关信息。
(四)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1.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被扶养人、共同抚养人、财产管理人等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地址;
2.考察期、重整计划执行期、和解协议执行期债务人的支出方案;
3.债务人依法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及支付时间;
4.债务人雇用人员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证明;
5.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
6.考察期内债务人每月申报的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重整计划执行期债务人每月收入、支出以及债务清偿的情况;
7.债务人接受管理人监督的情况;
8.债务人接受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监督的情况;
9.债务人因违反《条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10.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或者未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义务,但未被人民法院处罚的情况;
11.其他相关信息。
(五)利害关系人信息:
1.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自然人利害关系人身份证号码及性别;
2.与个人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3.利害关系人因违反《条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4.其他相关信息。
(六)其他与个人破产案件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归集数据所记载的个人破产信息不一致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个人破产信息时应当以人民法院公告、决定及其他裁判文书、公证机构公证书记载信息为准,但是涉及社保、社会救助、人口、婚姻状况、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登记、子女教育、金融账户等信息的,以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息不一致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列排序在前的数据记载的信息为准:
(一)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形成的数据;
(二)管理人履行职责形成的数据;
(三)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或者申报的数据。
第三章 个人破产信息公开
第九条个人破产信息采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个人破产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有其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情形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第十条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和管理,不得公开未经审查的个人破产信息。
第十一条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拟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进行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并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信息由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平台主动公开。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上述个人破产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公开:
(一)自然人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隐匿关键内容;
(二)自然人种族、民族、宗教信仰、生物识别、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通讯方式、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不予公开;
(三)未成年人、债务人配偶以及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被扶养人、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个人信息不予公开;
(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账户、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信息实行依申请公开。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查阅相关案件个人破产信息。
前款规定的个人破产信息,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查阅。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个人破产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以及相关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查阅个人破产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个人破产信息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详细列明查阅事项并说明查阅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查阅个人破产信息时,除复制申请人本人的信息外,不得对查阅内容拍照或者复制。
第十五条债务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终止公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人破产信息:
(一)债务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或者在申请破产时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满3年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满3年的,或者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满3年的;
(三)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因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满3年的;
(四)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满1年的;
(五)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满1年的;
(六)债务人申请破产,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满1年的;
(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相关裁定生效后债务人可以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终止公开其个人破产信息;
(八)其他个人破产信息自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公开之日起满1年的,但债务人其他信息按照本条规定尚不符合终止公开情形的除外。
前款情形自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或者自债务人被认定有相关行为之日起计算;债务人相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人破产信息自终止公开之日起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 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个人破产信息。
第十六条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终止公开个人破产信息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生效法律文书。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终止公开信息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公开信息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个人破产信息监管
第十七条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个人破产信息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安全管理,完善个人破产信息传输、使用及保存等制度。
第十八条个人破产信息归集、登记、公开或者更正、补充、删除相应信息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保存相关记录。
依申请公开个人破产信息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保存查阅记录,记载查阅主体、时间和内容。
第十九条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发现公开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和机构发现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供的个人破产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及时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重新提供。
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发现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凭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更正、补充。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正、补充并更新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机构和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提供虚假、变造材料的,或者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材料物件的,或者申报基本信息、重大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依据《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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