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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适用指导意见

来源: 日期:2008-12-0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章节

条款

适用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 厘米,儿童达6 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 厘米,儿童达4 厘米。

1. 损伤均应有附比例尺的照片。2. “创口”指深达皮下组织且须手术治疗。

3. 一次形成的创口跨越头、面部或头、颈部,各部位单独不构成轻伤,则跨越头、面部的创口,面部创口长度计入头皮创口长度;跨越头、颈部的创口,则颈部创口长度计入头皮创口长度。

4. 同时存在头皮锐器和钝器创口,单独不构成轻伤,但累计长度成人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的,应评定为轻伤。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原则上不使用此条款进行轻伤评定。如伴有伤后3天内核磁共振(MR)或CT检查显示脑室周围中线区组织挫伤、水肿等征象或长时相诱发电位(P300、M450)异常,应评定轻伤。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影响面容或功能”指损伤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1/4以上暴露)等畸形。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本款指外伤性瞳孔散大直径达0.6厘米以上并伴有瞳孔对光反射迟钝或消失;外伤性虹膜缺损或虹膜根部离断达周径的四分之一;晶状体脱位(或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外伤性白内障(达Ⅱ度);玻璃体内机化条索或须玻璃体切割术;眼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等。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 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 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1. 视功能(视力、视野等)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伤后3个月以上后。

2、认定外伤性视功能障碍,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①眼球结构器质性改变;②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③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

2. “视野轻度缺损”指视野半径小于30?或直径小于60?,须两次以上检查结果基本一致。

(六)外伤性斜视。

“外伤性斜视”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第十条 鼻损伤

㈠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明显移位”指骨折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实,骨折断端分离、重叠在2毫米以上或骨折成角20度以上。

㈡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明显影响鼻外形”指鼻缺损或整复后仍有塌陷或隆起不构成重伤的情况。

第十一条  耳损伤

㈠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5%;

1、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2 “耳廓明显变形”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3. 耳廓离断再植成功,缺损面积以离断当时的情形计算。

㈡外伤性鼓膜穿孔;

适用本条时须有鼓膜穿孔内窥镜照片。

㈢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㈣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1.“听力减退”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须两次以上检查结果基本一致。

2. 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的有关规定。

3. “听力减退达”指听力阈值在单耳41分贝以上或双耳30分贝以上。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㈠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1.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2.“影响面容”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语言内容尚能分辨。

㈡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1. “牙齿折断”是指牙冠折断伴暴露髓腔。

2. “牙齿脱落”以损伤当时计数,包括牙齿外伤性松动已经拔除。

㈢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1. 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2. “影响语言”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

3. “影响咀嚼或者吞咽功能”指进食固体食物困难。

㈣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儿童达3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 厘米(儿童达4 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1. 损伤均应有附比例尺的照片。“创口”指深达皮下组织且须手术治疗。

2. “颌面部穿透创”创口须在0.5厘米(儿童0.4厘米)以上。

3. “颌面部穿透创”包括口唇全层裂伤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的。

4.耳廊创口或明显条状疤痕,前面参照面部、背面参照头皮评定,耳廊前面与背面以耳轮缘为界划分。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1.“面神经损伤”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2.“影响面容”指眼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下四分之一暴露)或开口时口角歪斜。

3.“面肌瘫痪”须肌电图证实。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损伤均应有附比例尺的照片。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 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 厘米(儿童达12 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1.贯通创创口总长度指创道长度加体表创口长度(0.5厘米以上)之和。

2.损伤均应有附比例尺的照片。3.“创口”指深达皮下组织且须手术治疗。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损伤均应有附比例尺的照片。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㈠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㈡缺失半个指节;

 

㈢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㈣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㈠2节趾骨骨折; 

㈡缺失1个趾节;

㈢ 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拆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1.“关节脱位”不包括习惯性关节脱位。

2.半月板损伤须有MRI或手术记录确诊。

3.“关节功能障碍”单纯指“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所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较大面积”指占体表面积6%以上。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拆除外)。

线形肋骨骨折是指无移位的肋骨骨折。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1.“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指缺失在六分之一以上或单纯乳头缺失二分之一以上。

2.“明显变形”指形态改变范围达乳房五分之一以上。

3.两侧乳房部分缺失或形态改变范围达一侧乳房的四分之一以上,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本条是指保守治疗可痊愈的。鉴定时,除临床症状体征外,须有X线、B超、CT、MR、内窥镜等检查证实。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原则上不单纯以此条评定轻伤。如同时具备①明确外伤史及其临床症状体征;②x线、B超、CT或MR等检查证实泌尿系统损伤;③临床化验2次以上显示血尿或每次显微镜检查红细胞均大于10个/高倍视野,可评定为轻伤。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排尿困难”指阴茎挫伤后须导尿管排尿。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创口长度”指阴囊松弛、阴茎非勃起状态下的测量长度。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㈠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㈡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㈢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深部软组织”指深达肌层或关节腔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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